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06:0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企业与临时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和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用工手续,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办临时用工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与临时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书面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第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招用后发现临时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三)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工医疗期满后尚未痊愈,或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本人应征入伍或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
第八条 企业或临时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同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从本市城镇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中招用。确需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用的,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从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地区、对象、条件和办法,也可以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动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所代为招收或介绍。
为企业代为招收、介绍临时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从本市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时间满一个月以上的,可记入《劳动手册》,累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和交通补贴等待遇,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工作条件的职工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或上海市有关伤残标准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企业吸收为合同制工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直到退休年龄为止。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可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或吸收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工作时间满三个月至六个月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二个月;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
临时工的医疗待遇,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待遇确定;病假工资按百分之五十发给。
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停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其伤病状况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该临时工六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七条 从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企业应按月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凡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百分之十六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较大的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作业。从事起重、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种劳动的临时工,必须经岗位培训获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操
作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临时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收缴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企业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对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临时工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的,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4日

西宁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委常会


西宁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西宁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源性传染病的传播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需要提供给顾客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市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公共餐饮具采用物理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也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施,盛放餐饮具的容器、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洗涤剂、消毒剂应妥善保管,避免误用、误食。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禁止用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的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应齐全和正常运转,配备的公共餐饮具和消毒设备应满足每日最大客流量的要求,当日未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应及时回收清洗、消毒,避免受到污染。

第五条 洗刷餐饮具应当有专用水池或器具,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或器具混用。

第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专用保洁柜应有明显标记,并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和存放条件,达不到本条例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应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的餐饮具或使用经过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环保等有关标准。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或具有必要的贮存保洁措施。

第八条 对生产、经营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活动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周围环境)平面图;

(四)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经营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竣工验收认可书;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卫生评价所需的材料,可降解环保性材料合格证书,集中清洗、消毒、排污环保评估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本条规定的材料后,须进行实地预防性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公共餐饮具使用、生产和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使用、生产和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生产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经营的;

(二)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和保洁柜(箱)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未经再次集中清洗、消毒或一次性餐饮具重复使用的;

(六)生产、经营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七)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公共餐饮具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 用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的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杂交水稻种子经营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报告中所提若干问题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杂交水稻种子经营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报告中所提若干问题的决议
(1997年1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认真听取、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关于杂交水稻种子经营问题的调查报告》。会议认为,1996年,洪湖市汊河镇违法调进并经销“Ⅱ优838”水稻中杂种子、监利县毛市镇和湖北沙市种子公司违法经销劣质杂交水稻种子、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私营)违法调进“Ⅱ优838”水稻中杂种子等问题,对当地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社会影响
很大,群众反响强烈。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这三起来交水稻种子经营问题产生的原因、经过、后果及查处的情况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事实已基本查清;提出的看法和建议。是客观的、公正的、可行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同意这个《调查报告》。根据《调查报告》所提出的问题,会议作出如下决议:
一、洪湖市种子公司、监利县毛市镇、湖北沙市种子公司、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所经营杂交水稻种子均属于违法经营行为。洪湖市种子公司自行从外省大量调进并经销未经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Ⅱ优838”种子;监利县毛市镇镇政府无杂交水稻种子经营资格,自行到县外采购杂交水稻种子;湖北沙市种子公司没有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经营许可证,擅自购进并销售劣质杂交水稻种子,荆沙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没有杂交水稻种子经营资格,擅自大批量调进未经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且省、市两级政府行文明确规定不得推广的“Ⅱ优838”杂交水稻种子。上述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荆州区种子公司主要负责人为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违法调进“Ⅱ优838”杂交水稻种子开脱责任,在明知该批种子被查封的情况下,与四川广汉市种子公司签定种子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混淆视听,严重影响了有关种子经营问题的查处,也应依法承担责任。
二、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洪湖市种子公司、湖北沙市种子公司、监利县毛市镇镇政府、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等单位,应根据其违法责任,依法进行处罚。对上述单位及荆州区种子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凡违反了党纪政纪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了法律的,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监利县毛市镇镇政府、湖北沙市种子公司违法经营劣质杂交水稻种子,致使毛市镇粮食生产严重减产,农民大幅减收,毛市镇镇政府负有主要责任,湖北沙市种子公司负有直接责任,要按照荆州市、监利县人民政府及荆州市农业局行政调解达成的有关协议迅速将农民的损失赔偿到位。洪湖市、监利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违法经营制止不力,执法不严,应从中吸取教训。荆州区及区农委、区农业局个别负责人多次召开“协调会”,且行文向市政府要求扩大“优Ⅱ838”示范面积,为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违法调进“Ⅱ优838”种子转嫁责任和减轻处罚提供条件,影响了种子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应予查处;对被查封的荆州市长江油料种子有限公司18万公斤“Ⅱ优838”种子,应依法予以没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督促荆州区人民法院对已查封而被擅自转移销售的种子,要迅速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尽快结案。
三、要及时严肃查处,认真实施监督。市“一府两院”及有关执法、监察等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及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及时认真地对上述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要适时听取市“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关于查处情况的报告,并跟踪督办;洪湖市、监利县、荆州区人大常委会要采取一定形式,依法对有关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直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
四、要认真吸取教训,依法加强种子管理。近年来,我市陆续出现的种子经营问题,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和农村的稳定,其主要原因是没有认真贯彻执行种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因此,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种子管理工作,以防止坑农害农问题的再度发生。一是要结合三起种子违法经营问题,举案说法,加大种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种子法律意识。二是依法规范种子市场秩序,全面清理整顿种子生产、经营市场。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进行处罚。三是健全种子管理机构,各级种子管理站与种子公司应尽快分设,以利于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四是加强种子工程建设,做好大宗农作物品种特别是杂交水稻新组合的定向工作,促进我市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