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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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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增强执法检查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章 提出议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在每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2个月内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由有关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执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收集,交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七)“一府两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第三章 制定计划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执法检查议题建议,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向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机构等。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市人大代表通报,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通知“一府两院”。

    第四章 实施检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工委委员参加。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重点内容、时间、方法和步骤,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机构等。方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围绕有关主题,分别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信息收集和整理,全面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实际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一府两院”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主动协助、密切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义务向执法检查组提供执法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方面材料。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应当转交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章 审议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要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由组长委托副组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作执法检查报告。

    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 “一府两院”负责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要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情况,相关机构应及时整理,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的内容包括对“一府两院”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向人大代表通报,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执法检查组成员,向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并提出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负责开展执法检查的有关机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提出执法检查情况报告,报经常委会审议后,由常委会办公厅报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5〕3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遵循城乡一体和属地管理原则,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医疗救助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工作。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设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市、县(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除省专项补助外,由市、县(区)按8:2比例分担。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受,资金要纳入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救助病种范围及救助办法

第八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三无人员”、职工遗属中的孤老;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群众定期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特困优抚对象(含“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65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精减退职人员;
(四)其他需要列入救助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九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病种范围包括:
(一)恶性肿瘤(含白血病);
(二)尿毒症;
(三)艾滋病;
(四)严重心脏病(四联症);
(五)红斑狼疮;
(六)晚期血吸虫病;
(七)中晚期重型肝炎。
第十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一)城乡低保家庭(农村特困群众定期救助对象)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下同),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出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全年个人负担超过8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10000元;
(二)城乡五保供养对象(含各类福利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和职工遗属中的孤老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6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12000元;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特困优抚对象(含“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65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精减退职人员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特殊困难对象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3000元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病种范围和救助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应在我市指定的定点医院就诊。定点医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授牌确定,并向社会公开。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通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需提供下列证明:
(一)证明申请人身份属性的证件;
(二)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或新型合作医疗的凭证和赔付证明;
(三)社会帮困情况证明;
(四)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录、医疗收费收据和必要的病史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为审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受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示、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管理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由管理机构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银行或邮局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发放。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城乡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职工遗属中的孤老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职工原单位负责解决,原单位已撤销或关破的由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社会福利机构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对城乡困难对象就医时,仍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城市特困人群优惠政策的意见》(铜政〔2001〕37号)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有工作人员从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好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批准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居民,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列车无线防护报警系统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铁道部


列车无线防护报警系统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1995年12月12日,铁道部

一、使用办法
(一)机车报警设备
1.机车出入库
(1)机车出库前,维修人员应检查报警设备控制盒、电源箱接线有无松脱,发射键防护罩有无破损,并按压自检按纽,对设备进行自检,最后由司机在“设备出库记录”单上签字。
(2)机车入库时,由维修人员检查报警设备是否完好,并与司机办理交接手续。如有情况应由司机提出书面报告。
2.列车运行
(1)列车运行中遇到危及本列或其它列车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司机应立即紧急停车,同时使用报警设备发出报警信号,并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向调度员或车站值班员报告情况(车站值班员收到报警司机的报告后,应立即向调度员报告),同时按有关规定做好列车防护工作。
(2)收到报警信号的机车司机必须立即采取急停车措施,并按规定做好列车防护工作;此时一般不得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联系,以防影响发出报警信号的司机向调度员或车站值班员报告情况,原地等候调度员下达的命令。
(3)调度员根据发出报警信号机车司机或车站值班员的报告,应立即组织救援,确定行车方案,指挥列车运行。
(4)当危及列车运行安全的情况消除后,发出报警信号的机车司机方可解除报警信号,并按调度员的命令行车。
(二)有人看守道口报警设备
1.每班道口值班员上班时,必须检查报警设备、电源及连线是否完好,发射键防护罩有无破损,按压设备上的自检按纽对设备进行自检,并与上一班值班员办理交接手续。
2.在道口管内发生影响行车安全及人身安全的事故时,道口值班员应立即按动报警按纽,发出报警信号,然后用有线电话向车站值班员报告道口名称,事故现场情况。
3.在事故清除后,道口值班员应拔出报警按纽,解除报警信号,同时应向车站值班员报告。
4.如停电或其它原因报警设备不能使用时,道口值班员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维修人员必须马上到现场处理,恢复设备正常使用。
二、维修方式
(一)在电务段无线检修所(或维修中心)设报警设备工区,配置专用仪表、屏蔽室,负责报警设备故障修复,定期对设备进行测试及调整。
(二)报警设备的日常检修由无线列调检查工区代管,主要负责设备的拆装及移设,机车设备出入库检查、试验、故障设备的更换及将故障备送报警设备工区修复。
(三)道口报警设备由无线列调检修工区代管,按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车站台维修方式检测和维修。
(四)维修人员参照无线列调定员配置。
(五)其它可参照铁电务[1993]第15号文公布的《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维修规则》中第八篇“第263-264条、第266-274条、第281-282条、第287-288条、第294条”的规定办理。
三、其它
(一)报警设备产权归电务段,由电务段负责管理、测试及维修。
(二)事故分析权归局(分局)安监室。自动记录读数器平时由安监人员保管,修改和查询应在安监人员监督下由工区专门人员具体操作,并有文字记录。
(三)使用报警设备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报警设备是关系行车安全的重要设备,只有当班的机车司机和道口值班员在紧急情况下才有权使用,严禁其它人员按动报警按纽。
四、附则
(一)本办法由铁道部电务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