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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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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72号)要求,切实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决定从2010年5月至12月底,开展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一、整治目标
  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安排、突出重点、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深化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整治,督促施工企业进一步增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意识,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防控食物中毒事件发生,进一步提高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整治内容
  (一)严查餐饮服务许可证情况。认真核查建筑工地食堂是否具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证是否过期,是否存在超范围、超能力经营问题。对新开办的工地食堂,要严格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对设计布局不合理、设施设备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置不到位的食堂,一律不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严格依法进行查处。

  (二)严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状况。认真核查食堂是否具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措施,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健康合格证明,健康证明是否在有效期。

  (三)严查食堂环境卫生状况。认真核查食堂环境是否定期清洁和保持良好,是否具有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孳生条件的防护措施,是否具有足够的通风和排烟装置。食堂是否配备有效消毒设施,消毒池是否与其他水池混用,消毒人员是否掌握基本知识,餐饮具消毒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四)严查索证索票制度落实情况。认真核查食堂采购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是否验收,是否具有进货台账,是否在保质期内,原料贮存是否符合管理要求。重点检查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是否存在国家禁止使用或来源不明的情况,严查食用盐、食用油脂、散装食品、一次性餐盒和筷子的进货渠道和索证索票情况。

  (五)严查加工制作等相关管理制度情况。认真核查食品添加剂采购和使用管理制度、食品加工制作等相关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包括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和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食品原料清洗是否彻底,粗加工是否达到要求,是否生熟分开,是否存在交叉污染,四季豆、豆浆等是否烧熟煮透,是否具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等。

  三、时间安排
  本次专项整治从2010年5月至12月底,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一)自查阶段(5月中旬~6月底)
  各地建筑企业进行自查,按照整治方案要求,从餐饮服务许可证、环境卫生、健康证明、索证索票管理、加工制作管理制度、清洗消毒、使用食品添加剂等方面进行自查,深入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并进行整改。

  (二)检查阶段(7月~9月底)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对建筑企业自查工作进行复查,监督整改突出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对发生过食物中毒等事件的建筑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

  (三)抽查阶段(10月~12月)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对各地整治情况进行抽查。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自律与强化监管、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有机结合,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扎实开展专项整治,确保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深入开展教育培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工地食堂开展食品安全培训,认真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督促建筑企业切实承担起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狠抓落实。

  (三)全面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各类建筑工地食堂进行全面排查,督促企业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管理漏洞。督促建筑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提高防控水平及应对能力。

  (四)严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厉查处食堂违法违规行为,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要加大处罚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五)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检查方案,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推进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六)切实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每2个月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一次集中整治进展动态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七)大力加强新闻宣传。组织媒体开展专项整治专题报道。重点报道基础设施改造、制度建设、食品安全责任落实的开展情况,集中报道一批好典型、好经验、好做法,促进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水平的不断提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组织残疾评定。残疾人凭残疾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并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通过合法手段谋职谋生;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九条 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民政、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外伤、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严格执行婚前检查制度,制定具体措施防止有遗传疾病并可能造成子女残疾的人生育,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康复工作应当将现代康复技术和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省、市建立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县(市、区)建立社区康复站。各地有计划地建立智残儿童康复点、工疗站或劳动福利院等康复机构。综合医院和疗养院逐步设立和完善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及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高、中等医学院校,在课程中应当安排康复医学的内容,有条件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医学专业。
医疗单位开展在职人员康复培训,有条件的设立康复专业人员培训基地。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定期到贫困地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当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每年提取20%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
第十六条 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范围的,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残疾人负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康复医疗期间,职工的工资、福利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研制和生产,设立供应、维修服务网点,对研制和生产单位在资金、物质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教育部门应当有管理干部及教研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统一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适当减免杂费,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财政部门应当作出安排。
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二十一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盲、聋、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进行特殊教育。
各地应当积极举办残疾幼儿教育机构,鼓励并支持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逐步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劳动部门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网络,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培训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福利企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情况开办福利厂、福利性车间,安排残疾职工或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鼓励、扶助残疾人自愿组织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划定经营场地,减免管理费,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货、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有关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分配的各类院校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 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贷、税收方面给予照顾。城建、公安等部门收取有关费用,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减免照顾。
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代表。
企业事业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招干、提干、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开除决定,应当征询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确定残疾职工的劳动定额,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改革,应当保证残疾职工基本生活或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体育、文化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人才,参加全国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被选拨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人,活动期间由所在单位保证其全额工资和福利待遇,农村选手由主办单位发给误工补贴。
第三十五条 各地的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逐步增加适合残疾人需要的设施,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开办残疾人专栏和电视手语节目;部分影视作品增加字幕、解说;组织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和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出版。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单位提取和个人交纳保险金的方式,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采取康复手段,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参加生产劳动,脱离贫困。
乡(镇)人民政府对残疾人贫困户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扶持,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自强模范称号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本人属城镇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逐步解决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户口农转非问题。
盲人可凭残疾证在城市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盲人有声读物免费邮寄;肢残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准予免费携带或托运,并提供方便。
公园以及对外开放的场馆,残疾人可凭残疾证减免游览费。残疾人外出活动,公民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推行无障碍设施。
设区的市现有的缺乏无障碍设施的大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方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要有计划地逐步改造,增加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在“全国助残日”应当组织多种形式宣传和双向服务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在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残疾人自强不息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或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或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或物资的;
(五)非法占用残疾人康复、训练、疗养场所或设施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或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沈阳市区、县(市)、局(集团)外向型经济升档达标考核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区、县(市)、局(集团)外向型经济升档达标考核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外向牵动战略,促进我市区、县(市)、市直主管局(集团)发展外向型经济,加速我市对外开放,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升档达标是指按市政府规定的外经贸指标划分档次,通过考核确定档次的高低和升降。
第三条 凡承担市政府下达的对外经贸计划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直主管局(集团)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成立考核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秘书长任副组长,市外经贸委、计委、经贸委、统计局、财政局主要领导任成员。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是:审定升档达标单位;协调解决考评奖励中的有关问题;根据需要修订考核办法。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委,成员由外经贸委、计委、经贸委、统计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五条 考核指标:
(一)当年自营出口额;
(二)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
(三)当年出口供货额;
(四)当年派出劳务人数;
(五)当年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营业额。
第六条 考核指标档次的划分和指标值的核定:
(一)每项指标划分八个档次,核定八个档次的指标值详见附件。
(二)自营出口额和实际利用外资额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依据,确定两项指标的档次。已达到指标档的,视其档为基础档,基础档的上一个档次为目标档。没有达到指标档的,以指标中的第一档为目标档。不跨档次升档。
(三)当年自营出口额、实际利用外资额为必保指标。当年自营出口额指自营商品出口创汇额;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包括外商直接投资。
(四)各项指标的权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详见附件)。
(五)当年派出劳务人次不能为零。根据外派渠道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计算办法。凡独立联系外派1人次计作1人次;向外省、市有关单位提供劳务2人次计作1人次;为本市“窗口”公司提供3人次计作1人次。
(六)凡通过外经窗口公司签约的自派施工队伍的自揽工程承包项目,其营业额按当年报告期内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凡通过国内任何外经窗口公司派出的工程承包或援外工程施工队伍的,其营业额按当年报告期内实际完成的工作最折半进行计算。该营业额均需外经窗口公司出具
证明方有效。
第七条 升档达标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分方法为:
(一)单项指标得分按以下方法计算:
某项指标得分=(实际完成额÷目标档达标值)×该项指标权数
(二)计算综合得分按以下方法计算:
综合得分=各项指标得分之和
第八条 经考核达到一个目标档、综合得分达到100分单位,1—3档奖励人民币5万元;4—6档奖励人民币8万元;6档以上奖励人民币10万元。
第九条 各项指标均以市统计局核定的数字为准。参加此项活动的单位须严格按照市统计局制定的统计制度规定如实上报。凡逾期不报按自动弃权处理;如有弄虚作假,将取消其评比资格,两年内不得参加此项活动。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概念解释和各项指标数据以市统计局核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县区局外向型经济建设升档达标考核试行办法》(沈政发〔1992〕28号)即行废止。

附件:

考核指标档次、权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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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档次|自营出口额|权数|实际利用|权数|出口供货额|权数|派出劳务|权数|外经营业额|权数|
| | | | 外资额 | | | | | | | |
|----|-----|--|----|--|-----|--|----|--|-----|--|
| | 万美元 | | 万美元| | 万元 | |人次 | | 万美元 | |
|----|-----|--|----|--|-----|--|----|--|-----|--|
| 八档 | 8000 | 30 | 6500 | 30 | 150000 | 15 | 2200 | 15 | 1320 | 10 |
|----|-----|--|----|--|-----|--|----|--|-----|--|
| 七档 | 7200 | 30 | 6000 | 30 | 110000 | 15 | 1600 | 15 | 960 | 10 |
|----|-----|--|----|--|-----|--|----|--|-----|--|
| 六档 | 6000 | 30 | 5000 | 30 | 80000 | 15 | 1100 | 15 | 660 | 10 |
|----|-----|--|----|--|-----|--|----|--|-----|--|
| 五档 | 4300 | 30 | 3800 | 30 | 55000 | 15 | 700 | 15 | 420 | 10 |
|----|-----|--|----|--|-----|--|----|--|-----|--|
| 四档 | 2700 | 30 | 2400 | 30 | 35000 | 15 | 400 | 15 | 240 | 10 |
|----|-----|--|----|--|-----|--|----|--|-----|--|
| 三档 | 1500 | 30 | 1300 | 30 | 20000 | 15 | 200 | 15 | 120 | 10 |
|----|-----|--|----|--|-----|--|----|--|-----|--|
| 二档 | 750 | 30 | 660 | 30 | 10000 | 15 | 100 | 15 | 60 | 10 |
|----|-----|--|----|--|-----|--|----|--|-----|--|
| 一档 | 300 | 30 | 300 | 30 | 5000 | 15 | 50 | 15 | 30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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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