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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1:2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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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委托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经裁决维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
实行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第
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
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 具认定书。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无法就地安置的,实行易地安置,但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有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参照运输市场价格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登记人数等因素确定。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等设备的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涂改、伪造、转借、买卖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五)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


公安派出所、看守所、车管所和刑警队、巡警队、交警队及与其相当的队、所、站等单位是公安机关维护稳定、打击犯罪、管理治安、服务群众的基本单位,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是提高公安机关执法水平和正规化建设水平的关键。根据《2004-2008年全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纲要》,制定本意见。一、工作原则和基本要求
  1、工作原则。所队正规化建设必须遵循的工作原则是,依法从严治警、坚持从优待警;夯实基层基础、加强全面建设;提高战斗力、增强凝聚力;发扬优良传统、勇于开拓创新。

  2、基本要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保障有力。

  (1)政治坚定。坚持党对公安工作的绝对领导,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忠诚为警魂,做到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党支部领导核心作用强,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好,执法为民思想深入警心。

  (2)业务精通。实战观念牢固,训练工作落实,能随时执行警务或其他急难险重任务。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会擒敌自卫、会执法执勤、会管理服务、会做群众工作。所队领导胜任本级职责,民警胜任本职岗位。

  (3)作风优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听从指挥,令行禁止,拉得出、冲得上、打得赢。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廉洁奉公。严守警察纪律,维护警察形象。防止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

  (4)执法公正。执法主体合格,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质量优良。有警必接、有警必处、有案必办,不乱办案、不办错案,不滥用武器警械、不滥用强制措施,严禁刑讯逼供、严禁滥施罚没、严禁体罚虐待。

  (5)保障有力。经费有稳定保障,办公有固定场所,装备有明确标准,生活有基本条件。经费管理制度落实,装备维护、更新及时,保证工作需要。环境卫生好。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民警体魄强健、心理健康。思想政治工作有力,队伍士气高。二、健全理顺组织机构

  3、规范机构编制。根据本地社会治安状况和工作需要设置所队。确定所队职能、规格、内设机构和编制限额,明确各职位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按照“精简机关、充实基层、强化实战”的要求,建立警力下沉的工作机制。所队实有警力原则上要占县级公安机关总警力的85%%以上。

  4、加强党的建设。所队党支部是党在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是各所队统一领导和团结的核心。所队党组织生活制度必须健全落实,党员先进性得到充分发挥。所队党支部由所在公安机关或警种党委直接领导。

  5、强化班子建设。所队领导干部由本级公安机关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党委组织部门审批的,由公安机关提名呈报。所队设置政治教导员,与所队长同为本单位负责人,在党支部领导下,所队长侧重负责业务工作,政治教导员侧重负责政治工作。担任所队长和政治教导员必须是中共党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并经省级或地级公安机关任职培训合格。三、突出抓好执法执勤

  6、规范执法主体。所队执法主体必须是取得执法资格的在职民警。严禁协勤辅助人员穿着制式警服、配戴警用标志或相仿服装标志,严禁其从事执法活动。

  7、严密工作规范。建立健全执法执勤工作规范,明确执法责任,杜绝执法随意性。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完善执法执勤的工作流程,形成科学严密的程序规定。落实接待群众办事、报警、求助、咨询首接责任制度,统一规范工作用语。省、地、县级公安机关和所队建立督促检查制度,确保民警严格按程序办事。

  8、强化执法管理。落实所队民警执法档案制度。建立案件主办警官制度,谁办案、谁负责。健全案件审核审批制度,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审核人提出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审核人不承担审核责任。

  9、严格执法考评。完善考评标准,把执法质量作为衡量工作、考核班子、检验队伍的重要指标,法制部门每季度进行执法状况评析、通报。对执法质量优秀的所队,要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达标的所队,要及时调整领导班子;对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等重大执法过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连续两年考评不达标的,所队主要领导要引咎辞职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对其予以免职。四、抓好思想政治工作

  10、加强政治教育。所队要制定思想政治教育年度计划,经常组织开展集中教育,重点进行忠诚教育、执法为民教育、反腐倡廉教育和形势政策教育。

  11、做好思想工作。所队要建立定期分析民警思想状况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建立所队领导与民警定期谈心制度,及时沟通思想,了解民警疾苦,帮助解决困难。

  12、活跃文化生活。所在公安机关或警种要积极创造条件,帮助所队搞好文化建设。所队要立足实际,建设好荣誉室、健身房、小阅览室等场所,及时充实更新书报杂志和文体器材。经常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警营文化生活。五、强化训练工作

  13、突出岗位练兵。根据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所队要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和公安业务学习,常用的法律法规条文要能记会背。开展案例讲评,开展争当业务尖子、技术能手活动,提高工作本领和水平。每季度组织一次武器警械使用训练。所队领导要成为岗位练兵的示范者,做到会讲、会做、会教。

  14、搞好集中训练。所队长、政治教导员的任职培训由省级或地级公安机关负责,培训内容以法律法规、勤务指挥、警察战术和领导管理为主。所队民警的初任培训由地级公安机关负责,培训内容以公安业务、基本技能和做群众工作为主。所队所在公安机关和各警种、部门每年要统筹组织一次不少于15天的集中训练。

  15、完善训练机制。建立训练保障机制,所队训练经费列入所在公安机关或警种公用经费预算。完善训练约束机制,省级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制定民警训练考核标准,地级公安机关根据考核标准制订考核方案并进行抽查,县级公安机关对基层所队民警的训练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建立体能达标测试申报制度,由县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组织实施。健全训练激励机制,将训练成绩纳入民警绩效考核,考核结果要与所队评先创优和民警立功受奖、晋职晋衔挂钩。六、加强内务管理

  16、强化养成教育。所队要组织民警认真学习《内务条令》等规章制度。从条例条令意识、纪律作风、警容举止等方面入手,加强养成教育,达到“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的要求。

  17、规范内务秩序。所队办公场所的办公用具、图文像表、衣物鞋帽等各种物品放置及民警宿舍内生活用具摆放整齐有序、美观大方、简洁实用。严格执行一日生活制度,建立正规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窗口单位设置群众接待室,提供办事指南,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18、管好武器警械。落实武器警械管理使用制度,健全保管设施,保证安全又方便实战需要。对所属武器警械,所队领导、民警要熟悉性能、会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所队领导要掌握数量、质量情况,熟悉日常管理要求。

  19、做好安全防范。加强对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交通工具及计算机等涉密载体的管理,严防各类违纪问题和责任事故发生。严格内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所队内部安全。七、完善内外监督

  20、深化警务公开。所队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窗口单位设置“警务公开栏”,印制《警务公开手册》。“警务公开栏”和《警务公开手册》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范。

  21、完善外部监督。所队要聘请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作为特约监督员,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征求意见。要采取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走访等多种形式,开展警务评议,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22、严格内部监督。推行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倒查制度,县级公安机关要按照不低于案件总数10%%的比例,每季度进行一次倒查;地级公安机关每半年、省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倒查。所队每半年召开一次民警大会,由所队长报告工作,接受民警评议和监督。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每月向民警公开所队财务状况,数额较大的财务支出应事先征求民警意见。强化警务督察,对所队贯彻执行警令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对违反者坚决予以查处。八、抓好警务保障

  23、加强经费管理。基层所队的公用经费按照县级公安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不得拖欠。规范所队经费管理,严格经费开支和报销手续。加强财务审计,防止不合理开支和浪费。

  24、配备必要装备。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组织研制适应实战需要的非致命性警械,及时装备基层所队;制定民警防护装备规定,保证出警、出勤民警装备防弹头盔、防刺背心、防弹背心。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武器警械。保证基层所队有汽车、有电话、有电脑。

  25、搞好基础建设。所队办公用房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所在公安机关或警种负责实施,确保民警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所队要按照公安部规定统一外观标识和建筑外观形象、统一警用车辆(船艇)外观制式。搞好环境绿化美化。

  26、加强信息建设。所队要牢固树立信息主导警务的理念。以情报信息平台为载体,建设所队综合信息系统。把收集、积累、分析情报信息作为基础工作的基本内容,提高利用情报信息打击、防范、控制违法犯罪的能力。

  27、落实福利待遇。所队民警的津贴、补贴要高于机关科室同级别人员。落实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保障民警享受休假;民警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给予补休或超时补贴。改善所队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民警工作期间有热水喝、有热饭吃,冬季能取暖,夏季有电风扇或空调。

  28、保障身心健康。经常进行卫生健康常识教育,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不酗酒、少抽烟、多锻炼。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建立心理健康服务中心,为所队民警提供心理健康咨询、训练服务。所队领导要掌握心理健康知识,会做民警心理疏导工作。建立所队民警健康档案,每年组织一次全员体检。

  29、维护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成立民警执法权益保护委员会。建立健全保护民警合法权益工作制度,做到民警维权工作有人抓、受了委屈有人管、受到伤害有救助。切实保障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和民警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九、所队的考核考评和表彰奖励

  30、严格绩效考核。各级公安机关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民警绩效考核标准,依据岗位职责实施考核。所队要定期开展对民警的平时考核。考核结果要作为民警调整职务、衔级、岗位和奖励、培训、辞退的重要依据。

  31、实施等级评定。公安部完善所队等级评定标准,省级及其以下公安机关结合年度考核组织实施。对考评不合格的所队,予以通报并挂牌整改。

  32、推行综合考评。把执法质量考评和所队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全面推行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单位评先评优、晋职晋级、考核班子、检验队伍的主要依据。十、各级公安机关抓所队正规化建设的责任和要求

  33、加强统一领导。要把所队正规化建设工作置于党委统一领导之下,坚持一把手亲自抓、政工统筹规划、部门具体指导的工作格局,并把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志。要统一规划部署、统一协调工作、统一工作秩序、统一解决问题,涉及抓所队正规化建设的重要会议、文电和检查、考评、表彰等,须经本级党委审批。

  34、认真履行职责。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要及时研究解决所队正规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和条例条令,培养、总结、推广重大典型,搞好宏观指导。地级公安机关要制定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及时发现、解决问题,搞好检查指导。县级公安机关和直接管理基层所队的警种,要经常深入所队检查督促、现场办公、上门服务。

  35、实施科学指导。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条例条令指导基层,确保所队正规化建设稳步发展。对问题较多的所队进行重点帮助,实施分类指导。坚持层级领导、按级负责,充分尊重所队的工作安排权、人员使用权和财物支配权,依靠民警建设基层所队。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所队正规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重视从政策制度上解决矛盾和问题。

  36、建立导向机制。要建立重视所队、关心所队、支持所队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导向,引导民警走向所队、安心所队,立志在所队建功立业。选拔配备县级公安机关班子成员和各警种支队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在基层所队任职的经历。

  37、改进领导作风。端正指导思想,全心全意为基层服务,带着深厚感情抓好所队正规化建设。指导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不得随意借调所队民警和调用财物装备,不得随意向所队索要文字材料,不得增加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规定、批准以外的统计报表,不得向所队下达抓人、罚款和收费指标,切实减轻所队负担。

公安部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问题的请示》〔内工商合字(1991)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时的划拨手续,至今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办理;如无规定的,可按当地惯例办理。
二、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的执行,按照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或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书办理,不需再用裁定书形式。



199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