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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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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掌握我市地方金融市场状况,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稳定,推动金融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2〕14号)精神,市政府确定开展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排查对象和重点内容
  (一)排查对象。
  1.银行业: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
  2.证券期货业:齐鲁证券驻泰机构、境内上市公司;
  3.其它融资领域: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内部资金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间融资组织。
  (二)排查重点内容。银行业和证券期货业重点检查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管理层和高管人员内部控制能力是否具备,内控机制是否健全,各项基础性、系统性建设是否存在缺陷,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是否到位,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是否依法合规等。其它融资领域重点排查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风险隐患。
  具体排查内容和标准按照省金融办等九部门制定的《〈全省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配套方案》执行。

  二、方法步骤
  这次排查采取自查和重点复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分为五个阶段。
  (一)动员发动(3月)。召开动员会议对全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各县(市、区)政府、各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建立工作机制,明确排查目标,细化排查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层层动员发动,全面启动排查工作。
  (二)自查自纠(4月15日前)。在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各排查对象对照排查内容和标准,进行风险自查,全面查找风险隐患和薄弱环节,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当地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单位)要组织、指导和督促排查对象切实搞好自查自纠,于4月20日前将有关情况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复审复查(4月16日至5月15日)。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采取随机选点、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以及暗访等方式,对排查对象自查自纠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比例为:银行业100%,证券期货业100%,上市公司100%,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100%,典当行50%左右,融资租赁公司100%。复查情况报告要于5月15日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必要时,市里将组织对县(市、区)进行交叉检查。
  (四)整改提高(5月16日至6月30日)。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单位)督促排查对象针对存在的问题,逐一限期整改。对排查发现的一些共性、根本性的问题,认真剖析风险隐患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措施,进一步建立健全风险管控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风险隐患的出现。
  (五)总结验收(7月1日至7月15日)。各县(市、区)政府和各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分别对本辖区、本行业排查对象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对整个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对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进行系统提炼,对下一步如何健全监管机制、净化市场环境提出意见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7月18日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组织领导和工作分工
  为确保排查工作顺利开展,市政府成立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全市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的协调、指导、调度等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排查工作,协助省有关部门做好齐鲁证券驻泰营业部和境内上市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泰安银监分局负责组织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的风险排查工作。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全市典当行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市公安局负责组织非法集资活动的排查工作,严厉打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全市开展内部资金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风险排查工作。市工商局负责配合做好全市民间融资中介组织风险排查工作。人行泰安市中心支行负责从政策指导、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工作要求
  (一)落实工作责任。风险排查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各县(市、区)政府是本辖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第一责任人,要精心组织、稳步推进,扎实搞好辖区内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各行业监管、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本行业风险排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确保排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协作配合。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情况交流和信息沟通,尤其对跨区域、跨行业的重大风险隐患和问题,要密切协作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妥善化解消除,避免风险升级。
  (三)严肃工作纪律。风险排查工作不能影响正常业务开展。对排查出的问题,要严格落实有关保密规定,严禁私自对外扩散,防止恶意炒作。宣传报道要统一口径,坚持正面引导,掌握舆论主动。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要制定工作预案,出现问题要迅速应对、妥善处置,确保社会稳定。
  附件: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王云鹏 (市长)
  副组长:闫新建 (市政府特邀咨询)
  成 员:张 平 (市政府秘书长)
      胡兆柱 (市政府应急办主任)
      任树凯 (市金融办主任)
      魏 武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魏兆德 (市公安局督察长)
      于文龙 (市商务局局长)
      韩志强 (市农业局局长)
      高 玲 (市工商局局长)
      张海清 (人行泰安市中心支行行长)
      高旺东 (泰安银监分局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任树凯兼办公室主任。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9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五日



东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政府主管部门的信息联网共享,确保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规办”)、监察部门、各联网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单位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运作中应贯彻规范应用、互相联系、密切配合的原则,各司其职,切实发挥平台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效用。



第二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设置



第四条 市整规办、监察局、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信息共享平台设置的需要,应指定专门科室、配备专用计算机、设定专用信息点,实行专人负责、专机操作、定点应用。有关专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规定,保守工作秘密,妥善管理专用密码和计算机,防止信息泄密。

第五条 信息共享平台各联网单位根据专门用户名、专用密码登陆平台并录入信息。 ·



第三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操作与应用



第一节 案件信息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信息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二)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或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案件,应当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三日内提请复议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并在作出提请复议或建议立案监督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三)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如未能及时移送但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四)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接近追诉标准(违法犯罪数额达到追诉标准80%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五)经局务会议(不含分局,下同)或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等案件审理机构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六)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对公民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七)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其他需要备案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第七条 公安机关录入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包括:

(一)公安机关受理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二)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在作出说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录入平台;对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在决定立案后二十四小时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四)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理结果录入平台。

(五)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情况录入平台。

(六)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立案侦查后,作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第八条 检察机关录入的信息共享平台的内容包括:

(一)检察机关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情况属实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并在作出建议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建议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公安机关的说明,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同时,在作出相关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结果录入平台。

(三)检察机关对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作出审查决定及收到法院判决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审查结果录入平台。



第二节 执法动态



第九条 信息共享平台各联网单位对于获取的有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上级机关指示精神等信息、文件,应当将简要内容录入平台。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动态、专项打击或查获个案的情况,应当将简要信息录入平台。对查获案件的当事人可能涉及犯罪,因情况紧急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及时与公安、检察机关联系。



第三节 案件咨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相互间的学习交流。行政执法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执法过程中如遇到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平台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就相关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在七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各联网单位应当将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工作中收集的新、奇、特和复杂、疑难的典型案件及时录入平台。



第四节 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联网单位对于本系统内现行或最新颁布的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及时录入平台。现行或最新制定颁布的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及时录入平台。

第十四条 软件开发公司每年负责对各联网单位输入的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归档及更新。



第四章 信息共享平台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整规办、检察院、监察局负责对联网单位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包括各联网单位与信息共享平台相关的日常工作协调;对录入备案或移送案件进行跟踪、协调和督办;对各联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或犯罪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定期对信息共享平台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总结通报;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联网单位分管领导、专职管理人员及信息员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整规办通报,并由整规办及时在平台上修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实施本办法的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整规办负责解释与协调。










摘要: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就要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在我国,律师的辩护权根本得不到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会见难”、“调查难”、“阅卷难”、“质证难”、“申请调查证据难”以及律师的权益保护等,这就要求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增强律师的辩护权来实现控辩的失衡,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辩护;控辩失衡;司法公正


  当前中国,公检机关是不折不扣的强力集团,而律师只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和自由职业者,是名副其实的幼小群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的修改中,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扩充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并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但是,法律的实施在实践总是要受到各种各样的牵掣,那么,律师的辩护权也同样不例外,律师的困境一直是制约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最关键的瓶颈。


  一、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


  刑事犯罪一般都具有隐蔽性,刑事诉讼就是一个认知和查明的过程。首先,侦查机关通过一定的侦查手段来尽力探求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然后再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同时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刑事诉讼包括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一种旨在对受刑事追诉者权利进行保护的制度,是刑事诉讼架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也不言而喻。


  (一)增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防御能力,只有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误判。刑事辩护制度的真正价值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取得有效的防御权,并通过矫正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国家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采取各种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刑事追诉成功,便会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就是一个弱者。如果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为了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压制被追诉人,必须使控辩双方达到平衡。


  (二)有些权利只能由律师行使,或者由律师行使更好,再者,对于诉讼中存在的复杂问题,被告人缺乏能力应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口供,再加上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比较落后,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事件经常出现,从而酿成的冤假错案比比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后,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案情,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权利获得保障,另一方面可以适度监督相关机关的侦查活动,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一种相对的权利制约。


  二、刑事辩护的困境


  (一)会见难。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辩护作好进一步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会见权的存在是律师有效展开辩护业务的基础和前提。那么,律师的会见到底有多难呢?下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


  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在会见的次数、时间、审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1)律师的会见率过低,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往往要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的手段才能实现。


  (2)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地拖延。[2]


  (3)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许多侦查机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并且会见的时间太短,使律师很难系统、全面了解案情,说不了几句话就得草草收场,使律师会见的作用无法实现。


  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会见往往还要求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批准,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律师对同案被告人的调查会见也受到限制。


  律师会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首先,打击犯罪的理念成为主要价值,律师介入被视为对侦查的妨碍。其次,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立法的扭曲,例如法律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律师会见时又必须提交“公安机关会见通知”,这也就暗含了律师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会见在押嫌疑人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许可,这二者之间是明显矛盾的。再次,执行中不严格依法办事,对律师会见任加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各部门的解释又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就是这些不完善的规定在现实中竟然也根本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走了样。一些地方司法部门还制定了“政策”,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正常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面,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律师在会见中被抓,其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犯。


  (二)调查难。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独立的调查权,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律师对于辩方证人的调查要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其次,律师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利,在律师自己取证困难的情况下,要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来协助收集、调查证据;再次,律师对于被害人和控方证人的调查权受到两个限制: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要经过被害人或者其探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