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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7:3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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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19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禁止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事前应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确定的绿线和审批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变更绿化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确保栽植植物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县城、建制镇的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6]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我国第三次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的评估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企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接受其他企业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进行;其他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二、关于公益金余额处理问题

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公司法》组建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167条进行利润分配,不再提取公益金;同时,为了保持企业间财务政策的一致性,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一并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企业对2005年12月31日的公益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管理使用;公益金赤字,依次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弥补,仍有赤字的,结转未分配利润账户,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企业经批准实施住房制度改革,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及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后,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盈余公积金不得列支相关支出。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者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原属于公益金使用范围的内设职工食堂、医务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所需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内部财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企业生产经营资产的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企业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经董事会确定继续提取的,应当明确用途、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为负债管理。

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财务处理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回购股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财务处理:

(一)公司回购的股份在注销或者转让之前,作为库存股管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但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导致的股份回购,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及合并后如均属于同一股东最终控制的,库存股成本按参与合并的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投资账面价值确认;如不属于同一股东最终控制的,库存股成本按参与合并的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投资公允价值确认。

库存股注销时,按照注销的股份数量减少相应股本,库存股成本高于对应股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低于对应股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

库存股转让时,转让收入高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低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

(二)因实行职工股权激励办法而回购股份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需资金应当控制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数额之内。

股东大会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之日与股份回购日不在同一年度的,公司应当于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时,将预计的回购支出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中作出预留,对预留的利润不得进行分配。

公司回购股份时,应当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同时按回购支出数额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金。

(三)库存股不得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其作为所有者权益的备抵项目反映。

四、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人生体验与法律学说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31日
  苏格拉底是人们熟悉的思想家、哲学家、教育家,但他在法学上
的贡献却常常为人们所遗忘。
  只要仔细考察一下苏格拉底的身世,我们甚至可以说他是最伟大
的法学家之一,是他最早用自己的生命去实现了自己的法律理想。当
年,苏格拉底被人诬告陷害,身陷囹圄,他的学生愿意并已经着手安
排营救,他完全可以逃脱“法律制裁”,但他坚定地回绝了。此时,
苏格拉底想的是:我是一个公民,我选择了这个国家,就和这个国家
订立了契约。在这个国家享受了公民的权利,当然应当尽公民的义务,
否则就是违约。尽管我不认为我有罪,但如果一个公民认为自己无罪
就可以不守约,不依法接受审判,那么一个人一个看法,又应当以什
么为准则呢?于是,他接受了审判,而且自己进行了无罪辩护,但他
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一个深知自己无罪的大学者,在可以不被审判,
不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的时候,他选择了最糟糕的结果。如果我们不用
心去体验他那博大的胸怀,怎能理解他勇敢赴死的壮举,剩下的当然
只是疑惑不解。
  法学界每每谈到柏拉图,总是想到他的“哲学王”思想,于是自
觉不自觉地推论柏拉图是一个人治论的主张者,并对其对于法治的低
觉悟颇有怨艾——因为他始终都没有把法治视为最好的社会管理手段,
至多将其放到了第二等好的位置。
  柏拉图期望的“哲学王”思想,在广义上是讲应当由哲学家来当
国王,当哲学家当不了国王的时候,希望国王能够成为哲学家。其观
点或多或少地被误解,原因之一,就是人们把那时的“哲学”理解成
了今天的“哲学”,把那时的“哲学王”理解成了今天的“哲学王”。
  其实,正如当时的哲学不是今天的哲学一样,当时的“哲学王”
也不是今天的“哲学王”。在柏拉图时代,一切科学都被包含在哲学
之中,哲学几乎是一切科学的总称,柏拉图的“哲学王”并不是今天
的“哲学王”的含义。与其说他期望的是“哲学王”,还不如说他期
望的是理论家、学问家、思想家来治理国家,或者让治理国家的人成
为理论家、学问家和思想家。在几千年前的奴隶制时代,柏拉图能如
此重视国王的学识,甚至不能不说比我们今天还要高明。对他,我们
还有何可以怨艾的呢?
  柏拉图从哲学家当国王,到国王成为哲学家,再到退而求其次地
把法治国家命名为第二等好的国家,这种思想转变,并不像当今某些
学者的思想转变来得那么轻巧。他付出了青春乃至生命的代价,而且
是其毫无虚饰的生命体验与理性概括,不论他是否正确,都是令人崇
敬的。为了寻求自己的理想,柏拉图一生漂泊不定,甚至到了晚年还
被卖身为奴。这些苦难的经历都对他的学问与人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他能够通过自己的人生体验得出在今天也还并不完全落后的法律思
想,这不是为我们所否定的问题,而是应当得到我们的肯定和尊重。
然而在评价柏拉图时,又有多少人真正理解他呢?
  我们在评价一个学者的理论学说的时候,对于其生命历程的关注
是必要且重要的。只有透过它,我们才可能真正明白这些学说,理解
他们,而不是随意地乱发议论,甚至以此为学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