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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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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国有资产收益(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出资企业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收入及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按照“统一收缴,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市国资委建立“国有资产收益台账”,实施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专户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分类收缴。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等资本经营收益,在经企业股东会决议后两个月内上缴市财政局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应缴收益,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审计后一个季度内,按其税后利润在提取各项提留后,30%上缴市财政局国有资产收益专户,70%留存企业用于企业发展。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缴,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组织对国有资产收益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国有资本再投入、增加国有资本金、国有企业改制及业务费用支出等。

  凡属国有资本再投入、增加企业资本金等投资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经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凡属国有企业改制支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国资委核准。

  第八条 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上缴情况纳入出资企业经营者考核范围。

  第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对未按规定足额上缴和使用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株洲市土地市场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市场交易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以及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等交易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交易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办理土地交易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其他方式的土地交易;
  (二)受托办理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转让、出租等交易;
  (三)受托办理依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四)承办土地交易的招商、展销、洽谈等活动,提供土地供求信息等服务;
  (五)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依法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的其他土地交易,应当由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具备交易的基本条件,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主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交易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地计划制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并将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分阶段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细化落实到地段、地块,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计划以及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布。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其他土地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应当采用拍卖、挂牌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价款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四)其他适宜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其他综合目标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可能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对土地使用者有严格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以公开招标为主;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转换为挂牌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已出让的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三)已出让土地宗地周围的零星地块不能进行单体设计和单独使用的,可以参照市场价格协议出让,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四)出让商业、住宅土地改变用途为住宅、商业用途的,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  
  (五)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等,且不符合收回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补办协议出让手续,补缴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款。
  协议出让的主要资料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权属资料、交易条件、测绘成果、评估报告等;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定点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规划条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
  (六)供地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尽快组织试点,一年后基本实行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公告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土地交易机构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须附加条件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告以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www.Landchina.com)为基本载体。较大宗地、重要地块应当同时通过国土资源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报纸进行公告。公告应当注明起始时间,公告发布时间不得迟于公告起始时间。公告拟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年限、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时间等内容。网站、报纸媒介发布公告时间不一致的,以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告时间为准。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补充或撤回公告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截止日前做出,并在原发布拍卖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截止日顺延,顺延时间必须保证更改公告日期至截止日不少于10日。竞买人可以在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公开土地出让结果。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将出让成交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价款、容积率、开竣工时间等,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媒体公开。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竞投人或者竞买人查询有关可以公开查询的情况提供便利,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委托人、权益人或者民事关系第三人在委托前已就测绘、评估、财产处置、地面附着物处理、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和相邻关系等与土地交易相关的法律、技术问题,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技术成果和形成民事法律文书,在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依法交易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委托附属应用材料。
  委托人之间、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之间就腾地移交、地上地下空间设施利用、相邻权益、财产处置等订立的合法民事协议,可以作为交易附件。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前应当处理好土地的产权、安置补偿等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条件。
  城市建成区存量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连同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保留房屋应当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拟交易的土地应当依法设置规划条件,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特别规划地段,有条件的,应当带建筑设计规划方案进入土地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拟招标、拍卖、挂牌土地相邻的土地统一开发的,可凭规划定点通知书、定点蓝线图,一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一条 对已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没有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原编制的出让文件中有效部分可以继续利用。原编制的资料有变动的,应当按法定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交易的有关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土地交易中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交易机构应在10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发布出让公告的相应场所、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出让审批单以及用印宗地勘测定界图(包括附件测绘成果)。在国有建设用地受让人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和有关税费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用益物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中止交易活动:
  (一)出让公告或者须知有误,明显误导交易参与人的;
  (二)交易场所秩序混乱,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者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重大争议的;
  (三)利害关系人提出涉及土地产权争议,且提供合法书面证明材料的;
  (四)交易材料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的;
  (五)《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
  (六)依法应当中止土地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活动,交易期限顺延。
  中止或者恢复土地交易应当及时宣布并向土地交易有关各方送达书面通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废止交易:
  (一)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竞得人拒绝在约定时限内全额缴纳土地价款的;
  (三)交易过程存在过错,证实损害了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交易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土地交易程序完成;
  (二)土地交易的主体或者客体灭失;
  (三)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在交易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终止交易的;
  (四)不可抗力;
  (五)其他法定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办理土地交易的,应当提供合法的权属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权处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托办理土地交易的,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交易服务事项;
  (四)委托交易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格式文本。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以对格式文本进行补充。
  第二十九条 土地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对因征地拆迁工作量大,政府资金存在困难的项目,可以采用“土地出让预申请”方式,向社会吸纳征地拆迁资金,待征地拆迁完毕后,再让投入资金的开发商参与该宗土地出让招拍挂竞价活动,最后以“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者。
  第三十条 严格规范土地出让底价。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据政府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市场行情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底价,重点项目和其它50亩以上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项目,须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会审确定。土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30%。
  第三十一条 严格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对用地者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禁止其在半年之内参加土地竞买。对存在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严格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出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套型面积及比例、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等。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终止供地、不得退还定金。已签合同不缴纳出让价款的,必须收回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包括出售、互换、赠与、继承、作价出资入股、合营联建等。
  第三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已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项目投资的,应完成投资额的25%;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房屋建筑工程三分之一以上(以具备资质的评审机构出具的书面评审材料为准);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要建立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集体会审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先进行土地价格的评估。
  第三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缴纳土地转让契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增值收益等税、费。
  第三十七条 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等其他文书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赠与、继承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公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议定的转让价格低于集体会审地价的80%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 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必须依法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相应调整地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改变土地利用条件,是指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容积率、投资强度等依法限定或者依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
  第四十一条 改变土地用途,是指现时土地用途与原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发生了变化,或者同一宗地部分用途与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确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发生了变化。改变土地用途应对地价重新定价,如新地价高于原地价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或重新进行招标、挂牌、拍卖。
  第四十二条 实施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申报制度。从2010年10月1日起,用地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备。各地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用地者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进行土地交易的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加强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招拍挂竞得土地后不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的,要依法依规处理,向社会公示,计入诚信档案,作为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人、竞投竞买人之间、以及民事关系第三人之间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活动中发生争议或者提出异议,土地交易机构依照本规则中止交易活动的,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恢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协商不成的,终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因争议造成的损失,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或者进行中发生法律、技术问题,可以依照本规则中止或者终止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交易活动进行中,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监察机关送达冻结、财产保全、扣押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监察建议书,经说明告知仍要求协助执行的,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监察建议书执行。土地交易机构接到司法机关变卖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后,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扣押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按有关规定扣除交易服务费用后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交易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并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已交付的土地价款在扣除违约赔偿后予以退还。中标人、竞得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条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书承诺事项或拒绝交付土地(含拒签交地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竞投、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部门依职权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竞投、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立案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擅自改变供地方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办土地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土地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过程中,违规操作给土地交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网上交易技术规范依据本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1年元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
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文件精神,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确保各项利息资金及时足额归行,防止利息资金不到位而挤占收购贷款,改善我行财务状况,现就贷款收息有关问题,尤其是财政补贴的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弄清企业支付粮油贷款利息的资金来源,加大对利息资金存、收、清、欠的监控力度
(一)属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有: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经认定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
(二)属地方财政拨补利息的有:由地方政府消化本息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利息;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属于地方政府消化的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北京、天津、上海和广东等省、市地方政府拨补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利
息。
(三)从中央和地方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中收取利息的有:地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执行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又不能通过顺价销售形成的超正常周转库存粮油(简称超储粮)贷款利息。
(四)简易建仓(罐)贷款的利息按照发放该项贷款时的利息收取办法收息,即银行直接向企业收息,企业凭银行收息通知单向财政申请拨补。
(五)上级核定给企业的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的利息,在我行发放费用贷款时用费用贷款收回,不发放费用贷款时通过销粮收入分摊收回。如实际库存粮食少于正常周转库存指标的按实际数确定。
(六)近几个月我行发放的费用贷款的利息按照《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24号)规定收取。其中用于正常周转库存粮食保管费用和利息的费用贷款利息,从企业销粮经营收入中收回;用于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6月底前的利息支出? 姆延么罾ⅲ氡窘鹨徊⒛扇牍艺讼? (七)除以上利息来源渠道外,其他贷款的利息都要从企业回笼销货款归还贷款本金后的经营收入中收取。
以上所述财政(风险基金)补贴利息的具体办法详见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这些补贴款一经拨付,银行要立即处理,及时全部收回相应利息。
二、及时合理确定回笼销货款中的贷款利息
回笼销货款归行后,除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二条规定及时收回本次销货款所占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外,还要相应收取本次销售收入应分摊的需要由企业负担的各项贷款利息,如无财政补贴的粮油占用贷款、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 推渌缓侠碚加么畹睦⒌取? 每笔回笼销货款应分摊的需由企业支付的贷款利息=(本次销售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占用的贷款总额)×应由该企业负担的贷款利息总额。
企业回笼销货款(包括现金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三条规定的顺序使用。
三、加强对财政(风险基金)拨补利息的管理和收回工作
(一)正确处理挂账停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利息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用于粮食收储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按文件规定),按照审计部门认定的数据,农业发展银行从7月1日起不再向企业收息,但要按停息挂账? 钍畎丛录扑憷ⅲ⒃诒硗庥κ瘴词湛颇恐猩柚谩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弊ɑШ怂悖导适盏讲普Σ沟睦⒑蠹迫胨鹨妫背寮醣硗庥κ瘴词绽⒖颇恐械摹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薄D壳吧蠹撇棵呕姑挥腥啡系模上劝磁┮捣⒄挂型臣剖日丈鲜霭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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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地方政府负担利息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经确认后停息挂账也比照上述办法。
(二)正确及时处理财政直接拨补利息。收到中央财政拨补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补贴后,有关行要立即催促和配合财政、粮食部门将补贴款下拨基层行,基层行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处理,对利息补贴部分要全额收取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在补贴期内的利息和补交欠息,如有剩余转
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收到消化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用于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首先要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中的“中央财政待拨付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如有剩余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地
方财政拨补消化挂账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比照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办法处理。
(三)加强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款的管理,及时做好拨付工作。各级行要督促地方财政部门按照中央财政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数额和规定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地方配套资金。粮食风险基金进入专户后,上级行要尽快下拨到基层行。要积极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力争在季初(或季中)将本季补
贴拨付到企业基本账户,风险基金有余额能按月补贴给企业更好。对已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各级行要督促财政部门在7日内及时办理拨付手续。各基层营业机构收到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对用于支付利息的部分,要全部用于收取相应利息和表内外欠息。
(四)由于我行1998年第一季度以前有相当部分利息是放贷收息(或少收贷收息)的,1998年上半年财政(风险基金)利息补贴款下拨又比较迟,考虑到我行收息日与财政拨补期延后的实际,凡收到财政(风险基金)拨补第一季度利息补贴款首先要用于收取第一季度企业欠息,余下的用于收取
上年度企业欠息,如再有剩余可用于收取第二季度财政欠拨或迟拨的利息。收到财政拨补的二季度利息补贴款,要尽快收回二季度的利息和欠息,企业还清欠息仍有剩余的,可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在以后结息时予以收回。
四、加大对棉花贷款收息力度
由于棉花没有相应的补贴政策(储备棉除外),在目前棉花销售不畅的情况下,棉花贷款利息收回比较难,这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行财务状况的主要因素。因此,各级行要进一步加大棉花贷款的收息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棉花贷款利息来源,及时收回财政垫付的国家专项储备棉、地方
储备棉利息补贴,对商品棉销售收入中应分摊的利息做到应收尽收。对企业违反规定降价亏本销售及挤占棉花调销回笼款等违规行为,信贷部门要坚决采取措施予以制裁。
五、抓好回笼销货款的收息工作
企业粮棉油回笼销货款归行后,信贷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和本通知的顺序,依次计算出应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填制“通知单”(各分行根据总行有关文件精神自行印制),通知财会部门据此办理收贷、收息和归还本息后余下? 式鹱肫笠挡莆褡式鹱ɑУ氖中?均采取填制特种转账传票结转)。对支付利息部分,企业有表内外欠息的,要先收取欠息,收取欠息后仍有结余的,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以后结息日时收取。
六、按季上划利息和计收复利
对企业存、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后,系统内借款仍按季结息,但对各级行收回的企业贷款利息要随时上划总行用于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为适应宏观经济政策需要,人民银行几次下调了存贷款利率,但对企业收息仍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利率,从1998年6月2
1日起储备贷款分段计息。各级行要加强对企业执行合同利率的监督与检查,凡没有到期的贷款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变相降低利率。对于财政补贴利息与企业实际计息有差额的,除收回财政补息外还要从企业销售收入中收回相应的差额利息。对企业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仍按季末月21日的? 废⑹?含表内、外欠息)按季计收复利。
七、关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补贴中用于费用部分的处理
对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费用补贴拨入企业基本账户后要及时处理,总的原则是按规定收回补贴期内确因财政补贴未到位企业开支费用已占用贷款的部分后及时拨给企业使用。扣收已占用的贷款要合理,并要与财政部门和企业协商,说明理由。补贴期内企业没有因补贴未到位占用贷款
,补贴到位后要全部拨给企业使用。鉴于1998年上半年财政补贴滞后,目前相当一部分企业费用开支又紧张的实际情况,对财政拨付尚未处理的用于一季度的费用补贴,基层行可视企业不同情况有区别地处理。对于费用开支特别紧张,尤其是因为补贴不到位而长期拖欠工资且正常经营费用
严重缺乏的企业,财政拨补的一季度费用补贴,如已实际占用贷款的也可以暂时不作收回贷款处理,可暂核拨企业作当期费用,用于补发从事收储业务职工的工资、补交水电费等急需开支;对费用开支虽然紧张,但拖欠职工工资时间不长、且急需支付的经营费用尚可以自行解决的企业,也
可以部分用于收贷,部分拨给企业使用。待以后财政拨补及时或者企业顺价销售的数量增加、收入增多后,再从以后财政拨付的费用补贴款中收回原来已占用的贷款。对于企业经营收入较多或有自有资金,企业费用开支并不紧张,没有因补贴原因拖欠职工工资的,一季度财政费用补贴,要
先收回补贴期内因补贴迟拨已占用的贷款,余下的部分拨付给企业使用。对于二季度及以后费用补贴,都要按总的原则及时处理。各级行都要督促财政部门及时给企业拨付费用补贴,缓解企业正常费用开支困难。



19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