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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2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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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推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矿业权市场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确保矿业权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依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现就建立和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以公开促规范、以规范求公正、以公正树公信,是加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建立党风廉政建设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实行阳光行政,推进矿业权管理的规范化;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有利于提高矿业权管理水平,加强廉政建设。

  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在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建立了矿业权交易机构,制定了配套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促进了矿业权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但还存在一些亟待完善和规范的问题,有的省(区、市)还没有建立矿业权有形市场,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不够规范,矿业权属纠纷时有发生;一些已建的矿业权有形市场还存在体制不顺、规则不一、监管不严等方面的问题;权力寻租现象在有的地方仍然存在,甚至导致腐败行为的发生。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切实加大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力度。

  二、加快建立和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步伐。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建立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县级原则上不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已经建立交易机构的,要完善市场功能,健全交易制度;尚未建立交易机构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新建、在已有事业单位增加职能或利用土地有形市场、政府建立的产权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方式加快建设矿业权有形市场。

  (二)矿业权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的委托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相关的交易活动。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地质、采矿、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具备固定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确认交易结果、公示交易行为和提供信息服务等基本功能。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工作,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三、推进矿业权出让转让进场公开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承办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确认结果等具体工作。出让公告中应对拟出让的矿业权作出风险提示、明确竞买人(投标人)的准入条件等。

  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机构大厅、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要求,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

  (二)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政务大厅和门户网站上公开,设立交易机构的还应在交易机构大厅中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

  (三)委托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和自行寻找受让方的矿业权转让一律在交易机构中进行公开交易,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进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主要事项应在交易机构大厅、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

  (四)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矿业权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由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确定主体并公示;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由矿业权人到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登记手续。

  (五)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和公开期间反馈的有异议的意见和信息,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强化对矿业权有形市场的指导和监管

  (一)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全国矿业权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机构建设、公开公示程序和内容、制定交易规则等提出指导意见,完善并监督执行各项交易规则。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矿业权有形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省级(含)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查处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矿业权交易机构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建立网上监督系统。

  (三)推进矿业权交易统一监管平台建设,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为基础,利用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获取和集成国家、省、市、县四级矿业权交易信息,实现对全国矿业权市场信息的统一监管,公开发布和提供信息服务;推行矿业权网上出让。

  五、落实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保障措施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创造条件,加快矿业权有形市场的建设步伐,在机构性质、工作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费用等方面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落实好机构、人员和经费,做好行政、事业等单位在运行和管理中的工作衔接,推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建立和完善。要注重对矿业权有形市场的宣传;要公开交易规则、程序、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要进行交易风险提示,引导矿业权人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保障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于2011年3月底前建立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并投入运行。已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要进一步探索创新,完善市场功能、交易规则和程序、公示公开的内容及相关制度。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汇总报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56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现将《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集贸市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举办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规定,承担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市场内从事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进场经营者)应保证所生产、加工或经营食品的卫生安全,其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要求

第四条 集贸市场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卫生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集贸市场的选址、建筑、卫生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摊位布局情况;

(三)集贸市场卫生管理机构和卫生管理员情况;

(四)卫生检验设备和人员情况;

(五)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集贸市场的选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建筑和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食品卫生要求相适应的给排水设施;

(二)采光和照明设施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需要;

(三)有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设施;

(四)市场的地面应当平整结实、易于冲洗、排水通畅。

第七条 为避免交叉污染,同一区域的食品摊位设置要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并在不同区域作明显标示。摊位分区和分类的要求如下:

(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

(二)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相互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三)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分开;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相互分开;

(四)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围内不得经营鲜活畜禽。

第八条 集贸市场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为集贸市场食品卫生责任人,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并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按照本规范第三章、第四章的要求,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食品和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检查。食品卫生负责人和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数量应当与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数量相适应。

第九条集贸市场应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制度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条件审查制度;

(二)对进场食品的检查和防止假冒伪劣食品进场管理制度;

(三)日常食品卫生检查制度;

(四)食品卫生违规处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配备的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能够开展对可疑受农药或其他污染物污染的蔬菜、农副产品、食品原料和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配备卫生保洁人员,保证市场内的环境清洁,维护市场内卫生设施与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设立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公示栏,建立食品卫生公示制度,公布食品卫生检查、检测情况,对检查、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及进场经营者应在公示栏公告。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做好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好市场的设施、设备和环境卫生,对市场所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应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建立进场经营者的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卫生保证协议书,约定违反本规范的责任,加强对进场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对所有进场的食品进行检查,对可疑受污染的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禁止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及其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每天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记录。检查和记录的内容有:

(一)是否按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及经营内容与许可范围是否一致;

(二)经营人员是否按规定接受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三)是否根据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落实进出货台账制度;

(四)禽畜肉类是否经过兽医卫生检疫,并查验检疫证明与肉类数量是否相符;

(五)食品进货是否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索证;

(六)生产、加工或经营过程是否符合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七)是否有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尤其要对食品加工、经营中使用的原料进行检查,防止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原料;

(八)是否有其他违反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进场经营者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怀疑有本规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发现有本规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立即对该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处理涉及食品卫生问题的群众投诉,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进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市场内的食品卫生违法案件。

第四章 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进场经营者按照规定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进场经营者应建立进出货台帐制度,台帐中应注明所销售食品的来源、数量、保质期,并定期查验所销售食品的保质期限。

第二十二条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定型包装食品及加工半成品的进场经营者均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结果报告单。

顾客需要了解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的,销售者必须保证能够提供。

第二十三条 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所销售的食品包装、标识应当真实,符合食品标签、标识的卫生要求;经营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具有卫生部颁发的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进行食品现场生产、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点并具备可封闭的独立场所。场所的大小应满足相应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消毒、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面积;

(二)具备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给排水设施和洗涤、加工、冷藏和防蝇、防虫设施;

(三)加工工具及食品容器清洁卫生,食品容器存放应当设置台架,不得着地放置;

(四)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得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五)使用新鲜和清洁及色、香、味正常的原材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剂;

(六)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其他为保证食品卫生所必须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除符合上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作肉、奶、蛋、鱼类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二)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

(三)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

(四)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经营鲜活产品应具备能够保持产品鲜活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下列食品或当作食品的物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过期、变质、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

(三)使用了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或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安全间隔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鳌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产品;

(八)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其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范对集贸市场举办者和食品卫生管理员的食品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规范执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进场经营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中与本规范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86号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制定的《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6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全市范围内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收学杂费。具体对象为:在宝应县、高邮市、江都市、仪征市、邗江区辖区内所有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在上述区域范围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市区(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市直)范围内下列五类学生免收学杂费:(1)在市区范围内农村乡镇(街道)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2)在教育部门按就近入学划分的施教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农村户口学生;(3)在最近5年内因征地、拆迁安置后户口性质发生变化的原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范围内农村户口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4)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子女中符合有关规定到公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5)在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
第三条 免费项目为:杂费及信息技术费。免费标准为:杂费,小学84元/生/学期,初中120元/生/学期;信息技术费,小学3-6年级20元/生/学期,初中30元/生/学期。省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学校的公用经费开支。
第四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财政对学校(包括民办学校)按实际免收学杂费数额安排补助资金。宝应、高邮、江都、仪征、邗江等县(市、区)除省级财政补助部分资金外,其余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三个区属学校由各区财政负担;市直学校由市财政负担。
第五条 从2006年秋学期起,每学期开学后10日内,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实汇总各学校本学期分年级享受免费学生人数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测算安排专项补助资金,按时下达给各学校。
第六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公办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生住宿费,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应由学校提供的公共性服务费用。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严禁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等费用。违反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并追究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民办学校要在现有实际收费水平基础上,按公办学校免收学杂费标准减收学生学费,今年秋季新学期已收取的必须及时全额清退,且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第七条 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的支付,均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学校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交通差旅、邮电费开支,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社保、医保和代课教师工资,不得用于基建开支,不得用于偿还历史欠债以及上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要统筹管理好省和本级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理由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学校,确保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的需要。财政部门要于8月上旬预拨部分资金到学校,以保障学校在暑期开展教师培训、校舍维修、设备用品购置和新学期开学准备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开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安排分配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时要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要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免费义务教育的学生人数、资金使用、管理以及免费后农村中小学的收费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农村义务教育免费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条 各地应将免收学杂费政策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免收学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免收学杂费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学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