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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18:5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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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长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 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公安分局队伍建设应当加强

马力

  城市公安分局是直辖市或省辖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是在城市人口相对集中、商贸繁华、治安问题相对复杂的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基础防范、打击犯罪、服务群众、维护一方平安的前沿阵地。城市公安分局的这种前沿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处于执法一线、涉及面宽、工作量大、功能众多的特点。其工作成效,直接影响着一座大中城市治安状况的好坏。其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因其直接接触群众,在社会上容易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应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城市公安分局队伍建设。

  (一)领导班子认真履行“一岗双责”,把纪律、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对领导干部实行“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选拔原则;在任用干部上要努力做到量才使用,合理搭配,用好干部;把领导干部的日常考核和教育培训、日常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实行年度述职制度以及队伍管理、执法工作一票否决制。

  (二)狠抓制度建设,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制度建设是队伍建设的重点。只有制度健全了、规范了,各级领导善于运用规章制度管理队伍,民警自觉用各项纪律规章制度约束自己的言行,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才能取得实效。因此,要针对队伍中某一方面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纪律制度,规定民警在工作和日常生活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做错了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等内容,划出队伍建设的“雷区”。同时,内部执法监督和政工、警务督察和其他业务部门有机地结合,实行队伍建设情况互通、工作互助、相互策应,召开队伍建设联席例会、定期分析、定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的新内容,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三)狠抓教育培训,全面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实践证明,教育培训是提高队伍综合素质的关键。针对工作中查找出来的如统计不实、部分外勤民警业务不熟、特种行业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采取“以会代训”或办短期培训班的形式,对民警进行轮训。另外,分局还在刑警大队和辖区刑警队民警间进行“双向轮岗”锻炼,一方面加强对辖区刑侦工作的指导,另一方面使基层刑警全面熟悉全局刑侦工作。针对部分民警办案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和搜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分局经常组织民警到法院旁听法院庭审,学习如何收集有效证据的知识,到检察院观摩、学习、熟悉法律程序。请心理学专家到分局给民警讲课,提供心理辅导,解决部分基层领导和民警在工作任务重的情况下,精神压力大、心理负担重、工作与生活、家庭矛盾突出的问题,有效地提高民警的心理素质。

  (四)加强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建立多层次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营造重视办案质量的氛围。采取一般督察(监督)与重点督察(监督)相结合,将发现与解决问题和教育培训相结合;将督促民警遵守纪律、法律、规章制度与养成教育相结合。并选调政治素质高,具有较好法律和业务素质的后备干部到警务督察工作,抽调两名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较好,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同志担任专职执法监督员,每天坚持到办案单位开展内部执法监督工作。明确这两项工作直接受分局长、政委领导同时将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的情况作为干部考核、晋升、末位调整、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保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有义务积极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应当按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和视察计划、通知的要求,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并收集和研究实施情况资料,为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做必要的准备。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和视察计划,提出拟参加某项活动的要求,由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负责协调安排,列入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方案。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其他活动原则上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的常委会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名义参加常委会计划安排以外的检查和视察活动,应当由承办单位以公文的形式报常委会,由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审定,重大事项应当经主任会议研究。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