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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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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法〔1995〕第196号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局检查大队: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市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追偿事项制度化、规范化,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对有关责任人的追偿事宜。
第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行使该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规定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含石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注重调解,及时处理;
(三)便民有效。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基础上,依法处理;
(二)责任人适用本规定一律平等;
(三)追偿金额与责任大小及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惩教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局设立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委员会(以下简称理赔委员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理赔委员会一般由七人组成,由本局局长为主任、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为副主任,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办公室负责人和工会代表各一名为委员。
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理赔委员会代表本级机关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
上级理赔委员会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追偿责任。
第九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实行回避和少数服从多数制度。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部门具体承办赔偿及追偿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具体事务,实行回避、双人办案等制度。

第三章 国家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提起的赔偿申请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赔偿请求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求;
(二)赔偿请求所指向的赔偿义务机关正确无误;
(三)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申请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内容;
(五)赔偿请求人提供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依据、受害情况的证明,及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等证据和此类证据的来源。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7日内对前条所列内容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不符合前条(一)、(二)、(三)项的,发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告之理由和诉权;
(三)申请不符合前条(四)、(五)项的,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申请,由他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代书,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但须办理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并经赔偿义务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文书为处理国家赔偿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书;
(三)上级或本级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作出的纠正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纠正错案的决议、决定等;
(五)其他有权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决定、通知等。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况开展调查核实:
(一)赔偿请求人实际受害情况;
(二)损害事实与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职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
(三)有关责任人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大小情况;
(四)共同赔偿请求人情况;
(五)其他对处理国家赔偿必需的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承办人员根据本机关的的授意首先召集赔偿请求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就赔偿数额、方式、履行期限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应当写明案件事实和协议结果。
《赔偿协议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首长签字并加盖机关印章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协议书》有异议而反悔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间给予赔偿。
对应予赔偿的,由法制部门承办人员在法律规定处理期满前15日内提出意见,拟出《赔偿决定书》,报请部门负责人于其后5日内批准,最后呈本机关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赔偿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人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赔偿结论;
(五)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赔偿决定书》由法制部门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送达。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的赔偿要求,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复议,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经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复议机关可作出决定由被申请人按本规定进行赔偿处理。被申请人须将赔偿处理结果抄报复议机关备案。
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赔偿决定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处理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共同义务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先予赔偿后,应与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商,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费用。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按《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追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赔偿损失后三个月内对追偿事项提出意见,拟出《追偿决定书》,经纪检监察部门会签后,报本级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追偿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追偿事项应当保障被追偿人行使申诉和申辩的权利,听取责任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追偿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80%以上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二)工作人员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20%~80%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三)受委托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四)受委托的个人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属故意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属重大过失的,追偿20%~80%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同案有数名被追偿人的,按各自责任大小比例确定赔偿费用,各被追偿人的追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案国家赔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追偿金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清。但缴付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追偿决定在本单位公布。
第三十三条 被追偿人不服追偿决定的,可在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理赔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
本级理赔委员会在收到复核申请30日内制发《复核决定书》,作出终局决定。
复核期间,追偿决定暂缓执行。
第三十四条 需要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赔偿和追偿处理完毕后,承办部门应按以下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实行一案一卷,案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
(三)书写用毛笔或钢笔;
(四)案卷按顺序装订。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赔偿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追偿决定书;
4.承办部门处理意见报告及理赔委员会批件(可放入副卷);
5.赔偿请求书;
6.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文书,
7.证据材料;
8.被追偿人申诉材料;
9.复核决定书;
10.赔偿及追偿决定执行后的收据或凭证;
11.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赔偿费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工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股市全流通,推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录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服务性制作和社会服务行业的放映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铁路系统音像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垦区、林区、铁路站(车)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的治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治安、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版权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的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工作。
工商、邮政、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注册、检查和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环节的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批发单位承担在省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二)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三)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
从事出租业务的单位,营业面积应当不少于10平方米,节目应当不少于600个品种。
第十条 申请从事录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性能良好的放映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在农村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审批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适当放宽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审批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业务场所;
(二)有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二)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的,应当将申请资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和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应当将申请资料报当地市(行署)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不在市(行署)所在地的,由当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拟定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及身份证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经营管理章程。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音像制品销售集中市场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或由其委托当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服务性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持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持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管理登记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审核换证工作由原审核、审批部门办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歇业或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发证(照)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歇业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持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到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办理邮寄、托运手续。其他单位或个人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凭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邮寄、运输过程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予以扣押并通知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查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辖区管理范围内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音像制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专供录像放映使用的有放映权的录像节目,不得放映供家庭专用的录像制品。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未按时年审更换许可证,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擅自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隶属关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有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物品,可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未取得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二)擅自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非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公开放映或营业性放映没有放映权的录像制品的;
(五)允许未成年人观看标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擅自从非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擅自从非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放映单位使用非专供性质的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从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收回或变更有关证照。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因情况特殊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版权、卫生等部门工作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工商、公安、版权、卫生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中,对不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执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