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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生猪扩繁场和种鸡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5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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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生猪扩繁场和种鸡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生猪扩繁场和种鸡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发改办农经[2008]524号


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厅)、农业(农牧、畜牧)厅(委、局、办):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53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今年继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用于支持生猪扩繁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并重点向今年遭受雨雪冰冻灾害地区倾斜,同时调剂资金支持受灾地区种鸡场恢复重建。现将项目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项目申报条件
(一)生猪扩繁场。基础母猪饲养规模在500头以上;未发生过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疫情;远离城乡居民居住区、隔离条件较好;经营状况良好、项目资本金充足;具有地市级以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各种所有制企业。
(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重点户)。实行人畜分离、集中饲养、封闭管理;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内;经改造后粪污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实现饲养标准化。具体标准详见附件一。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规模养殖场(小区)。
(三)种鸡场。年出栏鸡雏1000万羽以上;未发生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疫情;远离城乡居民居住区、隔离条件较好;经营状况良好、项目资本金充足;具有地市级以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各种所有制企业。
各省(区、市)不得重复安排2007年已安排过中央投资的扩繁场和规模养殖场(小区)。受灾省(区、市)要向受灾严重县(市)倾斜,优先支持受灾严重的扩繁场和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
二、项目建设内容
(一)生猪扩繁场。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粪污处理、猪舍、实验室改扩建、性能测定、疫病防控设施及仪器设备购置等。
(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重点户)。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粪污处理、猪舍标准化改造以及水、电、路、防疫等配套设施建设,要优先安排粪污处理设施建设。
(三)种鸡场。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禽舍、实验室以及粪污处理、疫病防控等设施恢复重建。
三、分省建设任务及中央投资补助标准
各省(区、市)具体建设任务和中央补助投资控制规模详见附件三。应严格按中央补助投资控制规模和项目补助标准向国家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不得擅自调整项目补助标准。
各类项目的中央投资补助标准为:
(一)生猪扩繁场。根据规模大小,每个生猪扩繁场中央补助投资100万元。
(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重点户)。分年出栏500—999头、1000—1999头、2000-2999头和3000头以上四个档次予以补助。其中:
年出栏500—999头的养殖场(小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20万元,其中:苏浙粤每个补助15万元,西部12省(区)每个补助25万元,其他地区每个补助20万元,京津沪地区不安排。
年出栏1000—1999头的养殖场(小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40万元,其中:京津沪苏浙粤每个补助30万元、西部12省(区)每个补助50万元,其他地区每个补助40万元。
年出栏2000—2999头的养殖场(小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60万元,其中:京津沪苏浙粤每个补助50万元,西部12省(区)每个补助70万元,其他地区每个补助60万元。
年出栏3000头以上的养殖场(小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80万元。
考虑到云南、贵州两省的特殊情况,云南、贵州两省可适当降低年出栏规模,安排部分300-499头的养殖场(小区、重点户),中央平均补助投资仍为10万元。
(三)种鸡场。根据规模大小,每个种鸡场中央补助投资100万元。
中央补助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地方政府要根据项目改扩建实际的规模大小,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支持项目建设。
四、项目组织申报程序和要求
按照特事特办、适当简化程序、强化地方责任、加强部门协作的基本原则,项目申报采取以下方式:
(一)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重点户)。按照本通知要求,省级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总体安排方案后,省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和项目组织实施工作,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的审批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有关市、县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联合上报省级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汇总提出审查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各地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拟申报的项目进行公示并确认项目无争议后,才能编制上报项目可研报告。
(二)生猪扩繁场、种鸡场。按照本通知要求,省级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可研报告,于3月14日前联合上报至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将申报文件与可研报告电子版通过农业建设信息网上报农业部。农业部于3月20日前将项目可研报告批复文件下发到省级畜牧和发展改革部门。
  根据批复的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项目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于3月25日前联合上报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逾期不报的,国家将不予安排投资。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抓紧做好项目组织申报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山西省政府第25号令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或非全日(不满八小时)制的用工。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招用临时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不含非全日制用工)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计划不足时,应按计划管理体制报批,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企业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
劳动合同一式五份,合同式样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有:
(一)生产(工作)任务;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工的工资,可按本企业的定级水平高定一级执行(含百分之十五的工资性补贴)。其中,从事技术工作或劳动强度在三级(含三级)以上工作的,应根据本人实际技术水平或劳动强度再适当提高。临时工的津贴和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的工资、津贴和补贴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后应终止合同。企业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八个月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限内的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合同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三百元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六个月的标准工资;二人者,为死者本人九个月的标准工资;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十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可比照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对临时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0日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本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袋装的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分区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推动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工: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各类市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各负其责: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二)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当日18时至24时,将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对所投放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收运,并于投放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

(三)非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投放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产生袋装生活垃圾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区域内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三)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的;

(四)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的;

(五)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

(六)擅自启用或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第十四条 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恢复原状,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