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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时间:2024-07-22 14:1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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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巩固和加强国民经济基础,推进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除农用工业投资以外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的科技费用,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四条 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实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科学决策,严格管理,提高效益的方针。

第二章 农业投资的来源
第五条 省级农业投资在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下,根据当年财政状况,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计划内省筹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17%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在上一年度农业投资总额的基数上,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增加农业投资;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40%以上;
(四)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支出占财政拨款技术改造资金支出的10%以上。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预算外资金,规定用于农业的必须用于农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他的预算外资金和机动财力,也必须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农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保证逐年增加,做到及时发放,足额到位,并为农业贷款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积极引进外资,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有支援农业的义务,应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按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每个劳动力每年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集体劳动积累工数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从事其他非农产业不向集体投入积累工的农户,实行以资代劳,限期交款。
集体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提出用工计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年初安排,年终结算,长退短补。

第三章 农业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国家在本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列专项安排,不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
第十四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改造中低产田等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开发、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和服务。
第十六条 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国营企业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章 农业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农业投资应加强宏观协调,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
(一)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提出年度农业投资计划;
(二)提出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
(三)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工程项目;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及工程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用于农业的科技费用和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年度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支出的及时拨款、按时到位和周转资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
(四)利用税收、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
(五)检查监督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及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农机以及科技等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各项农业资金:
(一)编制本系统年度发展计划,提出本系统农业发展项目,并会同计划、财政部门确定;
(二)安排和使用好农业专项资金;
(三)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确定农业投资项目,应经过科学论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及使用农业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明确责任,讲求效益。农业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
农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都应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管理、核算、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并使用好基金。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乡(镇)农业投资项目及其资金使用的管理,防止浪费和滥用。

第五章 农业投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时,应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报告时应将农业投资情况作专项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投资计划、预算作部分调整变更时,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在农业投资中不执行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可根据需要组织人民代表对当地的农业投资情况进行视察、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代表关于农业投资方面的意见、建议,应及时作出认真答复。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本级或下级农业投资部门和资金使用部门的资金进行审计。有违反政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挤占农业投资,造成农业投资损失浪费及严重影响经济效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挪用、贪污农业投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第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确 定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第十四条 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区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逐步迁移。
从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活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规范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范标准,依法审批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对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章圈占道路、胡同;
(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修缮和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修旧如旧。
第二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予以督促和指导。
使用人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委托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风貌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编制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腾迁许可,并对承租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应当高于被腾迁房屋市场评估的价格。实行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应当高于承租人原居住水平。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腾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的,核发腾迁许可证,并将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腾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已经获得腾迁许可,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承租人提供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腾迁期限内拒不腾迁、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腾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历史风貌建筑办公的,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需要腾迁的,应当逐步进行腾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历史风貌建筑,单位无力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收购。
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贴的历史风貌建筑,在同等条件下,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直管公有历史风貌建筑产权转移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用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补贴和奖励,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历史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风貌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风貌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抢救修缮;拒不抢救修缮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抢救修缮,所需合理费用由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历史风貌建筑修缮施工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碍。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工商、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4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珉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相关信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对支持、配合、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以国家安全小组为主要形式的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涉及境外、涉及国家秘密和与国家安全机关业务工作联系密切的单位,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成立国家安全小组或建立国家安全工作联系人,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内部防范组织和相关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不得非法扣留警官证、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等证件和牌照,不得阻止停放或滞留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车辆。

  第六条 户籍、房产、社会保障、金融、电信、邮政等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数据、资料,不得违法向任何组织、个人提供。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电信、邮政、宾馆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机关的需要,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信息网络接口和相关资料。

  第八条 新闻媒体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规定报道涉及国家安全工作及国家安全机关的信息。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活动:(一)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二)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等物品免检或者重点检查,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示警官证、侦察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二)优先购买车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优先购买飞机票或者预留座位,并指定乘坐位置。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出示警官证、侦察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四)免费查看、调阅或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物品,获取有关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警官证、侦察证,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地区;需购买票证进入的,免费进入;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进入候机隔离区、交通管制区、临时警戒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凭《特别通行》标志,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可以进入上述单位、场所和地区。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出示警官证、侦察证或所乘车辆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线路、行驶方向、交通信号和停车地点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免交停车费;免受关卡检查。

  国家安全机关从事国家安全业务工作人员所乘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免收通行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于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在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不依法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属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优先使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和组织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