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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8:5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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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纪律性,充
分调动广大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地、高效率地完成国家交给
的各项工作任务,确保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
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正确路线,刻苦钻
研业务,遵守法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
律,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责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都必须建立和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考勤、考
绩等制度,这是实行奖惩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必须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
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法失职人员的惩处,必须坚持
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本市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
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章名】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有突出成绩
的;

  (二)能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并善于联系实际,指
导全面工作或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四化建设有显著贡献
的,或在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为国家为人民争得荣誉的;

  (四)办事公道,不谋私利,不徇私情,廉洁奉公,在执行政策、遵
守法纪和规章制度等方面起模范作用,为广大群众所称赞的;

  (五)坚持原则,同严重失职行为或不正之风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
绩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或防止、
挽救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七)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在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社会治安秩
序中有显著功绩的;

  (八)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七条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升级、升职、通
令嘉奖六种。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在给予政治荣誉时,可酌
情发给奖品或奖金。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应根据成绩、作用和影响的大小记功授奖。给予
升级奖励,一般在原有基础上提升一级,但对改变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的
工作面貌,打开新局面,或在执行某一项重大任务中起推动作用者,以及
有其他特殊贡献者,也可以提升两级。

  第八条 奖励采取定期考核奖励和随时奖励相结合的方法。一般可结
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考勤、考绩给予奖励,对完成某项任务或在某次重大
事件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可随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一定要严肃认真,严格按
照奖励条件。要充分发扬民主,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可以在平
时考核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执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由群众评议,提出受
奖人员名单,再由领导审定批准。也可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再由领导
审定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领导机关可直接授予。

  第十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记功、记大功,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二)授予荣誉称号,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级局以上行政机关决定


  (三)升级,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市人事局或报请市
人民政府决定;

  (四)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五)通令嘉奖,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市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受奖人员应在适当会议上公布,事迹突出的可登报刊,
激励向先进学习。受奖人员的《奖励审批呈报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用、晋级、升职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按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有人数每人每年提取二元,从所在单位的行政费开支。

  升级奖励的指标,按当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一掌握,最
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章名】 第三章 惩 戒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之一,尚未构
成犯罪的,有的虽已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
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制度
的;

  (二)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以及
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公肥私、损害公共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执法违法,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包庇怂恿
违法乱纪行为的;

  (五)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或者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


  (六)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欺骗群众,骗取荣誉的;

  (八)拉帮结派,拨弄是非,破坏安定团结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或复制、播放、出售反动黄色下流录音
、录像制品、书刊等,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失密的;

  (十一)在违法犯罪行为面前,逃避退却,见危不救,使国家、集体
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第十四条 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五条 追究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必须本着严肃慎重
、区别对待的精神,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危害,参照本人平时的
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一)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较轻,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
受一定的损失,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违纪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
,悔改表现较好的,可以免予处分。

  (二)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工作或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
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
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其中某
些人员最后悔改的机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
除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开除留用察
看期间,应该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降低原有工资待遇,严格考察,以观
后效。经过考察确有悔改表现的,由原处分机关或者相当机关批准,重新
安排工作和确定工资级别。表现不好的,可以给予开除。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
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可根据
具体情况分配适当工作。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特殊原因,又未经组织批准,不上班
的,可按旷职处理,停发工资。连续旷职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职
超过三十天的,可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

  凡自动离职人员,人事(干部)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
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
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
、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
或任命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各委、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四)对任命职务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
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
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
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上级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
,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本级
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报上级政府备案。

  (六)工作人员犯了严重错误,在处分决定或批准以前,不宜再担任
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该对其所犯错误的事
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
的时候,除特殊情形外,应该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
受处分人申辩。

  第十八条 处分决定材料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经本人签署意见,如
本人拒绝签署意见,由承办机关写明情况。行政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
效后,应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员,并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时,可以向处理机关要求复
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
应该及时认真进行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
,不得扣压。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章名】 第四章 人事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奖惩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并对同级政府所
属部门、行政机关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
流,解答奖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议需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奖励事宜和惩戒案件
,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受理不服从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根据情况,转交
有关部门进行复议或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或复查。

  第二十四条 评议各部门对于有关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争议事项,提
出具体意见,建议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报请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纪律和失职行为
的检举、控告案件,根据具体情况,转交被检举被控告人员所在机关或上
级主管机关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监督奖励经费的提取和使用。严禁把奖励经费平均发放
,或者滥发奖金、奖品。升级奖励指标由市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办上级机关或领导同志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
办理结果。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可根据本
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应该由各主管部门参
照本办法,从实际出发,制定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颁发的新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务院规
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之日起开始实行。


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分析及其立法研究

欧锦雄

当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控诉方的指控罪名不一致时,法院能否直接变更控诉方的指控罪名呢?这是刑事审判程序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正就这一问题进行热烈的讨论,并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孰是孰非,亟需从刑事诉讼的法理上予以探究,并据此指导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基于此因,笔者撰写此文参与讨论,并希冀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分析。
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的好坏,应以其是否具有良好的刑事诉讼价值为标准,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属于刑事审判程序中判决环节的问题,因此,就“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和“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两种做法而言,孰优孰劣,也应以其能否使刑事审判程序具有良好的刑事诉讼价值为标准。所谓刑事诉讼价值是指用以评介和判断刑事诉讼本身是否具有道德价值的伦理标准。根据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刑事诉讼价值主要包括三方面:(1)外在价值;(2)内在价值;(3)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介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在形成某一好的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评价刑事诉讼结果的好坏,主要以能否实现实体正义为标准,若一项刑事诉讼程序能以其独立方式确保刑事实体目标较好地实现,那么,这一刑事诉讼程序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则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道德标准。判断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要独立于用以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程序结果是否符合实体正义,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评介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主要以其能否充分保障公民人权为标准。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用是否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伦理标准。一项具有良好经济效益价值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包括两点:(1)使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2)使产出的成果最大化。(1)一项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劣,应以刑事诉讼三方面价值予在衡量。如果某项刑事诉讼程序较好地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三方面价值,那么,这一刑事诉讼程序将是值得从立法予以肯定的。经过深思,笔者人为,“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能使刑事审判程序较全面地体现了刑事诉讼三方面价值,应在立法上予以确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能保障公正地适用刑事实体法,实现实体正义
人民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确保好的刑事诉讼结果,实现实体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控诉方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时,如果指控罪名确实错误,而法院又不能变更其罪名,那么,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将不会是一个好的诉讼结果,从而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反过来说,如果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人民法院就可以作出准确的判决,较好地实现实体正义,这时的刑事审判程序才充分地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
(二)在“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其刑事审判程序依然是公正的程序
在现代刑事诉讼里,控辩审三方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法院是负责审判的裁判机构,承担着法庭审判,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刑法的任务。控方主要指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其职能为:起诉起被告人,指控被告人有罪,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具有举证责任;辩护方的职责为:对于控方的指控负责反驳,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理由。为了保证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和适用的法律准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审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它为控辩双方和审判者提供了充足的空间,使控辩双方能各执一词,各抒己见,从事实、证据、法律等诸角度进行讨论,双方展开攻防对抗,使刑事判决在产生过程中充分吸纳了与此相关联的社会公众的诉述和意见,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判决形成过程的民主性、公正性。(2)司法决策的民主性,有利于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可见,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为充分保护公民人权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具有极大的公正性。
就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而言,控辩双方也能充分地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因为,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是基于控辩双方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各抒己见、互相抗衡后而作出的裁决,它具有相当的诉讼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不可否认,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下,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使控辩双方不能就法院认定的罪名在事实和法律上进行有针对性的攻防辩论,导致了判决民主性的欠缺,也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了一些削弱。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欠缺另有救济性规定,即规定了二审制度和再审制度,被告人和控诉方可通过上诉、抗诉或申诉,再在上诉阶段或再审阶段进行对抗辩论,以使判决具有高度的民主性。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性规定尚存在缺陷,还需要不断完善,例如,对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可在法庭审判程序中增加“罪名存疑审理”程序,并实行三审终审制,且每一审都应开庭审理。
总而言之,在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刑事审判程序依然是公正的程序,若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立法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将更为公正,从而全面地体现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三)对于“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刑事审判程序,无需过多地投入或耗费司法资源
在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驳回起诉或让由控诉方重新起诉,而是根据庭审过程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径直作出判决,所以,其司法资源的投入或耗费并不增加。即使对刑事审判程序予以立法完善,规定“三审终审制”或二审必须公开审理等内容,新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需过多地投入或耗费司法资源,可见,“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并不会过多地影响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
综上所述,如果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那么,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就能较充分地实现刑事诉讼三方面的价值,因此,“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予以确认。
有人认为,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和诉审同一原则(3),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刑事诉讼中所称的“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法院不得对未经起诉的犯罪加以审判,法院也不得对业经起诉的事项不予判决(4)。简言之,无起诉即无审判。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起诉权由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法院不得自诉自审。“不告不理原则”又延伸出“诉审同一性原则”,诉审同一性是指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应受起诉制约,即法院不得审判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未经起诉的犯罪事实。起诉范围涉及人和物两方面。对人的范围,即被告人,起诉的效力不及于起诉书所控的被告人以外的人;对物的范围,即犯罪事实,起诉效力仅及于单一案件或同一案件全部。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因为法院是在控诉方起诉后才进行审判的,而且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控诉方已起诉的被告人,审判的案件事实是控诉方业已起诉的犯罪事实。经审理后,控审双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都认为构成了犯罪,只是对同一犯罪事实的罪名在认定上产生分歧而已,由于法院为审判机关,所以,法院可以依据审判职权对检察机关或自诉人业已起诉的犯罪事实以自己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量刑。显而易见,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也没有违背“诉审同一性原则”。
应当指出,如果法院不能直接变更指控罪名,这类案件就无法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就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的问题,持“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观点的人可能提出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三种:
(1)驳回起诉并由检察机关或自诉人重新起诉(5)。由于这种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使法院的审判权侵犯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或限制自诉人的起诉权,所以,这种意见不宜采纳。
(2)作出无罪判决。在查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只因其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而作出无罪判决。这种做法实为放纵犯罪,既无实体正义,也无程序正义。这种意见理应摒弃。
(3)商请检察机关修改指控罪名后重新起诉(6)。这种做法同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在检察机关和自诉人坚持原指控罪名的情况下,法院同样面临着如何进一步处理的问题。因此,这一做法也不能令人信服。
就这三种意见而言,它们不是导致整个刑事审判程序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就是导致刑事审判程序自身无法实现程序正义,所以,“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二、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立法研究
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应是刑事诉讼立法的理性选择。但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仅在立法确定“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那么,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将受到一些限制,从而使判决的民主性得不到全面的体现。为此,在确立“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同时,还应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其他有关环节予以立法完善。具体设想为:
(一)明文确立“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
由于“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属于如何进行刑事判决的问题,所以,应将这一内容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的合议庭评议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合议庭如何作出判决的内容,因此,可以将“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内容规定于第162条,具体做法为:在第162条第(一)项之后增加一项内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应当以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同时,将原第162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改为“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在法庭审判程序中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为了使控辩双方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在确立“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后,应在法庭辩论阶段之后明文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在法庭辩论后,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庭审事实认为,该案件的罪名与控方的指控罪名不一致,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启动“罪名存疑审理”阶段,由人民法院将这一问题提出,由控辩双方陈述意见或辩论。
(三)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所以,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应增加一个审级,实行三审终审制。审级的增加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投入或耗费增加,从而会影响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但是,这一审级的增加并未过多地占用司法资源。这一审级的增加可以使这一领域的刑事诉讼程序更为正当、合理,进一步提升了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进而使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实体正义更易实现。可见,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是必要的。
三、目前如何处理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的案件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人员应树立起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刑事诉讼观,不能只重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目前,应如何处理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的案件呢?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合议庭)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所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对这一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第176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没有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它属于审判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所以,是有效解释。虽然这一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明是以指控罪名定罪还是以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根据这一规定,前述司法解释应被理解为,以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否则,将因适用法律有错误,而被改判。在目前情况下,由于这种判决基本符合法理,所以,它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下,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一些限制,从而使判决民主性不能得到全面实现。这是不容回避的事实。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之后宜自觉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同时,在控方或辩方抗诉或上诉后,二审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全部开庭审理,不应仅作书面审理。通过这两项措施,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将得到较充分的保障,判决的民主性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体现。


注释:
(1)、(4)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
第30-32页,第300页。
(2)、(3)、(5)、(6)参见左卫民、莫晓宇《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立法理分析》《四川大
学学报》2000年第2期,第114-115页,第117页。


(作者简介:欧锦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邮编:530023
地址: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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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林业厅


第一条 为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造林营林;外商受让林木;利用境外贷款或借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造林营林。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投资造林营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依法保护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利用境外借款方式造林营林的,应当按照外汇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以林木抵押贷款或借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出具抵押证明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使用林地的期限最高为50年,需要延长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依法申办延长期限。
前款规定的使用林地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使用该林地的,应依法补偿。
第六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林木在采伐时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全额留给投资的单位或个人,专款用于林业生产,所缴纳的育林费,在迹地更新验收合格后,返还50%至70%用于造林育林。
第七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经济成熟或工艺成熟确定林木采伐年龄。
第八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森林经营方案,提出林木采伐指标,按程序报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具备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在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指标由企业所在地林业主
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九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采伐许可证生产的木竹,由其自主支配,自产自销。
第十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持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相应的资金、合法木材来源渠道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木材流向或经营区附近设置木材运输证办证点。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投资者应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进行林地、林木资产评估,办理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受让、出让林木和租赁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执行。



19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