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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12 17:3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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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为保证《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根据方案内容及有关规定,拟订了《〈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本实施细则包含《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
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统一扣缴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租赁债券认购办法(试行)》、《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
维修服务办法(试行)》、《天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章程(试行)》等十三个单项,全文附后。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投资体制,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增强职工自我解决住房的能力,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不包括三资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发薪的单位。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在职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一九七一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月起开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蓄,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按月缴存占职工月标准工资(即结构工资或档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和管理,存贷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为办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月标准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
第七条 职工月标准工资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及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计算。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月标准工资额,以上年十二月的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自《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公布实施之月起,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暂分别按月缴存占职工月标准工资5%的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住房公积金缴存率需要进行调整时,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中由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后五日内,由单位向房地产信贷部指定的网点缴存。单位迟交时,要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条 单位首次交款前,须向经办银行报送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由经办银行登录入帐。以后每月交款,如有情况变更,需向经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七月由房地产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职工凭单位证明可向房地产信贷部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中单位缴存的部分,其资金来源首先立足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家买房、建房和自有住房大修,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老护、交纳房租和购买债券等。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自有住房大修,可使用本户成员积累的公积金。如果不足,经本人和单位同意,可使用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经办银行确认。
第十四条 职工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和自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十五条 职工离、退休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合法继承人提取。
第十七条 职工工作发生变动时,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调出单位填制“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入单位和经办人员盖章后,调出单位到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划转手续。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转到调入单位或由本人全部提取。
(三)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四)职工停薪留职,从停薪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储。
(五)职工离职或受到开除处分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六)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其结余的住住公积金本息,由其家属提取。
(七)职工因其他原因中断工资关系的,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储。
第十八条 计算职工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扣除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继承和受馈赠的住房公积金,受益人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亏损企业也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严重亏损,需要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批准,并报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规定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职工,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后,因购房、建房需要贷款时,可按规定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担保。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公有住房租金的调整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统一按照本办法调整租金。
第三条 公有住房的租金调整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
第一步,自《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公房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即居室面积加附属面积)月租金调整到平均0.30元的水平。
第二步,一九九五年年底以前,公房租金调整到包括折旧费、维修费和管理费三项因素的水平。
第三步,二000年年底以前,公房租金调整到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因素即成本租金的水平。
每处住房的实际租金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三)具体评定。
第四条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郊县城镇,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加快提租步伐。
第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一律按使用面积(即居室面积加附属面积)计算。
第六条 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对住公有住房的职工相应发给住房补贴。第一步调租后,住房补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2%计发,以后随着公房租金的调整相应增加住房补贴。
以前对住公有住房职工的各种住房减租待遇和住房补贴办法一律废止。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不包括三资企业)的在职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一九七一年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和离、退休职工。
第八条 计算住房补贴以一九九0年十二月的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一次核定,按月发放。
第九条 职工月标准工资计算方法:
(一)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
在职职工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和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
离、退休职工(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已经参加工资改革的,按离、退休时的结构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2.市人事局津人〔1990〕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七、八款增发的离退休费。
3.市人事局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会议决定增发的6元离、退休补助费。
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市政府津政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生活补贴及其余额。
2.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3.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4.市人事局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
5.市人事局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会议决定增发的6元离、退休补助费。
(二)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
在职职工以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计算。
离、退休职工(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人员)按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2.市政府津政发〔1985〕91号、市劳动局津劳险〔1988〕57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生活补贴及其余额。
3.市劳动局津劳险字〔1988〕292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4.市劳动局津劳险字〔1990〕1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
(三)以下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
1.带工资上学和参军的职工住房补贴以所带工资额为基数计算。
2.新参加工作的学徒工和大学、大专、中专、技校毕业生,在学徒和见习期间,暂按学徒和见习工资计发房贴。学徒和见习期满后,再按正式定级时的标准工资核定一次房贴。
3.一九九0年十二月以后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以一九九0年十二月在原单位时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从外省、市调入或从部队转业到本市安置的,以调入或安置后第一月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
4.按津党发〔1980〕103号文件规定每月领取生活费的退养人员,住房补贴按每人每月1元发给。
第十条 住私房(包括自有私房和租赁私房)的职工,暂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对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实行单项房改以来,通过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平房改造、私建公助、私买公助以及解决人均住房2.5平方米以下特困户住房问题,购住部分产权住房的职工和房改方案实施后按标准价购买住房的职工,也应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本市的离、退休职工到外省市区居住的,由原单位按居住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发贴办法发给住房补贴。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和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离、退休职工,由房产管理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
于解决房改中发放住房补贴辐射问题的通知》(《〔89〕房改字第003号》)的规定,通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房改的发贴办法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的租金在未调整到折旧费、维修费和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之前增收的租金,由产权单位原则上用于房屋维修。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租金由承租人所在单位按月统一扣缴。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一律不实行减免。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立足于原有住房补贴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从以下渠道开支:
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
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企业单位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房屋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租金,均按本办法计算。
第三条 公有住房租金,贯彻按质论价原则。以房屋结构、装修、设备条件为基础,以地段环境、楼层、朝向等条件为调剂因素,不同质量不同地段的房屋租金保持适当的差价。
第四条 公有住房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以平方米为计租单位。计算方法是以标准房屋确定基本租金分数,与标准房屋条件不同的,依照租金调剂条件予以增减。
第五条 标准房屋以砖混结构二等单元式楼房及其相称的装修、设备条件构成。符合标准房屋条件的,每平方米基本租金分数为100分。
第六条 使用面积包括居室面积和附属面积。附属面积包括方厅、过道、厨房、厕所、卫生间、储藏室(杂房)、居室外壁柜等。
第七条 居室面积租金分间评定。附属面积租金随同单元(非单元式房屋随同层)居室单位租金较低的计算(不加朝向条件)。
第八条 附属面积合用的,其租金按户分摊,原来已由分房单位、房管部门、街道、派出所等调解划分好的或已长期沿用的,按原划分或沿用的面积分摊计租。
非单元式房屋合用的过道不计租。
第九条 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公式:
每平方米租金=分值×(基本租金分数+调剂条件分数);
应收租金=居室面积租金+附属面积租金+附加条件租金;
计租面积单位(平方米)取小数点以后两位;
每平方米租金计算到“厘”;
应收租金计算到人民币“分”。
第十条 按本办法评出的每平方米租金分数低于50分者,一律按50分计算。
第十一条 第一步提租时,基本租金分值为每分三厘。今后对分值金额进行调整时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计租条件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评定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一、标准房屋条件表
二、房租附加条件表
三、房租调剂条件表
四、公有住房结构等级标准表
五、公有住房计租地段环境等级划分范围
六、关于公有住房计租条件的具体规定
附一:标 准 房 屋 条 件 表
---------------------------
项 目 | 条 件
---------|-----------------
建筑结构 | 砖混二等
---------|-----------------
| 地 面 | 水泥地面
装 |-----|-----------------
| 内墙面 | 抹灰墙面
|-----|-----------------
修 | 顶 棚 | 原顶抹灰
|-----|-----------------
| 门 窗 | 普通木门窗或普通钢窗、带纱窗
---------|-----------------
设 备 | 上下水道、厕所
---------------------------
附二:房 屋 附 加 条 件 表
------------------------------
序号| 条 件 |附加分数
--|---------------------|-----
1 |大型澡盆(规格在125厘米以上的)每个 | 200
--|---------------------|-----
2 |小型澡盆(规格在125厘米及其以下的)每个| 100
--|---------------------|-----
3 |封闭式阳台每平方米 | 80
--|---------------------|-----
4 |阳(平)台每平方米(最多计算20平方米) | 30
--|---------------------|-----
5 |独用院每平方米 | 20
------------------------------
附三:房 租 调 剂 条 件 表
----------------------------------
项目|序号| 条 件 |每平方米
| | |增减分数
--|--|---------------------|-----
|1 |钢混结构一等 | +15
|--|---------------------|-----
建 |2 |砖混一等、砖木一等、钢混二等 | +10
筑 |--|---------------------|-----
结 |3 |砖混二等、砖木二等、多层大板楼 | 0
构 |--|---------------------|-----
|4 |砖木三等 | -10
|--|---------------------|-----
|5 |简易结构 | -15
--|--|---------------------|-----
|1 |硬木地板、双层地板、美术水磨石、大理石地面| +10
地 |--|---------------------|-----
|2 |普通木地板、普通水磨石、花瓷砖地面 | +5
面 |--|---------------------|-----
|3 |糙木地板、水泥地面 | 0
|--|---------------------|-----
|4 |砖地、焦渣地面 | -5
--|--|---------------------|-----
内 |1 |护 墙 板 | +5
墙 |--|---------------------|-----
面 |2 |抹灰墙面、木隔扇墙 | 0
---------------------------------


---------------------------------
项目|序号| 条 件 |每平方米
| | |增减分数
--|--|---------------------|-----
|1 |木天花板、美术天花板、塑料板顶棚 | +5
顶 |--|---------------------|-----
|2 |原顶抹灰、普通灰顶、纤维板顶棚 | 0
棚 |--|---------------------|-----
|3 |预制板喷浆、无顶棚 | -5
--|--|---------------------|-----
|1 |双层玻璃窗、优质钢窗 | +10
门 |--|---------------------|-----
|2 |硬木玻璃门窗 | +5
窗 |--|---------------------|-----
|3 |普通木门窗、普通钢窗 | 0
|--|---------------------|-----
|4 |无纱窗(不包括高层住宅) | -5
--|--|---------------------|-----
|1 |有暖气(不包括实行统一供暖收费者) | +15
|--|---------------------|-----
设 |2 |有电梯(从二层开始) | +15
|--|---------------------|-----
|3 |楼(院)内无厕所 | -5
备 |--|---------------------|-----
|4 |楼(院)内无自来水 | -5
|--|---------------------|-----
|5 |楼(院)内无下水道 | -5
--|--|---------------------|-----
|1 |一、六层(无电梯者) | 0
|--|---------------------|-----
|2 |二、五层(无电梯者) | +5
|--|---------------------|-----
楼 |3 |三、四层(无电梯者) | +10
|--|---------------------|-----
|4 |七层以上(无电梯者)依层递减 | -5
|--|---------------------|-----
层 |5 |平顶楼房的顶层 | -5
|--|---------------------|-----
|6 |屋顶间(不划算楼层调剂分数) | -15
|--|---------------------|-----
|7 |平 窨 子 | -10
|--|---------------------|-----
|8 |浅地下室(埋深在50厘米以内者) | -20
|--|---------------------|-----
|9 |深地下室(埋深超过50厘米者含50厘米) | -30
---------------------------------


---------------------------------
项目|序号| 条 件 |每平方米
| | |增减分数
--|--|---------------------|-----
| | |市区、郊区、塘沽区 | +10
|1 | 窗向南的居室 |------------|-----
| | |汉沽、大港、五县地区 | +5
朝 |--|---------------------|-----
向 |2 |部分黑暗的居室 | -10
和 |--|---------------------|-----
采 |3 |大部黑暗的居室 | -20
光 |--|---------------------|-----
|4 |全部黑暗的居室 | -40
--|--|---------------------|-----
| |一级地区 | +20
| |---------------------|-----
|市 |二级地区 | +10
|区 |---------------------|-----
|、 |三级地区 | 0
|郊 |---------------------|-----
地 |区 |四级地区 | -5
| |---------------------|-----
| |五级地区 | -10
段 |--|---------------------|-----
|塘 |中心地区 | +10
| |---------------------|-----
环 |沽 |中间地区 | 0
| |---------------------|-----
|区 |外沿地区 |-(5~
| | | 10)
境 |--|---------------------|-----
|汉 |中心地区 | 0
|沽 |---------------------|-----
|、 |中间地区 | -5
|大 |---------------------|-----
楼 |港 |外沿地区 | -10
|区 | |
|------------------------|-----
|五县地区 |-(5~
| | 10)
---------------------------------
附四:公有住房结构等级标准表
-----------------------------------
结构等级 | 条 件
------|----------------------------
钢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高标准住宅房屋。内
筋 |一等 |
混 | |装修讲究。
凝 |---|----------------------------
土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般多层或高层住宅
结 |二等 |
构 | |房屋。内装修普通。
--|---|----------------------------
| | 砖墙承重,部分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高标准单元式房屋或花
砖 |一等 |
混 | |园住宅。内装修讲究。
结 |---|----------------------------
构 | | 砖墙承重,部分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般住宅房屋。内装修
|二等 |
| |普通。
--|---|----------------------------
| | 砖木结构,机砖、硫缸砖、磨砖墙或好的罩面装饰,瓦
砖 |一等 |
| |顶、焦渣顶或油毡顶。内装修讲究。
木 |---|----------------------------
| | 砖木结构,机砖、硫缸砖、磨砖、青草砖墙,瓦顶、焦渣
结 |二等 |
| |顶或油毡顶。内装修普通。
构 |---|----------------------------
|三等 | 砖木结构,草砖或机砖墙,灰顶或油毡顶。
| |
------|----------------------------
简易结构 | 结构简易,18墙、空斗墙、砖土坯墙,灰顶或油毡顶。
-----------------------------------
附五:公有住房计租地段环境等级划分范围
一级地区:
和平区:多伦道以南,新兴路→新兴大街→气象台路以东地区;
河北区:兴隆街以南,新车站以西地区;
河西区:广东路以东,绍兴道以北地区。
二级地区:
和平区:多伦道以北,新兴路→新兴大街→气象台路以西地区;
河西区:体院北道→沿河路(宾水桥)→宾水道、十八段、乐园路以北,隆昌路西侧→围堤道以北(至海河),绍兴道以南,广东路以西地区;
河东区:京山铁路以西,十四经路以北地区;
河北区、昆纬路、律纬路以西,五马路→元纬路→六马路以南,兴隆街以北地区;
南开区:西马路→三马路以东地区;
红桥区:大丰路→西站前街以东,津浦铁路以南地区。
三级地区:
河西区:体院北道→沿河路(至宾水桥)→宾水道、十八段,乐园路→隆昌路东侧→围堤道以南,洪泽路→棉纺四厂以西,黑牛城道、纪庄子道以北地区;
河东区:京山铁路以东,十四经路以南,东兴路以北,张贵庄路→红星路以西地区;
河北区:昆纬路、律纬路以东,五马路→元纬路→六马路以北,新开河以南,育红路→红星路以西地区;
南开区:西马路→三马路→卫津路→津淄公路以西,天塔道→水上公园路→迎水道以北,红旗路以东地区;
红桥区:西马路→大丰路,西站前街以西→津浦铁路以北,红旗北路以东→津霸公路以北地区。
四级地区:
市内各区一、二、三级地区以外的地区;郊区政府所在地。
五级地区:
郊区。
附六:关于公有住房计租条件的具体规定
一、建筑结构:
1.建筑结构等级按照《公有住房结构等级标准表》划分;
2.根据我市房屋实际情况,多层大板住宅楼按砖混结构二等计算。
二、装修与设备:
1.双层木地板,指人字、席纹等双层地板;硬木地板,指菲律宾木地板等;普通地板,指美松地板等。
2.美术水磨石地面,指有艺术花边、花纹或彩色的水磨石地面。
3.硬木门窗,指菲木、柚木及其它优质木门窗;普通门窗,指一般红、白松木门窗。
4.优质钢窗,指好的槽钢、型钢钢窗,铝合金窗。
5.暖气设备能使用者按有暖气计算,不能使用者不计。
6.澡盆,单元式房屋合用者按户分摊租金,非单元式房屋合用者不计租金。
7.上、下水道设在大门口外,为本院使用者,为有上、下水道。
三、楼 层:
1.平窨子计层,地下室不计层。
2.屋顶间指老楼房顶层室内有斜坡或净高不足2.2米的房间。
3.汉沽、大港区及五县地区楼层调剂分数如下:一层、五层为0,二层、三层加10分,四层加5分,六层以上递减5分。
四、朝向和采光:
1.窗向南的居室指基本向南,包括倾斜角不大于45°的。
2.部分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局部黑暗;大部分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尚有光线,但经常需要灯光照明的;全部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完全失去自然光线的。
3.居室内墙严重潮湿的,每平方米酌减5至10分,如系使用者造成的不减。
五、阳(平)台:
1.首层阳台,有围墙或护栏的按阳台计算,无围墙或护栏的不计算。
2.单元式房屋合用的阳台租金按户分摊;非单元式房屋合用的阳(平)台不计租金。
3.封闭式阳台不论独用或伙用均计算租金。
六、计租面积的计算:
1.使用面积一律从内墙皮量起,单元式房屋从进单元门计算,一般楼房从进楼门口计算。
2.计租面积内有墙垛、砖柱等,每处面积超过0.2平方米的,应减除所占面积。
3.计租面积内有楼梯的,按其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减除;地面楼梯口所占面积全部减除。
4.顶棚有倾坡的房间,低于1.5米的部分不计面积。
5.居室内的壁柜按室内面积计算,居室外的壁柜按附属面积计算,半截壁柜、悬空壁柜不计租。
6.室内阁楼按面积折半计租。
7.外廊式房屋的外走廊不计租。
8.电梯间、水泵房、锅炉房、变电室等公共设施用房不计租。
9.丈量面积时,其长宽度误差在5厘米以内者为允许误差。
七、其 他:
计租条件内有住户自费安装、自行维修的项目,仍按原有条件计租。

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统一扣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公有住房租金及时收缴,方便职工缴纳住房租金,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以及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的职工,住用公有住房的租金实行由单位代扣,统一交付房产经营单位的办法(简称“统扣”)但零星分散不便统扣户的住房租金,房产经营单位可采取直接收取的方法。
第三条 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承租人单位扣缴;承租人无工作或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由承租人的家庭成员职工所在单位扣缴。
没有职工的住户,由房产经营单位直接收取。
第四条 房产经营单位(下称委托单位)委托职工工作单位(下称代扣单位)代扣房租,双方应签订委托代扣房租协议。委托单位应从代扣职工房租中提出5‰付给代扣单位,作为代扣劳务费。
第五条 委托单位应将住用公房的职工应缴租金明细表通知代扣单位。代扣单位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职工住房租金数额,在每月发薪时代为扣缴,并于五日内划转到委托单位的银行帐户。
第六条 职工住房租金发生变化时,委托单位应及时通过代扣单位变动扣款金额。
第七条 职工房租实行统一扣缴后,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停扣。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可以停扣:
(一)职工住房因进行大修或翻、改建已迁出原房的;
(二)统扣户要求变更扣租职工经委托单位同意的;
(三)统扣职工调离本单位的;
(四)代扣单位发生变动(如关、停、并、转等)不能继续代扣职工房租的。
第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要定期访问统扣户,每季度至少一次。对住户提出的意见和合理要求应及时处理和满足,并与代扣单位加强联系,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有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公有住房的合理分配,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分配自建、购买和上级下拨的新建住宅以及调整后重新分配的公有旧住房,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要贯彻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分配贯彻归口解决、有偿分配、先售后租、特困优先、照顾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分配的住房,必须先提出一定比例向职工出售,出售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余的实行租赁制。实行租赁制的,要购买住房租赁债券。
第六条 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分房标准,优先用于居住水平最低的职工和无房户职工,其次再解决其他住房困难。
第七条 各单位分配住房时,必须事先制定分房租售计划,包括分房数量、租、售比例,解决特困户、无房户等方案,报主管区、县、局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分配住房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由领导干部、职工代表组成分房委员会,负责分房工作,分房方案须经职代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搞特殊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私分或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分房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申请住房者要遵守分房规定。
第十条 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多占房、占好房的,各级领导部门及监察部门要予以严肃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群众有权揭发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揭发检举者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住房租赁债券认购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无偿分配办法,筹集建房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实行新租公有住房认购住房租赁债券制度。
第三条 住房租赁债券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并委托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具体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应按规定标准认购住房租赁债券:
(一)属于新分配租用公有住房的。
(二)经单位调房增加住房面积的增加部分。
第五条 住房租赁债券由房屋承租人一次认购,从购买之日起满五年后还本付息,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 住房租赁债券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60元,按房屋结构等级划分档次,并根据房屋座落地段等因素予以增减。新建砖混结构多层单元住宅,每平方米一般不低于50元。
住房租赁债券认购标准的调整,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住房租赁债券的认购额度,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核定。
第八条 提倡已有住房的住户和社会各界人士自愿购买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支持住宅建设。
第九条 新分配到住房的住户,须先由住房产权单位或分房单位开具《住房租赁债券认购通知》,由个人向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及所属各营业网点购买,凭房地产信贷部及所属营业网点出具的购买住房租赁债券证明,办理住房使用手续。
第十条 住房租赁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得提前兑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按规定进行流通、转让。
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债券的利息收入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债券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各单位可在本单位职工认购住房租赁债券额度内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凡不按本规定认购住房租赁债券的,除责令房屋承租人补购外,并对有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认购住房租赁债券计算标准表
单位:元/平方米
--------------------------------
地级 | | | | |
认购金额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房屋结构 | | | | |
------------|---|---|---|---|---
钢混一等 |60 |58 |56 |54 |52
------------|---|---|---|---|---
砖混一等、砖木一等、 |56 |54 |52 |50 |48
钢混二等 | | | | |
------------|---|---|---|---|---
砖混二等、砖木二等、 |52 |50 |48 |46 |44
多层大板楼 | | | | |
------------|---|---|---|---|---
砖木三等 |46 |44 |42 |40 |38
------------|---|---|---|---|---
简易结构 |38 |36 |34 |32 |30
--------------------------------

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加快住房建设资金的循环,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新建、购买及上级下拨的新建住房,向职工分配时均应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即先提出一定比例的住房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售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要优先照顾。
第四条 职工购买新建住房,应有本市常住户口,购买市区住房的必须有市区常住户口,所购住房必须用于自住。职工家庭购房限量为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限量之内的,一律执行标准价;超过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 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为了适应本市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房改起步阶段(两年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暂由单位适当负担。其中,砖混结构的单位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售价暂定为市区平均250元、郊区平均230元、县镇平均210
元。每处住房的实际售价还要根据楼层、朝向、装修、设备等项条件和地段、结构的不同进行调整。实际售价与综合造价的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补贴。
第六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住房,须先将出售计划报所在区、县房改办审批,发给《出售住房许可证》后,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价格评估和办理交易手续。

市财政投资兴建和购买的住房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和购买的住房向职工出售,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其他由房屋座落市、县房改办审批。
第七条 职工买房可一次付清房款,也可分期付款或向房改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一)一次付清房款的,在售价的基础上减收20%。
(二)分期付款的。首次交款不得少于房价的30%,每多付10%,减收2%,余款按月分期偿还,并付利息,还款期不超过十五年。
(三)申请抵押贷款的,应先储蓄售价的30%,贷款额不越过售价的70%。同时,不享受一次付款减收20%的优惠。
第八条 分期付款期间,如购房职工调离本市或去世,由其合法续承人继续付款,如法定继承人不需住房,其住房由售房单位收回,已付房款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如购房者去世,又无合法继承人,其住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任何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新建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拥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收益权、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应在房屋产权证书上注明购房人的产权比例。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五年以后可以出售,出售时,原产权
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后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税费后,按原出资占综合造价比例分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出售的,由原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原价收购后,售给其他职工。
第十条 职工购买住房,一次交清房款的,房屋产权证书发给购房人。分期付款的,房屋产权证书由售房单位保管,待全部还清房款后退还本人。实行抵押贷款的,房屋产权证书由金融机构保管,待还清贷款后,退还购房人。
第十一条 为鼓励单位卖房和职工买房,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单位以标准价向职工出售新建住宅,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的规定,对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免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营业税。

回收的资金免交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职工首次购买新建住宅用于自住的,免交房产税和契税。
免交以上税费,需凭市、区、县房改办公室批准的售房证明办理。
(3)职工买房以后,仍按规定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单位向职工按标准价出售住房后,对留存的部分产权可以提取房屋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三条 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十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一年内装修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出售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单位出售新建住房回收的资金,提取10%作为已售住房公共部分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其余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售房单位的住房基金,专项专用。
第十五条 职工买房后,除交付购房款外,要预交相当房款1%的资金作为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基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新建住房标准价表
二、朝向调整系数表
三、地段环境调整系数表
四、楼层调整系数表
附:
一、新建住房标准价表(1992)
-----------------------------
|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元)
结 构 |-----------------------
| 市 区 | 郊 区 | 县 镇
-----|-------|-------|-------
| 400 | |
钢 混 |-------| 330 | 280
| 350 | |
-----|-------|-------|-------
砖混一等| 300 | 280 | 230
-----|-------|-------|-------
砖混二等| 250 | 230 | 210
-----------------------------
二、朝向调整系数表 (%)
----------------------
朝 向 | 南北向单元 | 东西向单元
-----|-------|--------
系 数 | +10 | 0
----------------------
三、地段环境调整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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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印发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印发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9日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宣传和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医改办反映。


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



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黑河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黑市政字[1999]7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黑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黑河市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工作。

第二章 实施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区内(不含爱辉区及所属单位,下同)下列单位的职工及退休人员: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私营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中方退休人员;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4、中、省直各单位;
5、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一年以上人员;
6、乡镇企业。
第四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从2000年1月1日起首先在市区内原公费医疗人员范围内实行。乡镇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暂不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对象。其他适用对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问题,先行试点后稳步推开。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号)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职工,从欠费之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交后方可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就医。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 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今后随着我市经济发展, 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单位缴费由市财政每月初统一缴纳;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单位缴费,每月初由开户银行代扣代缴或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缴费由各单位在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月工资高于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低于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
第十条 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一年以上人员,以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业主本人按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从业人员的单位缴费由业主缴纳,个人缴费由从业人员缴纳。
第十一条 企业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企业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退休人员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部分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按不低于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依法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市财政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条 市劳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监控;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构成:
1、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单位缴费的30 %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计入比例根据参保职工年龄不同分别确定为: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8 %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9%计入, 退休人员以本人养老金的3.1%计入;
3、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利息收入。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和其它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资金用尽后,再发生医疗费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本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工作时,须持有关调动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统筹区内调动工作,需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变更手续。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变更手续,将原个人帐户余额并入新的个人帐户,执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职工死亡时由参保单位持相关证明(件)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当年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帐户资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使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再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按照黑河市内退休人员住院规定报销。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缴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部分,余额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报销规定的住院费用、紧急抢救费用和门诊癌症化疗、脑血管疾病后遗症、尿毒症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费用(单项费用在100元以上)。
第二十五条 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管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低起付标准制度。最低起付标准按黑河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确定,暂定为500元。 参保职工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最低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各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如下表:
医疗费 起付标准金额(元) 501元-5000元 5001元-10000元 100001元-20000元
年龄段
45岁以下 500 33 31 25
46岁以上 500 31 29 23
退休 500 29 27 20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按12个月计算)多次住院, 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最低降至200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最高支付限额按黑河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 倍确定,暂定为2万元。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超过部分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单项费用在100元以上)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住院部分个人先自付30%,然后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二十九条 转诊、转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条 实行凭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结算医疗费用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门诊治疗及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结算;超出个人帐户资金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患者自付。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实行预付和后付结合的方式。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管理、病种结算、总量控制、超额分担"的办法结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等)的合理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大病救助统筹人员的大、重病医疗费用,从大病救助基金支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结算。

第七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 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市财政供养范围的资金按标准单独安排,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审核报销。不在财政供养范围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医疗费。具体管理法由市财政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确定。
第三十五条 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调剂解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规定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九条 黑河市政府驻外各办事机构(黑河市政府驻哈办、驻京办、驻大连办、驻上海办)可参加驻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加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驻外办事机构,每年初须一次性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个人使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再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在年终持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黑河市区内参保职工人均住院费用报销。

第八章 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制度。市劳动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具备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医疗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并向参保人员发放《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参保人员须持以上证件方可到任何一所指定的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就诊、购药。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挂号、就诊、划价、结算、取药及住院全程管理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住院期间,遇定点医院没有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药品的情况,经定点医院医疗保险科批准,可凭定点医院复写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四十四条 参保职工需住院或办理家庭病床时,持医疗保险诊室出具的入院通知单,经医疗保险科主任审核登记,主管业务副院长签字,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参保职工就诊实行定点医院首诊负责制。定点医院一经收诊,必须对患者医疗全程负责。对推诿患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生和医院,要根据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诊转院审批制度。对于确需转外地上级医院就诊治疗的按《黑河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家庭病床管理办法》,从严控制、加强管理。
定点医院年度转院率控制在10% 以内, 超出部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承担60%。
第四十七条 原则上门诊用药量急诊不超过3日,慢性病不超过7日,出院病人带药量不超过7日。就诊职工在所开药品使用期内,不得重复就诊或开药(急诊除外)。一经发现重复就诊开药,费用由第二次就诊医院负担。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院必须在保证职工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确保职工得到优质医疗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有权对定点医疗单位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定点医院应积极配合,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料。
第五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单位要主动接受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监督,不断改进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章 奖 惩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1、弄虚作假, 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人为分解处方;
3、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随意增加收费项目;
4、处方未经审核, 被收款处记帐收费或药局直接投药;
5、办理假出院手续, 造成同一病人同一病种15日之内重复住院;
6、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将不属于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2、少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3、弄虚作假多报医疗费。
第五十三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追回不合理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将本人《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 《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使用;
2、用他人《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 《职工医疗保险专用卡》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3、私自涂改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金。
第五十四条 对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费用控制成效显著的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在年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规定处理。本实施细则实施后,黑河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自行废止。


国家赔偿法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均提到了一个赔偿标准,即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对于“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中的“上年度”,在行政和司法实务中基于不同理解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首次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在实务中,第二种观点为多数法院所采用。但是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仍然存在基于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这不仅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损害法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那么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这里所指的“上年度”是指什么时期的上年度?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上年度”的解释?也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笔者认为“损害结果发生时”作为确定国家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点,即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作为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损害结果发生时”、“公权行为被确认违法时”以及“国家赔偿决定作成时”4个时间点中,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确定赔偿计算标准与实际损失最为接近,且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通常情况下不致引发争议,不至于因请求人提起赔偿请求的时间以及有权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时间而有所不同。此外,以“损害结果发生时”确定赔偿计算标准,能充分反映国家赔偿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彰显国家赔偿填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功能。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