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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0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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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19号


黄陵、子长、延川、延长、宝塔、富县、黄龙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基础管理与煤炭生产矿井的储量管理工作,有效遏制重大事故,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提高煤炭资源回收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监总局《煤矿安全规程》、陕西省煤炭工业局《生产矿井储量和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监测是指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通风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生产能力核定、煤矿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的鉴定、煤矿生产图纸的监测、矿用瓦斯监定仪、风表等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

  

   矿井储量动用监测是指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动用储量和回采率进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及市属以下证件齐全、基建项目审批手续齐全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四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煤矿安全监测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储量动用监测实行分级管理。市属煤矿和生产能力15万吨(含15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生产矿井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下的由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市煤矿技术服务中心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从业人员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章 煤矿安全的监测

  

   第五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每年应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后,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六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对市属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对市属以下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将结果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生产系统发生变化后,应在60日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不具备自我核定生产能力条件的煤矿企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直接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定。核定结果由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审查。

  

   第八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到具备相关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主扇操作工、井下通风工、矿井泵工、信号工、拥罐(把钩)工、电机车司机、采煤司机、井下电钳工等。

  

   第九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应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 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 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八)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市、县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原则对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填绘的上述(二)、(四)、(五)、(七)、(十一)项图纸每季度进行一次交换,其余图纸每年至少交换一次。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填绘的图纸每年进行一次抽检。

  

   第十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应配备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和自救器专用称重仪器设备,并按规定进行自检。

  

   煤矿应建立台帐,记录自救器的出厂日期和编号、检查内容和结果等,对于报废和超过使用期与存放期的应及时报废、注销。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各矿的自救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一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使用的瓦斯监定仪、风表、检测系统的各种探头等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向法定的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和校准。

  

   煤矿应记录瓦斯监定仪、风表、检测系统的各种探头等仪器、仪表的出厂日期和编号与检测、校验记录,并建立档案,对不能修复的仪器、仪表及时报废、注销。

  

   第三章 生产矿井动用储量和回采率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定期根据煤矿企业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对煤炭企业动用储量进行分析和计算,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每年年底要全面核实当年动用的煤炭储量、采出煤量、损失煤量,提交生产矿井储量和回采率年度报告,报告经组织抽检、评估合格后,按管理权限报所属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无证上岗引发一般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进行处罚;引发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不按规定对矿用安全仪器、仪表进行登记建档,不按时检定校验的一律不准使用。不按时检定校验,在使用时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煤矿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以来,各地、各银行积极组织开展了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由于各地、各银行工作进度不一致,工作部署、工作方法等也存在一定差异,使得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面临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影响了该项工作的深入开展。遵照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三次(扩大)会议精神,为确保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各项目标(以下简称“314目标”)的按期实现,现就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局,下同)要进一步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加强相关业务和技术等部门的联系,处理好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改造、终端机具改造与其他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关系,切实保证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和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工作进度,推动“314目标”的按期实现。

  (一)各商业银行负责系统内300个以上地市级城市各类银行卡联网运行和跨地区使用目标的实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负责对各商业银行系统内联网通用情况进行测试检查。
  (二)各商业银行继续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意见》(银发[2002]94号)(以下简称《工作意见》)确定的100个城市(以下简称“100个城市”)各类银行卡跨行通用目标的实现,“100个城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按统一部署全力做好协调、检查和督促工作。
  (三)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直接负责《工作意见》确定的40个城市推广普及“银联”标识卡目标的实现,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科技司会同“中国银联”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总行按计划完成相关工作。

  二、各地、各银行要严格按照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做好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和终端机具的标准化改造以及各项业务操作流程的规范化工作。对于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反映,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内容。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验收和处罚力度,对不符合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的改造项目,要按技术工程事故严肃处理。同时,人民银行将责成“中国银联”统一负责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解释工作,并定期补充、完善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条款。

  三、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明确推广应用“银联”标识卡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确保各类新发行的银行卡符合“银联”标识卡统一要求。自2002年10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在本行已完成系统改造、终端机具改造和跨行业务开放工作的城市,不得再发行非“银联”标识卡,并要全面启动现有各类非“银联”标识卡的更换工作。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要进一步规范银行卡跨行交易处理和终端机具联网方式,充分发挥各商业银行现有网络作用,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稳步开展。

  (一)除现已采用“城市中心模式”或“无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外,其他城市不得再新建城市中心或推广“无中心模式”,也不得采用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节点机延伸的方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所有银行卡跨行交易一律通过商业银行行内系统和“中国银联”网络(以下简称银联网络)实现。
  (二)现有以“城市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其pos机具与城市中心的连接方式(直连或间连)由各商业银行自主选择,城市中心跨行交换系统应支持pos机的各种连接方式;其他城市的pos机具应通过商业银行行内网络或专业化服务机构网络实现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连接。各地不得强制推行pos机直连方式。

  五、各地、各银行要进一步加大pos机具标准化改造的力度,全面解决跨行交易受理问题。由城市中心统一负责运营管理或外包给第三方公司运营管理的pos机具,其标准化改造工作按照《工作意见》要求进行。现有以“无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联网通用的城市,其pos机具的标准化改造和跨行交易受理工作,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对于pos机具归属权明晰的城市,由机具所属行负责机具的标准化改造,并通过该行行内网络解决当地无发卡行分支机构或未加入“无中心模式”的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受理问题。
  (二)对于pos机具归属权不明晰的城市,可采用构建信息交换前置机方式,解决不同银行发行的银行卡跨行受理问题;对于本地无分支机构的发卡银行的银行卡受理问题,由已加入无中心联网通用网络的成员行协商确定或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一家(或多家)银行通过该行行内网络和银联网络加以解决。但不得利用信息交换前置机,变相组建新的城市中心。

  六、各地、各银行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推动地方性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下同)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提高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覆盖面,方便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使用与受理。在以“城市中心模式”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城市,地方性商业银行可通过当地城市中心实现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联网;其他城市地方性商业银行与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联网可利用银联网络接口机实现,也可借助已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商业银行实现。

  七、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共同推动受理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同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全面提高银行卡交易成功率和服务质量,大力改善、优化现有用卡环境。

  八、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特别是在“100个城市”内的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大对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做好联网通用效果的检查测试工作,并及时向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检查测试结果。设有城市中心的城市,可委托“中国银联”负责具体测试工作;没有城市中心的城市,可由“中国银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现有统计工作的基础上,从2002年8月份起,按月通报各地、各银行标准化改造及检查测试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卫生行业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卫生行业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卫生部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共同印发了《关于成立“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 的通知》(卫科教发[1996]第35号),明确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在卫生部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及承担全国性或区域性检测任务的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为更好地开展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现就卫生行业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拥有完善的实验室和检测分析仪器设备,在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同时,接受市场委托检测任务,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必须进行计量认证。

二、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受理所属国家级和省级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申请事宜;省以下的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配合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省以下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

三、计量认证依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管理司2000年发布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见附件)等规定,结合卫生行业特点及要求进行。

四、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关具体工作委托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检验技术规范处办理。

联系地址和电话: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编100044

电话:010-68792386

传真:010-68792387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检验技术规范处

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 邮编100007

电话:010-64047878转2157~2160,传真:010-64047878转2161

E-mail:guifanchu@263.net


卫 生 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