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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3:2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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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水建管2008(18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水利工程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现代化建设,提高水利工程管理水平,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2003年我部颁布了《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其考核标准(水建管〔2003〕208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需要,我部对《办法》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
   2.河道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3.水库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4.水闸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科学评价工程管理水平,保障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水库、水闸,七大江河干流、流域管理机构所属和省级管理的河道堤防、湖泊、海岸以及其它河道三级以上堤防等工程,其它水库、水闸、河道堤防等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的对象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指直接管理水利工程,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重点考核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包括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管理和经济管理四类。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部直管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由水利部负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按河道、水库、水闸等工程类别分别执行相应的考核标准。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实行千分制。水管单位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部制订的考核标准对水管单位管理状况进行考核赋分。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分水管单位自检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验收两个阶段。考核结果达到水利部验收要求的,可自愿申报水利部验收。
第八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考核结果总分应达到920分(含)以上,且其中各类考核得分均不低于该类总分的85%。通过省级及其以下考核验收,考核结果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根据考核标准每年进行自检,并将自检结果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水管单位,水管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整改,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需具备以下条件:
1、完成水管体制改革并通过验收。
2、水库、水闸工程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和《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注册登记。
3、水库、水闸工程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和《水闸安全鉴定规定》的要求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果达到一类标准或经过除险加固达到一类标准。
河道堤防工程(包括湖堤、海堤)达到设计标准。
4、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运行3年以上;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且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运行3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将考核结果逐级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所属水管单位,将考核结果逐级报至流域管理机构;部直管水管单位自检后,将考核结果报水利部。
第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的初验、申报工作。对自检、考核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组织初验;初验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向水利部申报验收批准,并抄送流域管理机构。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工程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的初验、申报工作。对自检、考核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组织初验;初验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向水利部申报验收批准。
部直管工程自检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由水利部直接组织考核和验收。
第十三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水利部建立水管单位考核验收专家库,水利部验收专家组从专家库抽取验收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验收专家组成员的三分之二;被验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流域管理机构的验收专家不得超过验收专家组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水利部通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可对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流域管理机构每三年组织一次复核,水利部进行不定期抽查;部直管工程和流域管理机构所属工程由水利部组织复核。对复核或抽查结果,水利部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考核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其考核标准(水建管[2003]208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1989年1月21日,民政部

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加强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推动增收节支运动的深入开展,根据《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方法》的原则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直属事业单位要本着促进事业发展,科学、合理地使用国家提供的各项资金,使其发挥最大效益为前提,同时进一步利用自身条件,开展多种服务和副业生产经营项目,广开财源,组织收入,积聚资金。
三、直属事业单位应通过建立经济目标责任制,将各项收支任务落实到基层班组科室,并将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奖励职工的依据。

第二章 预算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实行两级管理、包干使用、结余留用的办法。部事业财务主管部门为一级预算单位,负责编制中央级各项事业经费预算、决算,办理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审批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决算并下拨经费;直属事业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有下属或附属单位的则为二级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事业经费预算、决算和定期会计报表,并向部申请拨款。
二、直属事业单位中凡核拨经费实行与工作量挂钩的( 如院校按在校学生人数和每个学生年费用标准、休养院按床位数和每个床位费用补助标准、报社按报纸发行份数和每份报纸补助标准核定),实行包干使用、年给结余留用的办法。 凡尚无条件按工作量核拨经费或补助的,则只对按定额核定费用的部分实行包干使用。
三、直属事业单位专项拨款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不实行预算包干,但结余留归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提作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四、直属事业单位举办有经济效益项目所需的周转金实行专项报批,约期归还。
五、直属事业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编制、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申请增编和追加经费预算的应报部主管部门审批。
六、直属事业单位实行预算包干后的年末结余未拨款的部分,由部于下年度补拨;经费限额注销部分于下年度返还。

第三章 收入和支出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一切财务收支事项坚持主管财务领导人“一支笔”审批的原则,重大事项应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直属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实行有偿服务,但要内外有别,合理定价和收费,严格遵守国家物价部门的规定。
三、直属单位各项支出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尤其是发给职工个人的工资、补助工资(包括奖金)、福利(包括医疗、抚恤、丧葬费)以及劳动保护待遇、差旅费等更应严格按标准执行。凡国务院、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无统一规定的,应报经部批准方可实行。京外单位除专有规定外,按当地政府财政、劳动和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直属事业单位工资基金实行计划管理,由部主管部门按年下达工资基金计划,抄开户银行。调动人员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工资基金计划转移、增减手续。
五、直属事业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计划指标和购置专控商品,在京的报部综合计划司审查后统一向全国控办报批,京外的报当地控办审批。
六、直属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设施(包括车辆)为本单位职工及家属办事提供服务,应按价或成本收费。自有房屋应按当地房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收取房租,房租收入用于冲减修缮费。
七、直属事业单位非财务部门不能私立小金库,不准自刻财务专用章或自印空白收据、发票等有价票据。收支要经财务部门批准,收入应统一使用财务部门制发编号的收款票据,并定期交财务部门入帐。
八、直属事业单位的外汇收入应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存入当地中国银行,并按规定使用留成外汇。

第四章 事业单位三项基金
一、建立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目的是调动单位和职工积极性,为增强单位自我发展能力,积累和提供部分资金。
二、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来源主要是:
1.向社会开放,开展多种经营、协作、咨询、培训等获得的纯收入。
2.举办副业生产的纯收入。
3.提供劳务的纯收入。
4.科研成果(或产品)转让(或出售)的收入。
5.全额单位的预算经费包干结余;差额单位收支相抵后的年终结余;自收自支单位留归单位的净盈利。
6.附设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如招待所、校办工厂、服务社等上交的盈利。
三、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用向:
1.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发展事业,扩大生产,改善教育、科研、报社、休养等业务的工作条件,更新和添置设备,扩建、改建房屋、建筑物,增补周转金,补充事业费不足等。
2.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自办或联办集体福利设施的经费补助。
3.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发给职工个人奖金(包括超过奖金免税限额而交的奖金税)。
四、各项基金提取比例:事业发展基金55%;集体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25%。 但附设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如招待所、校办工厂、服务社等上交给事业单位的盈利应全部提作事业发展基金,不能提作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固定资产转帐手续,建帐立卡。由基建投资交付或其他资金购置的设备、工具、器具、家具等,购置单价在5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都应建立实物帐卡和会计帐簿,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国家财产物资的保管使用。
二、直属事业单位购入的消耗性材料和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用具、家具等。凡数量较大,设库存放的,应建立实物帐卡和材料器材会计帐簿。办理出入库手续。凡数量较少,即购即用的消耗性实物,则在报帐时由经办人和验收使用人签章。
三、直属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实行有偿调拨办法,一律作价收款。调出或报废固定资产处理残值收回的价款留给单位,建立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户存贮,专项使用于重置固定资产。购置或调进固定资产的资金应在当年计划基建投资、事业发展基金、经费预算内自行调剂解决。
四、直属事业单位调出房屋、建筑物和大型设备(如汽车)应报部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财会机构和人员
一、直属事业单位均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相当于司局级或100 人以上的单位还应设立财会机构,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本单位的各项预算内外资金收支和其他财务事项,指导监督附设单位的财会业务。
二、直属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调换应向上级主管财务部门备案。调离岗位三个月以上应办清帐务交接手续,调出单位的应经主管负责人监交。
三、部将对直属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进行专业轮训,以提高其素质,保证工作质量。
四、直属事业单位奉上级指示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应按上级规定清理完债权债务,办理财产物资和会计档案的移交手续。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将移交清册报部主管部门备案和销帐。撤销的应将变卖或有偿调出处理财产物资收回款项和清理债权债务后收回款项,以及会计档案全部上交部主管部门,无偿调出物资应报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财物私分或赠送给单位、个人。

第七章 附则
一、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实行独立核算、企业管理的自收自支直属单位其事业性质不变,但应按国务院、财政部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是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第三条 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必须长期稳定。原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30年;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除《条例》规定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家庭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制性质;
(二)不改变农业用地的用途;
(三)不改变原承包合同关系。
第五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通过重新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第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已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村,在延长土地承包期、重新签订合同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对土地可以作适当调整,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因国家征用土地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户承包的土地也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土地的调整,应当在原发包范围(村或者村民小组)内进行。确需突破原发包范围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严禁以调整产业结构等名义强行中止承包合同,重新发包土地。
第九条 严禁借调整土地之机,增加农民负担。
对按劳力或者按人口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费,不得超过村提留、乡统筹标准收取。实行专业承包的果园、茶园、水塘、山林及其他土地的承包费,可以高于村提留、乡统筹标准,但超标准收取的部分必须作为集体公共积累。
第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重新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因承包方的人口变化而增减土地,擅自变更承包合同。
实行两田制的村,因承包方人口增减确需调整土地的,可采取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或者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即两田互补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承包方相互之间自愿调换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允许,但必须对承包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转让所承包的土地。
前款所称转包,是指在原承包范围内承包方把自己承包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再由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所称转让,是指在原承包范围内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转交给他人,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
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包方转包自己承包的土地,可以自找第三者,也可以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转包给第三者;转让的,可以自找对象,也可以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
第十四条 鼓励承包方相互之间,承包方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及外商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企事业单位及外商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相互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联合经营;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土地使用
权入股,从事农业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五条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向村外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从事农业生产。
第十六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等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已承包到户但承包方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滩等,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重新发包。对履行合同、开发效果明显的,不得随意变更合同。
拍卖所得纳入集体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扶持荒山、荒滩等的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十七条 转包、转让、出租、拍卖等,都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纳入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