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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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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4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自治区区域内的妇女和6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每个家庭和公民,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条 禁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每个公民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检举、揭发、控告,有压制、打击、报复或者推诿不管者,应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二章 妇女保护
第六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要按规定保证妇女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要有适当的比例。
第七条 社会各方面要保障有妇女参加社会管理活动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注意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要重视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妇女生育的社会补偿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妇女就职和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在接受毕业生分配、招聘职工、调整劳动组织时,要坚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各行各业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十一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和保健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农村、牧区妇女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
在招生时,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对女学生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要重视女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分配住房等职工福利待遇,要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重视大龄未婚和独身妇女的住房分配。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责任田和分配口粮田,牧区承包草场和牲畜,要男女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 保护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一)严禁以任何手段歧视和虐待妇女;
(二)不得歧视生女孩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四)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共有财产分割和住房使用方面,要实行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收养童养媳;
(三)干涉离异、丧偶妇女再婚;
(四)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妇女;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玩弄和侮辱妇女;
(五)其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和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章 儿童保护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重视少数民族幼儿教育事业。积极兴办并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场所。
第二十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对父母双亡又无亲属抚养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抚养。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和幼儿教育工作者,要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儿童,不准对儿童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污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下列行为:
(一)虐待、猥亵或者以其他手段残害儿童;
(二)绑架、拐骗、拐卖和收买儿童;
(三)溺婴和遗弃儿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等有关单位,要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和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健康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严禁下列行为:
(一)污染、侵占、破坏儿童游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二)生产、销售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三)出售或散布带有暴力、色情、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吸收社会各有关方面参加,由各级妇联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本条例的宣传和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各有关方面保护妇女儿童工作;
(三)调解有关妇女儿童权益的争议;
(四)接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投诉和举报,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五)调查研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管理本辖区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提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性质和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行政处分;
(三)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司法机关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
公民违反本条例的,需按第二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处理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需按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处理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4日

汉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及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旅游区(点)设置下列各类广告设施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类广告设施:利用城市公共用地、人行道、广场、绿地独立架设、安装以及附着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各类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和其它各类广告宣传。
  二类广告设施:利用城市各类杆、塔、亭、棚、公共客运站棚安装设置的各类灯箱、电于显示牌(屏)、霓虹灯及其它牌板广告。
  三类广告设施:利用城市空间临时悬挂横幅、飘放宣传气球等广告。
  四类广告设施:凡设置、发布时间不超过20天的各类临时性商业广告、社会恬动广告、行业宣传广告,以及非经营性宣传广告和个人社会性启事。
  第三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后,按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四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城建监察支队下设城市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告设置办),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遵守行政法规,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设置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景观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
  第六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市容规划管理规定,并办理有关规划批准文件。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申报制度。广告设置单位必须事先向市广告设置办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广告发布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广告内容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广告管理机关批准的广告内容审查文件;
  (四)广告拟设位置平面图;
  (五)广告设计方察及制作说明;
  (六)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批准文件;
  (七)其它证件资料。
  第八条 设置一类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应向市广告设置办提出拟设申请并附送设计方案,广告设置办依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批准文件,进行审批后方可施工设置。需与建(构)筑物同期施工、安装的,应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规划时,同时提交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经审批后,方可办理广告设置批准手续。
  第九条 设置二类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应首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或建筑物产权单位同意后,向市广告设置办提出拟设申请并附送设计方案,经广告设置办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设置三、四类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应事先将广告内容报工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向汉台区市容监察大队及南郑县城建监察大队提出设置申请,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设置悬挂、飘放。
  第十一条 各类非商业经营性宣传广告、标牌及其公益性广告设施的设置、揭布,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审批手续,由产权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性社会恬动或商品交易会、展销会,需在会场外设置不超过20天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应按四类广告设施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地点设置。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单位制作的社会活动广告、行业政策宣传品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发布的各类商品信息广告,开业、庆典活动宣传信息,应区别情况尽可能张帖在“广告栏”内或使用绳索悬挂“过街红”标语发布。
  第十四条 各工商企业名牌、店牌、店址指示脾、产品介绍牌应附着于建筑物设置,禁止设置在人行道上。各类海报、标语、会期预告、寻人、换、招、租房屋等个人社会性启事广告,禁止在街道墙壁、电杆、树干、构筑物上任意张帖或涂绘,此类广告应在批定的“广告栏”内张帖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城市公文客运停车站、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与站、棚构筑物和街景相协调,力求造型美观,注意体现城市建筑艺术。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内容、形式,在指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成,在规定的期限内末设置或期满未竣工的,应说明理由,超出规定期限半年以上者按自动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在竣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广告设置办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广告设置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要求的方可使用。属与建(构)筑物同期施工、安装的广告设施,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因设置不当或安全措施不牢固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广告设施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条 为维护市容市貌,经批准的一、二类广告设施使用期为3年,三类及临时设置的四类广告设施使用期一般为10天,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20天。使用期满,如需继续设置使用,必须按规定重新整修、刷新、更换,并重新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长期不用的,原设置单位不得私自转让或出租,由广告设置办收回用于公益性广告宣传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由市广告设置办通知设置单位,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情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费的收取,按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收取标准按陕西省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陕建规发[1992]84号《关于在县城以上城市收取城市规划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管理费依照管理权限由市广告设置办公室收取,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城市建设、管理的法规宣传和公益性广告宣传费的开支。以广告制作(包括设置)的投资总额为基数,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按2‰计收,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按2.5‰计收,一、二类广告低于100元的按100元征收,三、四类广告低于50元的按50元征收。贴入“广告栏”内的各类揭布式广告免收登记、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城建监察支队按照处罚程序依据国家有关广告设置和市容管理的有关法规,以及《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和《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广告发布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构筑物或广告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参照《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处于罚款: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地段、范围、内容要求设置广告设施的;
  (三)私自转让、买卖广告设施的;
  (四)超过许可证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清理,或更换牌面,逾期仍不改正的,参照《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处于罚款;
  (一)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更换广告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并参照《汉中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处于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安全措施不当,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未经广告设置办许可,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他人广告设施的;
  (三)设置中砍伐、攀折、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及其责任部门的侵权责任并取得赔偿。
  第二十九条 各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由各县具体负责,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县城及其建制镇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1988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委员宋平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决定原则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附: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根据政府机构改革要建立一个符合现代化管理要求,具有中国特色的功能齐全、结构合理、 运转协调、 灵活高效的行政管理体系的长远目标,以及党政分开、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今后五年改革的目标是,转变职能,精干机构、精简人员,提高行政效率,克服官僚主义,逐步理顺政府同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关系、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中央政府同地方政府的关系。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基本要求是:减少政府机构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职能,增强宏观调控职能,初步改变机构设置不合理和行政效率低下的状况。这个改革方案,适当裁减一些专业管理部门,完善或新建一些综合和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变动情况如下:
  一、拟撤销的部、委12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工业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工业部
  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
  二、新组建的部、委9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
  三、保留的部、委、行、署32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工业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31.中国人民银行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四、转为事业单位的1个
  新华通讯社
  五、改革后的国务院组成部委41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工业部
  28.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3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部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40.中国人民银行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