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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2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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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1]2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环境保护厅,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做好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和组织形式,保障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促进水电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制定了《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
附件: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 境 保 护 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
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和组织形式,保障
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水电规划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主要河流的水电规划。主要河流
包括大型河流、跨国境河流和主要跨省界(含边界)河流,具体
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三条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是水电开发建设的基本依据,
必须贯彻全面协调、统筹兼顾、保护生态、发挥综合效益的原则,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水电规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对
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
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给出明确的环境影响
评价结论。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
划的安排、管理和审批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规划的行业管
理和组织实施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水电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召集工作。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负责招标确定大中型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的编制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以及规划编制工作协
调和成果验收。
第六条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工作
完成后的30 日内,将规划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将规划环境
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同时,应将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
环境保护部进行审查。
国家能源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水电规划报告技术方案先
行进行审查。
第七条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
应遵循全面、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水电规划报告和水电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及审查意见是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
据。
第二章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
第八条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环
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
角度,结合流域环境特征和水电规划特点,全面评价规划实施后
对相关区域、流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环境、人群健康
产生的直接和潜在影响,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
效益的关系。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召集有关部门代表
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环境影
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召集审查前,根据需要
组织现场踏勘、专家咨询、座谈研讨等审查准备工作。
第十条审查小组的专家从环境保护部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
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应当
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生态、生物多样性、
地质环境、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审查小组中的专家人数不少于审
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对专家库内的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在更新和补充
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意见。
第十一条审查小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科学、独立地
对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基础资料、数据的可靠性和代表性;
(二) 评价方法的适用性和适当性;
(三) 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
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改进措施的有效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七)从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水电规划的
合理性、可行性的总体评价与优化调整建议,及方案实施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方可
通过。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
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
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
当建议退回修改: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
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
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在收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商国
家发展改革委在30 日内组织审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依据审查
意见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规划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
修改和完善,对审查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将有关材料上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和审批水电规划报告时,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
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水电规划报告审查
第十六条水电规划报告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政策和技术规范,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从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工程技术条件、水库淹没与移民安置、生态环境影响、工
程投资以及发电效益、综合利用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综合比
选各规划方案,全面分析水电规划实施的科学性、合理性、协调
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设立水电规划报告审
查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当包括水文泥沙、地质、水环境、水资
源、水生生物、陆生生物、生态、动能经济、规划、移民、航运、
水工、机电、施工、造价、电力系统、宏观经济、能源政策研究
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河流规
划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代表和审查专家组长组成审查领导小组,
对审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以下简称水规
总院)负责审查具体工作,由其组织成立审查专家组,提出审查
意见。审查会召开前,水规总院应组织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进行
现场查勘。
第十九条参加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内相关专家名单
中,综合考虑水电规划的专业要求,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审查会议一般应包括大会汇报、专家和代表评审、
大会审议等程序。专家评审可按专业分组进行。审查会议应充分
听取和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第二十一条水电规划报告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河流(河段)开发任务的合理性和全面性;
(二)对水文、地质、水库淹没、移民安置、环境保护等开
发条件的评价;
(三)从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技术条
件、移民安置、环境影响等方面对推荐梯级开发方案的梯级布置、
开发规模和开发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的综合评价;
(四)对水电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采纳情
况;
(五)规划实施方案和近期工程安排的合理性以及下步工作
建议。
第二十二条水电规划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通
过:
(一)河流(河段)开发任务论证不正确或不全面,不能满
足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要求的;
(二)水文、地质、水库淹没和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不可靠,
代表性差,不能够支撑规划方案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的;
(三)梯级布置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有效的防范措
施的;
(四)梯级布置方案不合理,经济性差,国民经济评价不可
行的;
(五)没有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或者规划环境影响报
告书未经过审查的;
(六)报告不符合水电规划编制规程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审查会后,水规总院应在10 日内将审查情况及
审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能源建设和经济社会
发展的需求,综合考虑规划成果、规划环评结论及其审查意见,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水电规划进行审批。
第四章规划变更审查及后评价
第二十五条已经批准的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在实施范围、
梯级布局、开发方式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该规划的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审查和报批水电规划报告及
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规总院负责组织对水电
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并适时开展补充论证和跟踪评价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负责水电规划编制管理的单位应依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程序,科学、公正、合理确定规划编
制单位和规划环评单位。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形
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开展水电规划审查的单位,应依照法
律法规规定开展审查组织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
革委可以取消其委托,并依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水电规划审查工作有重大失误;
(二)水电规划审查成果质量低劣;
(三)审查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审查专家应以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审
查工作,在审查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发表观点和
提出意见。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徇私舞弊和本办法规定或国家法
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批评或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主要河流以外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
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2012]51号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请示》(渝农文[2012]5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生产所在地”是指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具体生产地点。

二、对已取得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其持有的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免于提交《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2012061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51号).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206/t20120619_2766144.htm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的聘用及考评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检查认证行为,推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下简称药品GMP检查员)聘用及考评工作,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认证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药品GMP检查员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局)负责辖区内药品GMP检查员队伍的建设规划,并承担辖区内所有药品GMP检查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局和省级局依据职责和监管工作需要分别聘任药品GMP检查员,并组织其开展药品GMP认证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药品认证检查机构负责药品GMP检查员的培训考核、提出聘任建议和年度考评等具体管理工作。药品GMP检查员考核聘任以及考评程序、标准等由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 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建立全国统一的药品GMP检查员库,建立药品GMP检查员管理档案;国家局和省级局分别聘任的药品GMP检查员均纳入药品GMP检查员库管理。
  第六条 药品GMP检查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廉洁勤政;
  (二)拥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资格;
  (三)熟悉和掌握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药品GMP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至少具有5年以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或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历;
  (四)现从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五)有较强的沟通、交流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六)健康状况良好,适应外出工作。
  第七条 药品GMP检查员应经过推荐、审核、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聘任。其中,国家局聘任的药品GMP检查员由各省级局推荐。
  第八条 药品GMP检查员的培训工作由聘任部门组织实施,培训教材由国家局组织编写。经考核合格并聘任的检查员,由聘任部门颁发《药品GMP检查员证》,聘任期五年。
  《药品GMP检查员证》由国家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聘任的药品GMP检查员信息纳入档案管理。药品GMP检查员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予以变更。
  第十条 国家局聘任的药品GMP检查员每年应参加一定数量的由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及所在地省级药品认证检查机构组织的药品GMP认证及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局聘任的药品GMP检查员每年应当参加一定数量的由省级药品认证检查机构组织的药品GMP认证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GMP检查员实行年度考评制。药品GMP检查员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药品GMP检查员职责,不能完成检查任务的,年度考评为不合格。一次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连续两次不能履行职责的,注销其药品GMP检查员资格;累计两次不能履行职责的,暂停其药品GMP检查员资格。被暂停资格的药品GMP检查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恢复其资格。
  第十二条 药品GMP检查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委派,认真履行检查员职责和义务,公正、廉洁,自觉维护检查员的声誉。
  第十三条 药品GMP检查员应参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并应加强业务学习,提升现场检查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药品GMP检查员参加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遇到被检查单位与自己存在利益关联时应主动向药品认证检查机构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对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检查工作中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或从事有损于药品认证检查声誉活动等行为的检查员,由原聘任部门注销其检查员资格,不得再次聘任,并将相关情况移交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药品GMP检查员的培训、聘任、考评、再培训、信息变更以及检查员资格暂停、注销等事项,由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及时记录在药品GMP检查员库,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