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3日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市区内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指定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定的区域和道路是指松花江公路大桥(收费站以南)、哈黑公路(东滨江桥南端)、哈东公路(东化工路以西)、先锋路(化工路以西)、公滨路(电碳路以西)、进乡街(进乡桥以北)、哈平路(任家桥以北)、学府路(学府桥以北)、工农大街(干校街以东)以内的区域,机场路、平房区的新疆大街、友协大街、保国大街和联盟大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运输车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质量不大于500公斤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千瓦,载质量不大于1500公斤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20公里以上,空车质量不大于400公斤的两个或三个车的机动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农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环境污染情况,提出方便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流量方案和限制摩托车增量及流量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送自产菜、粮、奶和积肥,以及拉运自用少量农业生产资料需要在禁行路上行驶的,应当办理临时通行证。
农用运输车不准在机场路隔离带带内的路面上行驶。
第七条 在市区内指定区域和道路上驾驶农用运输车,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驾驶员应当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心的驾驶证。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的农用运输车、民用摩托车均不准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
本办法施行前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办理本市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 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农用车运输安全基准》和《摩托车安全基准》规定的标准,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条 三轮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十一条 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不准拖带挂车和在驾驶室以外的其它部位乘坐人员。
第十二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号牌、行驶证;
(二)按规定检验合格,排污量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安装驻车制动器。
凡不符合上款条件的,不准进城运输。
第十三条 驾驶摩托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号牌、行驶证;
(二)不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三)并行、互相追逐或竞驶;
(四)驾驶员座前载人;
(五)二轮或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侧坐或倒坐;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为车队护卫;
(七)三轮摩托车车斗站立人员。
第十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车辆严重损坏,经修理无法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
(二)排污量、噪声均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更换摩托车发动机、车身,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除依法核准的生产企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装、拼装摩托车。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当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增量范围内。
办理摩托车号牌、行驶证,除持有关证件外,应当缴纳城市道桥建设增容基金,其标准为购车款或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由市交通部门在收取车辆附加费时一并收取,所收费用用于城市道桥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进城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九条 摩托车、农用运输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办理本市车辆牌证,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项、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责令补办牌证,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六)项规定的,对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报废;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滞留车辆,移交市交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故意刁难、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36号
现公布《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挥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下称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是抢险救灾的突击力量,执行国家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是军队的重要使命。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组织、指挥、协调、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下列任务:
(一)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
(二)保护重要目标安全;
(三)抢救、运送重要物资;
(四)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
(五)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险情、灾情。
必要时,军队可以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灾后重建等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发现紧急险情、灾情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
抢险救灾需要动用军用飞机(直升机)、舰艇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应当说明险情或者灾情发生的种类、时间、地域、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需要使用的兵力、装备等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参加;当地有驻军部队的,还应当有驻军部队的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任务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赋予,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由军队负责指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当地军事机关及时通报有关险情、灾情的信息。
在经常发生险情、灾情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军地双方进行实地勘察和抢险救灾演习、训练。
第九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掌握当地有关险情、灾情信息,办理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事宜,做好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之间的协调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制定参加抢险救灾预案,组织部队开展必要的抢险救灾训练。
第十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指导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
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需要的燃油,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保障。
第十一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需要动用作战储备物资和装备器材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消耗的部队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装备器材,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做好饮食、住宿、供水、供电、供暖、医疗和卫生防病等必需的保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三条 军队参加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前款所指的费用包括:购置专用物资和器材费用,指挥通信、装备维修、燃油、交通运输等费用,补充消耗的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费用,以及人员生活、医疗的补助费用。
抢险救灾任务完成后,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统计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耗费用,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险情、灾情频繁发生或者列为灾害重点监视防御的地区储备抢险救灾专用装备、物资和器材,保障抢险救灾需要。
第十五条 军队参加重大抢险救灾行动的宣传报道,由国家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军队参加抢险救灾行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有突出贡献的军队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