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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党委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

时间:2024-07-02 10:3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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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党委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机关党委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部党组以及本组织的决议,围绕我部中心任务开展工作,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


(三)负责在京直属单位党组织建设和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工作,指导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四)协助部党组管理机关党组织和群众组织的干部;配合干部人事部门对机关行政领导干部和在京直属单位党委、纪委领导班子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对机关行政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掌握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协调并指导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部直属机关党建研究和思想政治工作研究。


(六)领导部机关纪委开展工作,全面履行“保护、惩处、监督、教育”职能,对党员进行监督,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七)领导直属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工委等群众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据各自的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八)协助部党组做好统战工作。


(九)完成部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二)组织宣传部


(三)统战群众工作部





关于做好抗战老战士慰问活动中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卫 生 部
文件
民 政 部

卫农卫发[2005]316号

关于做好抗战老战士慰问活动中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党史研究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纪念活动的请示〉的通知》(中发〔2005〕4号),做好抗战老战士的有关医疗保健工作,经商财政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抗战老战士为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作出了重要贡献。目前,健在的抗战老战士大多年事已高,有的疾病缠身,尤其是回乡务农的抗战老战士在看病就医方面还面临一些实际困难。帮助解决抗战老战士特别是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的看病就医问题,是将党中央的关怀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各地卫生、民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热情细致,大力支持和主动帮助抗战老战士解决医疗保健问题。
二、各级卫生、民政部门要组织辖区内有关医疗卫生和社区服务机构对抗战老战士逐一进行一次走访慰问,开展免费体检和送医、送药活动。有条件的地区,要依托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为抗战老战士建立健康档案,对他们的健康状况进行跟踪了解,并及时提供健康咨询。有条件的地区,地方财政可适当安排活动补助经费。
三、各地结合开展“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相约健康社区行”、“卫生下乡”等活动,组织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等方面专家,采取现场义诊、集中讲座、上门讲解等多种方式为抗战老战士开展送健康教育知识活动,并赠送有关健康教育宣传材料。
四、在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应帮助回乡务农的抗战老战士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有困难的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要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主动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报销医疗费用。目前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将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五、城乡公立医疗机构要为抗战老战士提供方便、优质的医疗服务,并保障其享受医疗费减免等优惠待遇。地方有关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措施。

卫生部(章)
民政部(章)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6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其外部事务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以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及部门统称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时限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
(三)审查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协调处理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中的争议;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擅自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时限;
(三)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四)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五)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
(六)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依法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
(七)是否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告;
(八)是否违法收取费用;
(九)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
(十一)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情况、许可结果、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
(十二)是否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检查调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在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审查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质询;
(六)对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许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队伍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人士,以及工商界、科技界、法律界、医学界、文艺界等知名人士担任特邀监督检查员。
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检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应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监察决定书》撤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发出的建议书、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建议书、决定书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由本行政机关调离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