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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7: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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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杭科知[2005]2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应该自觉遵守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协助、配合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强化知识产权管理;要对职工特别是商品采购人员进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有负责管理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部门,确定主管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本单位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审核、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在商品采购中,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建立索证制度。对在商品、商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或者其他资料上出现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应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取有效证明。
  第六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进货、销售、储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进货、销售登记制度。在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检查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租赁柜台展示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当查验其有效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及当年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明、原产地证明等)。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进场。
  第八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检查验证的,应暂缓上柜销售;经销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未按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管理,故意为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销售、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拒绝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的,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条 在我市举办的产品技术展销会、展示会等会展活动,会展主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对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对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产品或技术,可暂缓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其他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一)建设部门应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粪便、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二)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三)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废水、废气、噪声、烟尘等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五)教育部门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六)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七)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应成立爱卫工作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卫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活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容器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七条 建设工地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物料堆放整齐。工地宿舍、厨房、厕所、垃圾箱等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四害”孳生场所。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创建卫生镇、卫生村及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搞好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加强各行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措施,改善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卫生知识。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积极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活动,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环保、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维护我市公共交通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系指在我市市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营运的、定员8-19人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统一规划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市公用局做好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由市公用局负责编制,发展规划包括线路发展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我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和密度,城市建设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编制。

第三章 营运资格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由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统一经营。市小公共汽车公司根据发展规划,可以按需求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转让营运线路使用权。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确定。凡是准备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经营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拍卖和招标,取得营运资格。


  第九条 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核发《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凭《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治安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凡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的统一管理下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技术状况完好、各种设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标准和《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喷涂统一颜色、统一标志,悬挂标志灯和路线牌。


  第十三条 从事营运的司乘人员在营运中必须佩带统一的服务号牌。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要严格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有关服务标准、车辆卫生标准、票务规定、职业道德规范和客运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客运稽查人员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必须使用由市公用局和税务部门监制的小公共汽车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人、定车、定线营运,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替班,不得串线运营。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顺序发车。运行中严禁互相追逐、争道抢客,要文明礼貌行车。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严禁与大公共汽车争道抢客,应主动避让大公共电汽车,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在终点站停车,设有站牌的,依次停放;未设立站牌的,在大公共电汽车站台处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影响大公共电汽车停车和进出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在设有小公共汽车站牌的街路营运时,必须按站牌停车,在其他街路运行时实行招手上车、就近下车,但必须严格执行停车规定,不得影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在有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客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应在大型机动车上行驶。

第五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市公用局设立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队,负责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着统一标志,持证稽查,依法稽查违章车辆。


  第二十四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对营运安全和服务有监督权、检查权。
  (二)对违法营运者有扣留车辆和罚款等处罚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由市公用局或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非法营运的,除扣留车辆外,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六)多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妨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缴纳各种税费比照客运出租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中标费主要用于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