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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时间:2024-07-10 10:0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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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森树森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专业技术类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继续教育的公共科目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以短期培训、业余时间学习和自学为主。对不同专业、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类指导、分层安排。
第六条 高等院校以及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各类职业教育机构、成人教育机构、其他从事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在其专业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活动。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师资库,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函授、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和讲座;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研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交流、学术讲座;
(四)出国(境)进修、培训、考察;
(五)攻读学位或者接受学历教育;
(六)接受网络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安排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相应条件;
(三)登记、检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所在单位的继续教育安排。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为每年72学时,5年内累计不少于36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为每年32学时,5年内累计不少于160学时。
第十条 派出国外留学、进修或者在国内脱产接受继续教育连续6个月以上、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派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其签订协议。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在岗职工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科研成果或者发表的论文、著作等作品可以折算学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评估、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学时、学习形式、学习内容、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职务晋升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
(一)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个人按照国家和所在单位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各种形式支持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应当承担所在单位所支付的部分或者全部学习费用。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规定乱收费,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继续教育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9号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发展规划;
(二)按规定权限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点)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三)对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和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搞好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容貌整洁。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在驶入城市建成区前清洗干净。
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机动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不清洗,但在完成任务后应清洗干净。
第六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不洁机动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施工工地必须配置清洗保洁设备,运输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九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地;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应分别向市容环境卫生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运营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依法设立的加油站在取得运营证和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
运营证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用水、污水排放、污泥处理、环境保护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拦车清洗。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应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客车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殊车辆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和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或倾倒。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因清洗作业操作不当,造成所清洗的机动车辆或所载物品损坏的,应依法赔偿。
因机动车辆的原因,造成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张贴在站(点)内醒目处,并严格按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运营证,擅自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拦车清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驶,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税务、物价、环境保护、供水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郊区县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全面实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全面实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1994年3月29日,我局发出《关于在部分商标代理组织试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后,北京商标事务所等8家商标代理组织从去年5月1日开始,实行了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工作。
半年多的试点实践证明,实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不仅可以保证商标注册申请书式规范,字体工整、清晰,避免计算机数据录入和工作人员因对字体、数据识别困难而造成的工作失误,而且提高了商标注册工作质量和效率。商标代理组织实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
标注册申请书式,能够促进办公自动化工作的开展,亦便于对申请书件统计、查询、存档,提高商标代理工作的质量与效率。目前,我局商标注册与管理计算机系统已投入运行,在各商标代理组织中全面实行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时机已经成熟。经研究决定,从1995
年3月1日起,各商标代理组织一律用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请各商标代理组织、特别是未试点的商标代理组织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做好准备,并遵照规定的时间,用打字机、打印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等事宜的工作。



19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