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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7:2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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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3号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席刘明康

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的发展,规范经营消费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申请设立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且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的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金融机构还应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非金融机构还应具备净资产率不低于30%的条件。

第八条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九条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未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在注册地所在行政区域之外开展业务。

第十条银监会对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

(二)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三)办理信贷资产转让;

(四)境内同业拆借;

(五)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六)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七)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八)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九)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十)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须向曾从本公司申请过耐用消费品贷款且还款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发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

第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应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二)同业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总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监会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比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向银监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银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银监会在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条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注册资本50%的出资人。第七条所称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务〔1997〕344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件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包装质量,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管理全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制度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认可检测试验室、审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管理资格证书和检查考核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直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直属商检局)管理和办理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负责组织抽样、进行预审、实施考核、颁发、吊销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方可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商检机构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接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

  无法形成规模生产的特殊包装的生产企业,直属商检局可对其采取临时许可,批准使用临时编号,并严格检验和监督管理。临时编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程序

 

  第五条 施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须向所在地直属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或其复印件;

  2.生产用主要设备、机器、工艺装备、仪器明细表;

  3.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

  4.主要外购及外厂协助生产部件明细表;

  5.必要的检验、试验用设备仪器明细表。

  第六条 直属商检局参照《实施细则》进行企业申请资料预审,并于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企业产品抽样、封样送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包装检测试验室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性能检验。预审后对产品检测合格并具备考核条件的企业受理其申请。

  第七条 直属商检局组织考核小组按《实施细则》对企业进行考核并于60天内完成考核评定工作。

  第八条 实施考核小组由3-5人组成,成员必须持有国家商检局颁发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考核资格证书或质量体系评审员证书。国家商检局负责对该考核资格证书的管理发放及对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九条 企业经过考核合格,直属商检局为其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已取得出口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ISO9000)合格证书的企业,其与《实施细则》相同的考核项目评审结果可等同采用免于考核。出口质量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合格通知下达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条 直属商检局每年10月将本地区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国家商检局对出口质量许可证考核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获证企业在其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前6个月可提出复查申请,经按《实施细则》复查合格后,换发新的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实施细则》或质量体系要求进行管理,每年按《实施细则》自查一次并将自查结果报发证机关。商检机构对获证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年度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的,须报发证机关审核或重新考核: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类型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四条 企业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一)一年内因包装质量问题发生两次索赔或退货者,或发生出口运输事故的;

  (二)直属商检局按周期检验规定实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半年内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者;或经连续二次抽样检验不合格,限期改进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直属商检局对获证企业产品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企业年度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责成企业限期改进,逾期或改进后仍达不到《实施细则》要求的;

  (四)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

  被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吊销通知下达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考核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对直属商检局不予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对被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原直属商检局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伪造、盗用、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企业实施考核及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考核及监督检查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考核结果的,依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略)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一九九七年)
说明
1.本实施细则是依据《ISO9002:1994质量体系——生产和安装的质量保证模式》的标准要求,参照部分地方商检机构的评审办法,并结合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制订而成。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的质量许可证考核和复查。
3.凡提出质量许可证申请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3.1企业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2企业必须有能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设备。
3.3企业应有连续的生产任务。
3.4企业具有常规的检测设备,产品自检合格并经商检机构抽样检验合格。
3.5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编写《质量手册》及有关质量文件,建立的质量体系至少已运行半年。
4.本实施细则共设定了六个栏目:
4.1“考核项目”是对包装生产企业所要求的质量体系要素,共17个。
4.2“考核内容”是对17个“考核项目”的基本要求。
4.3“考核要点”是针对“考核内容”提出的具体要求。
4.4“企业提供证据”是企业在申请考核前自查时的实际结果。“工作现场”一栏以及“质量文件”、“质量记录”两栏中有“ ”标志的格子外,其它空格均应由申请单位填写。
“企业提供证据”共分三个方面的证据:
4.4.1质量文件。质量文件是指质量手册及其程序性文件、技术性文件;
4.4.2质量记录。质量记录是指企业已经进行过的质量活动所留下的记录;
4.4.3工作现场。工作现场检查的内容包括:领导的质量意识、人员素质、现场检查管理状况、设备运转状况、仓贮条件。厂容厂貌等。
4.5“评审意见”是供评审员评审时使用的,评审员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据及自己调查的结果,以确定其符合“考核要点”的程度。共分三种:
4.5.1符合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已完成,并且很有效。
4.5.2待改进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已做过,有效性较差。
4.5.3不符合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根本没做。
4.6“现场核查”是针对“考核内容”和“考核要点”现场考查的主要依据。
5.合格准则
企业要获得出口包装质量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5.1“说明”3中所列的五个基本条件已全部达到。
5.2本实施细则中,标有*的“考核要点”共十项,全部达到“符合”要求。
5.3本实施细则中,不带*的“考核要点”共六十项,至少应有四十项以上达到“符合”要求;不得有一个“不符合”项。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1.管理职责 |1.1质量方针和目标 | |企业是否制订了切实可行的 | | | | | |
| |1.企业最高负责人应规定质量方 |*1 | | |★ |★ | | |
| |针和目标,形成书面文件,并在各 | |质量方针和目标 | | | | | |
| |级人员中贯彻。 |--|--------------|--|--|--|-|-|-
| |2.质量目标应分解到各个部门,各 | |企业最高负责人是否参与制 | | | | | |
| |部门应制订出具体的落实措施。 |*2 | | |★ | | | |
| | | |订质量方针和目标 | | | | | |
| | |--|--------------|--|--|--|-|-|-
| | | |各级人员是否掌握质量方针 | | | | | |
| | |*3 | |★ |★ | | | |
| | | |和目标 | | | | | |
| |----------------|--|--------------|--|--|--|-|-|-

| |1.2组织机构 | |企业是否设立了相应的部门 | | | | | |
| |1.企业应设立相应的部门机构,明 | 4 | | |★ | | | |
| |确规定其责任,权限和相互关系, | |机构 | | | | | |
| |并形成文件加以公布。 |--|--------------|--|--|--|-|-|-
| |2.把各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分解落 | |各部门、各类人员的责任和权 | | | | | |
| |实到各类人员,并组织实施: |*5 | | |★ |★ | | |
| | | |限是否明确规定 | | | | | |
| | |--|--------------|--|--|--|-|-|-
| | | |各类人员是否明确各自的职 | | | | | |
| | | 6 | |★ |★ | | | |
| | | |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验证手段和人员 | |企业是否制定了原材辅料、半 | | | | | |
| |1.企业应规定原材辅料,半成品和 |*7 |成品和成品的检验(或验收) | |★ |★ | | |
| |成品质量检验的方法和合格标准 | |标准(本企业内控标准) | | | | | |
| |(形成书面文件)并具备相应的物 |--|--------------|--|--|--|-|-|-
| |质条件。 | |企业是否具备了基本的测试 | | | | | |
| |2.从事验证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 8 | | |★ | | | |
| |合格才可上岗验证。 | |条件和测试设备 | | | | | |
| |3.验证的人员必须独立于所要评 |--|--------------|--|--|--|-|-|-
| |审的工作和检验的产品。 | |专职质检员和内部质量审核 | | | | | |
| | | 9 |员的工作是否独立于所要检 |★ | | | | |
| | | |验的产品和评审的工作 | | | | | |
| | |--|--------------|--|--|--|-|-|-
| | | |质检员、测试设备操作员及内 | | | | | |
| | | 10 |部质量审核员是否经过一定 | | | | | |
| | | |的培训并且合格 | | | |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
| |
|--------------------|
|1.质量方针和目标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现,质 |
|量方针必须在质量手册中列明,而质量目标 |
|则不一定,它们是否切实可行应与企业的规 |
|模、人员素质及企业在市中的地位相符合。 |
|2.企业负责人应参与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 |
|订并亲自签发,其本人应能正确理解和解释 |
|其含义。 |
|3.分别抽查企业部门负责人及一般职工各3 |
|-5人进行交谈,以了解他们是否理解质量 |
|方针及与各自有关的质量目标。 |
| |
|--------------------|
|4.企业根据自己的规模设立机构,允许兼职 |
|和简化机构,但质检部门必须独立,不受他 |
|人干预。企业其他职能未必设立专门机构, |
|但必须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这些职能至少包 |
|括:负责工艺技术的、负责生产计划的、负责|
|质量管理的、负责设备维修的等,企业设立 |
|的部门机构应在质量手册的质保体系组织 |
|机构图中体现,并与实际相符。 |
|5.手册中质保体系组织机构图内列明的各 |
|专门机构(人员)的质量职责必须在质量手 |
|册中体现。 |
|6.随机抽查3-5人(可依据企业“上岗表”) |
|交谈,看是否知道自己的质量职责。 |
|--------------------|
|7.企业应根据自己的检验能力,对主要的原 |
|辅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制书面的检验标准, |
|每个标准应包括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和合格 |
|判断准则。 |
|8.企业应具备基本的测试条件和测试设备, |
|见附表。 |
|9.质量手册中应赋予质检和质管人员独立 |
|行使职权的权力,通过抽查记录和交谈了解 |
|他们是否实行了这种权力。 |
|10.质检、质管和测试设备操作员应提供具 |
|体的培训和考核记录以证明其资格,其培训 |
|的经历和任职的资格至少应得到本企业的 |
|书面认可,考核时,抽查3-5人交谈以了解 |
|其是否称职。 |
|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 |1.4管理者代表 | | | | | | | | |
| |(企业分管质量工作的上层领导) |11 |企业是否设立了管理者代表 | |★ | | | | |
| |1.企业必须设立管理者代表,明确 | | | | | | | | |
| |其职责。 |--|--------------|--|--|--|-|-|-|
| |2.管理者代表要有足够的权力实 | |管理者代表是否明确自己的 | | | | | | |
| |施质量保证工作。 |12 | | |★ | | | | |
| |3.管理者代表应定期向企业负责 | |责任和权限 | | | | | | |
| |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
| | | |管理者代表是否有足够的权 | | | | | | |
| | |13 | | |★ | | | | |
| | | |力从事质量管理 | | | | | | |
| | |--|--------------|--|--|--|-|-|-|
| | | |管理者代表是否定期向企业 | | | | | | |
| | |14 |负责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 |★ | |★ | | | |
| | | |况 | | | | | | |
| |----------------|--|--------------|--|--|--|-|-|-|

| |1.5管理者评审(复审) | | | | | | | | |
| |1.企业负责人应定期亲自评审质 |15 |企业是否建立了企业负责人 | | | | | | |
| |量体系、质量方针和目标。 | |对质量体系的评审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业负责人在其评审报告中 | | | | | | |
| |2.评审后应写出评审报告。 |16 |是否对质量体系提出有效性 |★ | |★ | | | |
| | | |评价及其纠正措施 | | | | | | |
|------|----------------|--|--------------|--|--|--|-|-|-|
|2.质量 |企业必须建立文件化的质量体系。 | | | | | | | | |
|体系 |通过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文 |17 |企业是否编写了质量手册 | |★ |★ | | | |
| |件,作业指导书等书面文件来表达 | | | | | | | | |
| |其质量体系。 |--|--------------|--|--|--|-|-|-|
| | | | | | | | | | |
| | |18 |企业编写的质量文件是否能 | |★ | | | | |
| | | |够覆盖企业的各项质量活动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11.企业应提供委任管理者代表的书面证 |
明。 |

12.质量手册中应列明管理者代表的职责, |
使其保证质量体系的建立与实施,并定期向 |
企业负责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

13.质量手册中应给予管理者代表足够的权 |
力,使其在质量管理工作中不受其他人员的 |
干预。 |

14.管理者代表应定期向企业负责人报告质 |
量体系运行情况,提供书面证明进行检查。 |
所谓定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

--------------------|
15.质量文件中应规定企业负责人对质量体 |
系的评审制度,企业负责人必须亲自从宏观 |
上对其质量体系运行及质量方针和目标的 |
进行评审。 |
--------------------|
16.企业负责人应提供其按评审制度进行评 |
审的记录,提出有效性评价和纠正措施。 |

--------------------|
17.质量手册的编写结构可参照ISO10013, |
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组织结构、各质量活 |
动的工作程序(或引见路线)及手册的管理 |
方法。 |
18.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质量文件应结构 |
严谨,整体保持一致,并覆盖企业的所有质 |
量活动,做到任何质量活动都有据可依。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3.合同评审 |1.企业必须制订对合同或订货要 | |企业是否制订了合同评审的 | | | | | | |
| |求(包括口头方式或其它方式的订 |19 | | |★ |★ | | | |
| |货要求)进行评审的工作程序,明 | |工作程序 | | | | | | |
| |确各部门负责的内容。 |--|--------------|--|--|--|-|-|-|
| |2.通过对订货要求的全面审核,在 | |企业的合同评审工作是否责 | | | | | | |
| |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提交主管人员 |20 | | |★ | | | | |
| |以确定有无能力完成,并作好记 | |任明确 | | | | | | |
| |录。 |--|--------------|--|--|--|-|-|-|
| |3.评审后,把接受的订货要求形成 | |合同评审的结果是否经过主 | | | | | | |
| |实施性文件。 |21 | |★ | |★ | | | |
| | | |管人员审定 | | | | | | |
| | |--|--------------|--|--|--|-|-|-|
| | | |接受订货后,是否将其转化成 | | | | | | |
| | |22 |工艺指导书或其它实施性文 |★ | | | | | |
| | | |件 | | | | | | |
|------|----------------|--|--------------|--|--|--|-|-|-|

|4.文件控制 |1.企业应制订文件控制程序,规定 | |企业是否制订了明确的文件 | | | | | | |
|(注:这里文 |文件的批准、发布、更改、回收、归|23 | | |★ |★ | | | |
|件是指企业 |档的方法和手续。 | |管理程序 | | | | | | |
|的质量手 |2.企业必须及时撤销作废文件,保 |--|--------------|--|--|--|-|-|-|
|册,程序性 |证各场所使用有效版本。 | |企业是否能够保证各个场所 | | | | | | |
|文件和技术 |3.文件更改的审批应参阅原审批 |24 | |★ |★ | | | | |
|性文件。) |所依据的有关背景资料要有签名 | |使用的都是最新的有效文件 | | | | | | |
| |日期和记录。 |--|--------------|--|--|--|-|-|-|
| | | |企业是否建立了质量文件发 | | | | | | |
| | |25 | |★ | |★ | | | |
| | | |放和更改记录 | | | | | | |
|------|----------------|--|--------------|--|--|--|-|-|-|
|5.采购质量 |5.1分供方的选择 | |企业是否制订了选择分供方 | | | | | | |
|(注:分供方 |企业应规定其选择的条件和控制 |26 | | |★ |★ | | | |
|是指企业使 |措施。 | |的方法及其控制措施 | | | | | | |
|用的主要原 |5.2采购文件 |--|--------------|--|--|--|-|-|-|
|材辅料的供 |1.每次采购之前,应参照有关资料 | |企业是否制订了采购工作的 | | | | | | |
|应单位) |制订采购计划单。 |27 | | |★ |★ | | | |
| |2.采购计划实施前,必须由具备资 | |管理制度 | | | | | | |
| |格的人员审批签字。 |--|--------------|--|--|--|-|-|-|
| |3.当采购计划中采用分供方的检 | |企业在采购之前,是否确定了 | | | | | | |
| |验结果时,采购计划单中应规定其 |28 | |★ | |★ | | | |
| |检验的方法和标准。 | |质量要求明确的采购计划单 | | | | | | |
| | |--|--------------|--|--|--|-|-|-|
| | | |采购计划单是否经由主管人 | | | | | | |
| | |29 | |★ | |★ | | | |
| | | |员审批签字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19.合同评审是企业对用户订货要求的审 |
查,合同的形式可以是正式的合同书,也可 |
以是对用户要求的记录,对合同评审的管理 |
应有书面的工作程序。 |
20.合同评审工作程序中应明确规定各环节 |
负责的部门或人员。 |
21.检查合同评审记录。企业每次合同评审 |
都必须留下记录,主管人员要签署意见。 |
22.每个接受的合同,都要按用户的要求转 |
化成便于掌握的生产通知单或其它实施性 |
文件,随机抽查3-5份这类实施性文件,检 |
查工序工人是否能正确解释。 |



--------------------|
23.质量文件包括质量手册、质量程序文件、 |
作业指导书等,所有质量文件的管理都应形 |
成制度,书面表达。 |
24.企业各岗位都应有与本岗位质量活动有 |
关的质量文件,并且是最新版本。 |
25.质量文件发放和更改就记录中至少应包 |
括文件编号、文件名称、发放日期、制订部 |
门、持有人等。 |



--------------------|
26.企业选择分供方的方法和控制措施,应 |
形成书面文件。 |

27.企业采购原材辅料、机械设备等工作,为 |
保证其质量,应制订管理制度,形成书面文 |
件。 |

28.企业每次采购之前应填写采购单,采购 |
单中应明确采购的质量要求。可抽查10- |
12份。 |

29.抽查采购单是否由主管人员审批签字。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6.产品标记 |1.制订产品(包括原材辅料,半成 | |企业是否具有明确的产品标 | | | | | | |
|和可追溯性 |品和成品)标记制度,规定标记的 |30 | | |★ |★ | | | |
| |部位、工序、形式和内容。 | |记制度 | | | | | | |
| |2.认真执行标记制度,作好记录 |--|--------------|--|--|--|-|-|-|
| | |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是否严格 | | | | | | |
| | |31 | |★ |★ | | | | |
| | | |执行产品标记制度 | | | | | | |
|------|----------------|--|--------------|--|--|--|-|-|-|
|7.工序控制 |1.企业应制订各工序工艺指导书 | |企业是否制订了生产过程中 | | | | | | |
| |保证生产过程各道工序处于受控 |*32 | | |★ | | | | |
| |状态。 | |各道工序的工艺要求 | | | | | | |
| | |--|--------------|--|--|--|-|-|-|
| |2.应设立关键工序,专门对其制订 | |企业对关键工序是否进行连 | | | | | | |
| |控制方法,并进行连续监督。 |33 | | | | | | | |
| | | |续监督 | | | | | | |

| |3.定期对生产工序的控制状况进 |--|--------------|--|--|--|-|-|-|
| |行检查,及时采取纠正措施,解决 | |企业对每道工序是否都能按 | | | | | | |
| |异常情况,作好检查记录。 |34 | |★ | | | | | |
| | | |工艺要求进行 | | | | | | |
| | |--|--------------|--|--|--|-|-|-|
| |4.对生产设备要搞好维修保养,保 | |生产部门负责人是否定期对 | | | | | | |
| |证其正常运转。 |35 |各工序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 |★ | | | | | |
| | | |检查并写出总结报告 | | | | | | |
| | |--|--------------|--|--|--|-|-|-|
| | | |企业是否建立了生产设备档 | | | | | | |
| | |36 | |★ | |★ | | | |
| | | |案(台帐) | | | | | | |
| | |--|--------------|--|--|--|-|-|-|
| | | |企业是否制订了生产设备的 | | | | | | |
| | |37 |维修保养制度和计划,并作好 | | |★ | | | |
| | | |记录 | | | | | | |
|------|----------------|--|--------------|--|--|--|-|-|-|
|8.检验和 |8.1进货检验 | |企业是否制定了明确的进货 | | | | | | |
|试验 |制定进货检验制度,并对其检验情 |38 | | |★ |★ | | | |
| |况进行记录。 | |检验制度 | | | | | | |
| |(或分供方提供的合格证明) |--|--------------|--|--|--|-|-|-|
| | | | | | | | | | |
| | |39 |企业是否作好进货检验记录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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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场 核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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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产品标记制度要对各种产品(原材辅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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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企业财务制度

财政部


农业企业财务制度
1992年12月22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农业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结合农业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农业企业。农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以其为依托,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和具有法人地位的农业社会经济组织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等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当完善内部经营责任制。各种类型的农业承包经营单位,包括家庭农场在内,应当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定额上缴、自负盈亏”的办法,认真履行承包合同,完成上缴任务,合理分配收益。
企业对所属的工业、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单位也应赋予其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计算盈亏、定额上缴”的办法;可向银行(信用社)开户,办理存款和贷款。
第六条 企业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修定各项定额;平时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度终了前一定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第七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

第二章 资 金 筹 集
第八条 设立企业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
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包括乡、村、镇等集体资本金)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九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企业投资。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条 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二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企业风险及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账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付家庭农场款、待转家庭农场上交款、专项应付款、应交税金、应交包干利润、其他应交款、应付利润和其它应付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作为流动负债。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 动 资 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应收家庭农场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等。
应收票据应当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计提坏账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冲减坏账准备金。收回已经确认核销的坏账,增加坏账准备金。
不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坏账,冲减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农用材料(种子、饲料、肥料、农药)、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幼畜和育肥畜、产成品、商品等。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材料,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自制的材料,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商品流通业采购的商品,按照商品进价成本计价。
购入的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购入价格计价。自繁的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成本计价;自繁的幼畜成龄转为产役畜,按市价计价。产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按折余价值计价。


自产留用的种子、饲料、口粮以及工业用原材料等,按市价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第十九条 企业库存的各种原材料、农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可按实际成本核算,也可按计划成本核算,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企业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一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 定 资 产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产畜和役畜,使用的土地、公路、桥梁、堤坝、水库、干渠、支渠、机井、水泥晒场、经济林木、防护林、养殖池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外购的产畜和役畜按购进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等计价。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企业开发利用的土地,包括耕地、草原、矿山等,应造册登记,加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价。
企业以前年度建设的公路、桥梁、堤坝、水库、干渠、支渠、机井、水泥晒场、防护林等,未计价的暂不计价,但应造册登记,加强管理。企业在1994年以后年度新建的上述固定资产,按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企业自行营造的,转入固定资产的橡胶、果、桑、茶树等经济林木,按照营林实际成本计价。企业营造的为生产服务的防风、固沙、护堤等防护林木,也按照营林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峻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机械(包括农业机械),仪器仪表,运输工具,经济林木,产畜和役畜,养殖池,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及1994年以后建设的公路、桥梁、堤坝、水库、干渠、支渠、机井、水泥晒场等。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提足全年折旧,计入使用期间的成本。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防护林、开发利用的土地(包括耕地、草原、矿山)等。
1993年以前建设的公路、桥梁、堤坝、水库、干渠、支渠、机井、水泥晒场等,也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的技术进步快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为: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采用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当按月计提。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分期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在建工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一般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确认。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净收入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国有企业对国家划拨给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在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建立永久性耕地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少量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企业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时,应本着从严控制农业耕地转非农用地的原则,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有偿转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缴纳税费后的净收入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八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土地开发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土地开发费是指企业1994年以后在土地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上述土地自交付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其开发费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者管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的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投资的计价,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二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额中应当分摊的部分,作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对外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对外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缴所得税。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规模较大的企业,可实行两级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分别在基层核算单位和企业进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实行一级成本核算,成本核算集中在企业进行。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分业核算制,对所属的农业、工业、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单位应当分别核算成本,企业要定期进行成本汇总。对统一经营的农业,由农业基层核算单位(如生产队)核算农产品成本;承包经营的农业,由家庭农场等农业承包经营单位核算农产品成本。企业不核算农业承包经营单位的农产品成本,但由承包单位将大宗农产品交企业经销的,由企业按实际支付给承包单位的结算价计算企业的农产品销售的营业成本。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成本管理要求确定成本核算的重点和对象。主要产品成本应单独核算,次要产品成本可适当合并核算。
企业主要农产品确定为小麦、水稻、大豆、玉米、棉花、糖料、烟叶、牛奶、羊毛、肉类(分猪、牛、羊、禽肉)、禽蛋、蚕茧、林产品(原木、锯材、干胶、水果、茶叶)、水产品(鱼、虾、贝、藻类)等。需要补充主要农产品目录的,由企业确定。
企业的畜牧业生产应核算饲养成本和产品成本。畜禽的饲养成本和产品成本,原则上要分群核算;条件不具备的可按畜禽类别混群核算。
企业的水产养殖生产,应核算苗种培育和成品饲养成本。鱼、虾混养,贝、藻混养可以分品种核算成本,也可合并计算一个混养成本,再按各个品种的售价比例,计算各个产品的成本。
企业所属工业、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成本核算对象,按实际情况由企业确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正确划分生产经营成本和期间费用;正确划分本期成本、费用和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正确划分成本计算期。农业产品成本应当在产品产出的月份核算。农业产品成本和费用,应计算至以下阶段:
粮豆的成本算至入仓入库和场上能够销售为止。从仓囤出库和场上交售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作销售费用处理。
不入库、入窖的鲜活产品的成本,算至销售为止;入库、入窖的鲜活产品的成本,算至入库、入窖为止。
棉花的成本算至加工皮棉为止。打包上交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作销售费用处理。
纤维作物、香料作物和水参等农产品的成本,算至加工完成为止(如水参加工成干参、红参、糖参,香茅草加工成香茅油)。
年底尚未脱粒作物的成本,应当包括预提脱粒费用。下年度实际发生的脱粒费用与预提数的差额,由下年度同一作物负担。
林产品的成本,橡胶应当算至加工成干胶片,茶应当算至加工成商品茶。没有加工设备的,橡胶可算至鲜胶乳,茶可算至鲜叶。
水产品的成本,贝、藻类应当算至加工成干品。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商品进价以及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企业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间接费用,应当按成本核算对象,分配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企业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农用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商品进价为商品流通业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和购入环节交纳的税金。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等。
间接费用(农业、工业为制造费用)包括企业各个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队、车间)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单位的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劳动保护费,季节性、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土地开发费摊销以及其他间接费用。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零星果、桑、茶树的更新及小面积种植支出,可计入当期成本。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营业费用是指企业的农业、工业在销售产品、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货)费用;商品流通业的购销环节中发生的流通费用,包括进货费用、销货费用;服务业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营业费用。各业的营业费用具体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整理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商品损耗和销售服务费用;销货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费。
(二)管理费用是指企业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如分场)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海域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土地开发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用。实行家庭农场等各种承包经营形式的企业,企业的管理费用应扣除家庭农场等各种承包经营单位实际上交的管理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
公司经费包括企业总部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照规定缴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费用)、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照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会费是指企业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是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企业对场区等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费用。
税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土地使用费(海域使用费)是指企业使用土地(海域)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技术转让费是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农业、工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新产品试种、试养、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经费。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据实列支。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指投资者投入或企业购入的)、非专利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三)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一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多次收获的多年生作物,在未提供产品前的累计费用,视同待摊费用处理;本年产出产品的成本包括往年费用的本年摊销额和投产后本年发生的全部费用。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或者定额成本核算的,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三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取得的销售收入和运输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服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包括企业内部单独核算单位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等收入。自产留用产品视同销售应计算收入,自产留用产品包括:种籽、饲料、口粮以及工业用原材料;幼畜成龄转作产畜和役畜的牛、马、骡、驴、鹿、骆驼等。
企业应分业核算营业收入。企业的营业收入按行业可分为:农业销售收入、工业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业销售收入、运输业营运收入、建筑业工程价款收入、服务业收入等。企业应正确计算农业收入,包括企业统营部分的收入和由企业经销的家庭农场等农业承包单位经营部分的收入。家庭农场等农业承包单位交给企业的大宗农畜产品,企业按实际销价计算承包经营部分的农业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转让(不包括对国家划拨的土地实行有偿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一般应于产品、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五十五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农业利润总额+工业利润总额+商品流通业利润总额+运输业利润总额+建筑业利润总额+服务业利润总额。
企业的行业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家庭农场实际上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业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主营业利润=主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包括农牧业税)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包括其他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五十六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家庭农场实际上缴利润是指家庭农场等承包经营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实际上缴当年的和补缴上年欠缴的利润。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中小学经费(有拨款补贴的企业应扣除拨款补贴)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防讯抢险支出、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等。
企业各业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各业自身的营业外支出和企业本部分摊的营业外支出。企业本部分摊的营业外支出,可按产值、人数、成本费用等方法均摊至各业。具体分摊方法由企业确定。
营业税金(包括农牧业税)及附加是指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农牧业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收到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流转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营业税金处理。
第五十七条 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国有企业,其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财政核定下拨的包干补贴弥补,尚不能弥补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
第五十八条 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缴纳所得税的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国有企业,按包干办法上缴利润。
第五十九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或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国有企业,完成上缴包干利润后的利润(如核定包干补贴的应增加利润分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所得税后利润或上缴包干利润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以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优先股股利;(2)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3)支付普通股股利。
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农业保险。因遭受特大自然灾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用投保的保险赔偿金补偿和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三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不包括按照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项目),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按照企业初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六十五条 企业发生外汇调剂业务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按照买入的调剂外汇调剂价单独记帐的,支用时,按照买入时的帐面调剂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逐笔辩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
企业调剂外汇不实行单独记帐的,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购买资产或者支付费用,调剂外汇价差计入有关资产价值或者有关费用;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财务费用。卖出调剂外汇时,实际取得款项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应当冲销调剂外汇价差,如有余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其他外汇时,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章 家庭农场财务
第六十六条 家庭农场是指企业内部对职工家庭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定额上缴、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单位。家庭农场包括实行承包经营的家庭林场、家庭牧场、家庭渔场、家庭工厂、家庭商店以及其他类型的职工家庭承包单位。
企业对家庭农场实行承包经营,企业与家庭农场的经济往来应及时办理结算。
第六十七条 家庭农场要积极筹集生产经营资本金。各项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除由家庭农场自理外,也可以向银行申请借款,自行偿还。家庭农场产品全部或大部分上交企业销售,其生产经营资金确有不足的,企业可适当借给部分资金,在当年内收回,或从上交产品的价款中扣回,并可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对少数困难的家庭农场,也可以通过周转金有偿扶持。
家庭农场拥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等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计提折旧。家庭农场的流动资产和其他资金也应入帐管理。
第六十八条 家庭农场应上缴税金、利润和有关费用。
家庭农场应按税法向国家缴纳税金。
家庭农场上缴利润指标,应按土地等级和数量、水利条件、公共设施、经营内容、前几年生产水平和盈利水平等因素,本着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合理确定,与企业签定合同。
家庭农场职工享受公费医疗、困难补助等待遇的,应按规定上缴职工福利费;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应按规定上缴劳动保险费。家庭农场应负担与其生产经营有直接关系的管理费用。企业对家庭农场应负担的各项费用要实行“定项限额”控制,具体办法由企业制定。
第六十九条 家庭农场应计算利润。家庭农场的利润总额为营业总收入减营业总支出、减定额工资、减税金、减应缴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营业总收入,是指家庭农场承包经营内的农、工、商等各业及劳务等收入。
营业总支出,是指家庭农场承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生产经营费用、应上缴企业的职工福利费用。
定额工资,是指家庭农场按规定计算出的劳动力基本报酬。
税金,是指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销售税金、农牧业税等各种税金。
管理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是指按企业规定应上缴的管理费用。
第七十条 家庭农场除了计算利润外,还应计算收益分配。家庭农场的收益分配总额为营业总收入减营业总支出、减税金、减应缴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家庭农场净收入为收益分配总额减应缴利润后的余额。
企业要帮助和督促家庭农场通过收益分配,建立生产储备基金,并动员其积极参加农牧业保险,具体办法由企业制定。

第十一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一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处置企业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七十三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四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2)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3)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债务,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十五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企业报送的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按月、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报送的年度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七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企业总结和评价本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
1.流动比率。衡量企业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2.速动比率。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3.资产负债率。衡量企业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反映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4.应收帐款周转率。用于反映企业应收帐款的流动程度。计算公式为: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赊销收入净额=销售收入-现销收入-销售退回、折让、
折扣
平均应收 期初应 期末应
=( + )÷2
帐款余额 收帐款 收帐款


5.存货周转率。衡量企业销售能力和存货是否过量。计算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
平均存货=(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6.资本金利润率。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7.营业收入利税率。衡量企业营业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税总额
营业收入利税率=----×100%
营业收入


8.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企业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企业财务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农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6-12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2)电子计算机 4-10年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生产用炉窑 7-13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工具 18-22年
(2)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农业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拖拉机
(1)大中型拖拉机 6-10年
(2)小型拖拉机(14千瓦以下) 4-6年
10.谷物联合收获机 8-12年
11.机引农具及渔业、牧业机械 5-8年
12.排灌机械及大型喷灌机 8-12年
13.粮食处理机械 10-16年
14.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8-12年
15.农用飞机及作业设备 10-14年
16.修理专用设备及测试设备 10-15年
17.金属油罐 10-15年
三、其他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8.水电工业专用设备
(1)机电设备 12-20年
(2)输电线路 30-35年
(3)配电线路 14-16年
(4)变电配电设备 18-22年
19.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年
20.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年
21.石油工业专用设备 8-14年
22.化工、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7-14年
23.电子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5-10年
24.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年
25.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年
26.矿山、煤炭为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年
27.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5-22年
28.港务专用设备 8-18年
29.铁道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车辆 12-16年
(2)铁路通信线路 16-20年
(3)铁路通信信号设备 6-8年
30.运输船舶 8-20年
31.建筑施工专用设备 8-14年
32.公用事业企业专用设备
(1)自来水 15-25年
(2)燃气 16-25年
33.商业、粮油专用设备 8-16年
四、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34.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年
其中: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年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2)非生产用房 35-45年
(3)简易房 5-10年
35.建筑物
(1)水电站大坝 45-55年
(2)港口码头基础设施 25-30年
(3)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及桥梁、涵洞、
隧道等 35-45年
(4)飞机跑道、停机坪 30-40年
(5)水库 40-60年
(6)干渠、支渠 10-25年
(7)机井 10-20年
(8)水泥晒场 10-25年
(9)养殖池 10-20年
(10)公路 按公路等级确定
(11)其他建筑物 15-25年
五、经济林木及产役畜
36.经济林木
(1)橡胶树等 15-30年
(2)果、桑、茶树等 5-15年
37.产役畜 按生产周期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