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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时间:2024-07-22 10:2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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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7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桂政发〔2011〕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调动和激励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提升科技进步对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现就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部分条款通知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三十五条修订为: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0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6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金用于奖励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计委关于对固定资产投资自筹资金来源实行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对固定资产投资自筹资金来源实行审查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11日,国家计委

为了加强对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有效地控制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审批投资项目时,拟对利用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资金来源实行审查制度,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在上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必须对自筹投资部分做出相应的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同时上报。
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是核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的重要依据。从1991年开始,凡是只报自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而不报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的地区(部门、单位),不予下达自筹基建和技改投资计划。
二、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包括国家规定可以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自筹投资的各项资金,主要有地方财政预算内自筹资金、地方和部门的全部预算外资金以及通过各种手段筹集的自筹资金等。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不仅包括自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构成,同时也应体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力平衡情况和资金实际能力。
三、各级计委(计经委)财金部门负责审核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经过综合平衡,提出对自筹投资总规模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基建和技改投资规模的建议,编制上报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计委(计经委)投资和技改部门根据财金部门审定的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和对自筹投资规模的建议,审核自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方向和项目,编制上报并下达自筹基建和技改规模计划。在下达计划时,投资和技改部门应与财金部门充分协商,根据投资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可能,合理安排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基建和技改的规模和项目。
在计委和经委分设的地区,由经委财金部门负责审核主管范围内的自筹技改资金来源计划,向经委技改部门提出技术改造自筹投资规模建议,编报本地区自筹技改资金来源计划,并抄送同级计委财金部门。计委财金部门应与同级经委财金部门共同协商,对自筹基建和自筹技改的全部资金来源进行综合平衡,编报本地区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
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必须按照下达的计划规模、项目和批准的资金来源渠道严格执行。资金来源渠道若发生改变,必须按原来的程序重新报批。
五、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编制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时,必须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扩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规模。凡是虚报资金来源计划的,一经发现,由计委(计经委)撤销其已批准的自筹投资指标。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及国务院各部门,在每年的10月1日前将经过审查的下一年度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表式附后)。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的时间和表式,由地方计委(计经委)商有关部门确定。
七、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参照本通知的原则执行。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制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表1地方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表
单位:万元
--------------------------------------------------------------------------------------
| | | 年 计 划
| | |----------------------
项 目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总|用于自筹|用于自筹
| | |额|基本建设|技术改造
--------------------------------------------------------------------------------------
一、地方财政预算内自筹资金
1.地方机动财力
2.城市维护建设税
3.地方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二、预算外资金
1.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其中:农牧渔业税附加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2.事业和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其中:养路费
育林基金
3.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其中:更新改造资金
--------------------------------------------------------------------------------------
续附表1
--------------------------------------------------------------------------------------
| | | 年 计 划
| | |----------------------
项 目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总|用于自筹|用于自筹
| | |额|基本建设|技术改造
--------------------------------------------------------------------------------------
其中:折旧基金
维简费
大修理基金
企业留利
其中:生产发展基金
新产品试制基金
职工福利基金
职工奖励基金
后备基金
三、其他不纳入预算的专项资金
其中:电力建设基金
待业保险和养老退休基金
四、县以上大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和专项资金
五、其他自筹资金
其中:××××
--------------------------------------------------------------------------------------
注:1.第二项中,企业留利中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包括从成本中提取部分。
2.第三项指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既不列入预算,也不在预算外资金统计中反映的专项资金,要求列出项
目名称和数额。
3.第五项指通过各种手段筹集的自筹资金来源(包括企业债券),要求列出项目名称及数额。
4.本表全部项目由计委财金处填报,经委财金部门填报当年计划栏下“用下自筹技术改造”所对应的有关
项目,并抄送同级计委财金处。
附表2地方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表
单位:万元
--------------------------------------------------------------------
项 目 |上年实际|本年预计|年计划
--------------------------------------------------------------------
一、更新改造支出
二、大修理支出
三、基本建设支出
四、简易建筑费支出
五、福利支出
六、奖励支出
七、养路费支出
八、城市维护支出
九、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十、增补流动资金支出
十一、事业支出
十二、行政支出
十三、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四、上缴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十五、其它支出
支出合计
--------------------------------------------------------------------
注:本表由计委财金处填报。
附表3部门自筹固定资产投资来源计划表
单位:万元
--------------------------------------------------------------------------------------
| | | 年 计 划
| | |----------------------
项 目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总|用于自筹|用于自筹
| | |额|基本建设|技术改造
--------------------------------------------------------------------------------------
一、事业和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二、所属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其中:更新改造资金
其中:折旧基金
维简费
大修理基金
企业留利
其中:生产发展基金
新产品试制基金
职工福利基金
职工奖励基金
后备基金
三、部门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专项资金
其中:××××
四、其他自筹资金
其中:××××
--------------------------------------------------------------------------------------
注:1.第二项中,企业留利中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包括从成本中提取部分。
2.第三项指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如车辆购置附加费,石油勘探开发基金等。要求列出项目
名称及数额。
附表4部门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表
单位:万元
--------------------------------------------------------------------
项 目 |上年实际|本年预计|年计划
--------------------------------------------------------------------
一、更新改造支出
二、大修理支出
三、基本建设支出
四、简易建筑费支出
五、福利支出
六、奖励支出
七、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八、增补流动资金支出
九、事业支出
十、行政支出
十一、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二、上缴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十三、其它支出
支出合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