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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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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45号


泰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以上驻泰单位:

《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泰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泰政发〔2007〕58 号),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泰山区、市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城区)的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泰山区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处负责业务经办工作。



泰山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作机构)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所辖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以及相关的医疗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筹资标准



第四条 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以上居民每人每年26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00元。

(二)对一般成年以上居民和未成年居民,政府每年按人均60元给予补助;对成年以上居民中的低保、重残人员,每年按人均240元给予补助;对老年居民,每年按人均160元给予补助;对未成年居民中的低保、重残人员,每年按人均90元给予补助。

(三)有条件的单位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个人缴费部分,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登记缴费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在校学生和入托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受城区户籍所在地限制,持有关证件统一到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泰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按劳动保障服务站审定的缴费数额,到指定银行营业点缴纳医疗保险费,并将银行出具的缴款单交存劳动保障服务站。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要及时将参保缴费人员的基础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将有关证件表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审核,经核准后报送市医疗保险处备案。

第六条 各类学校、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的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以下简称学生),持有关证件统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填写《泰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由所在学校按规定的缴费标准代收医疗保险费,代收的医疗保险费直接存入指定银行。

学校要及时将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录入市医疗保险处发放的数据软盘,连同有关证件表册、银行出具的缴款单,报市医疗保险处审核确认。

第七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学校等收缴单位,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低保、重残人员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人证》等有关证件,严格掌握有关条件和标准。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纳入参保范围,属于低保、重残人员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审定其缴费标准。经市医疗保险处审核,对不符合参保条件以及不符合低保、重残人员标准的,责成收缴单位予以纠正。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期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九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以后年度参保缴费的,应当补齐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中断缴费的,重新参保时必须补齐欠费后才能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时可以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缴费额折抵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要求参加的,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审核同意,报市医疗保险处批准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成年以上居民连续缴费达到3至5年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连续缴费6至10年的,提高2%;连续缴费11至20年的,提高3%;连续缴费21年以上的,提高5%。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三个目录”范围内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额度,一、二、三级定点医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总额(不含统筹外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成年以上居民为4万元,未成年居民为8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分别按照65%、60%和55%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对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等4种大病需门诊治疗的,经本人申请,社区或学校审核,市医疗保险处批准,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超过6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一、二、三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分别按照65%、60%和55%的比例支付。

第十五条 对成年以上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下一年度可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在本人选择的定点社区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支付,一个医疗年度内的支付限额为50元。门诊医疗补助其家庭其他参保成员也可使用,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

定点社区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提供预防保健、出诊巡诊等服务。

第十六条 学生发生的无责任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其门、急诊费用,统筹基金给予50%的补助,每个医疗年度最高补助标准为1000元;全残或死亡的,分别补助3000元、5000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以及急诊住院,在城区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首先自付费用的10%,并执行三级医院起付标准,其余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确定,统一向社会公布。市医疗保险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制度。参保人员须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定点门诊,选择一家二级及以下医院作为首诊住院定点医院,服务期一年。服务期满,参保人员可根据服务情况变更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大病门诊治疗,就医管理、费用结算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应到本人选择的首诊住院定点医院就医。因病情确需转院的,首诊定点医院应按照逐级转诊、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及时办理转诊及登记手续,报市医疗保险处备案同意。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时,城区内可以直接就近住院治疗,城区外可到当地乡镇以上公立医院住院治疗,5日内到本人首诊定点医院及市医疗保险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诊转院、急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首诊定点医院审核结算。对应由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首诊定点医院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学生除外);
(四)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非精神病);
(六)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费用;
(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医疗保险处与定点医院的住院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弹性管理”的结算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需要,成立管理领导小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设施。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参保人员门诊、住院、转诊转院等管理规定,规范约束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要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两定一考核”管理办法的要求,由医院与定岗科室、定岗科室与定岗医师分别签订责任书。建立院内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医护人员落实各项医保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定岗医师医疗服务规范,定期考核,把考核结果与工资分配、评优评先、医务人员任职(上岗)资格等挂钩。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及医疗保险处要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目标规范化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管理、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定岗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写实记录,建立信用档案,对定点医院评定信用等级,奖惩兑现。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留质量保证金制度。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患者医疗费用时,预留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医疗年度末根据目标规范化管理考核结果兑付。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述 “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伤残等级达到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全残”,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伤残等级达到1级的残疾人员。

符合低保、重残人员双重身份的,只按其中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12年9月下旬一天,潍坊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张某、范某为使其公司顺利通过物业管理企业资质验收,经事先预谋,共同使用公司电脑上的photoshop软件伪造由潍坊高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和由潍坊高新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公章,用于伪造申报材料,向潍坊高新区房管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申报企业资质,后被发觉而未得逞。

  分歧意见

  本案的分歧意见主要是:张某、范某伪造“潍坊高新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行为,应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还是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案中印章是由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劳动就业办公室系劳动人事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故应当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这也是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移送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印章应当主要根据该印章的实际印文来确定罪名,印文体现了印章的归属、性质,据此,该行为应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评析:以上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但定罪罪名,笔者同意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罪。

  理由如下:

  一、从劳动人事局与劳动就业办公室的地位、关系,权力来源来看,就业办公室是隶属于高新区劳动人事局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二者是隶属关系,就业办公室行使的职权是受劳动人事局委托的,故其对外行使该权力时,代表的是劳动人事局,其印章自然也只能是劳动人事局的抬头,经向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了解得知,对外劳动就业办公室没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从现实中来看,其确实没有用冠以其自身名称的“劳动就业办公室的用工备案专用章”,而是用冠以“劳动劳动人事局”抬头的印章,这也验证了其代表劳动人事局行使受委托的权力这点。

  二、以目的解释的方法,从立法的精神、本意来看,法律虽然没有对此情况作出规定,但是按照伪造印章犯罪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显然是为了保护印章特定的“信”,保护印章所承载的事项与特定单位的关系。因为印章的本质在于“信”。作为证明身份的重要凭证,在一定文件或者证件上使用印章,能够证明该文件或者证件和特定单位之间具有特定关系,而这种关系的重要性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国家机关印章上,显然是因为特定单位所代表国家行使了一定的公权力、履行一定的职能。因此,可以探明以印章印文内容所代表的哪个机关的“信”,所承载的公权力事项来界定罪名。就本案来讲,该印章的印文内容所体现的是劳动人事局的“信”,看到印章内容的人所认为、认可的是劳动人事局的“信”,印章代表的公权力事项从根本上来讲也是属于劳动人事局的公权力事项,而法律保护的也是这种“信”的关系,而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这种“信”所体现的特定关系及秩序。故本案中,伪造劳动人事局用工专用章的行为显然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

  作者单位:山东潍坊高新区院

内蒙古自治区退伍士兵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退伍士兵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2001年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安置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民政、人武、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公安、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安置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退役士兵的有关工作。
政府和军队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工作机构共同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政府只负责第一次就业安置。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被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待业、失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推荐或者接收其就业。
第五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安置时给予优先、优待。
第六条 退役士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间家庭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易地安置。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组织接收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满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残情达到二等乙级以上等级,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2、因病致残,经驻军医院证明,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3、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经连续治疗1年未愈的;
4、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5、服役期间,经苏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民政、人武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役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本人申请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和安置就业,在盟市范围内变迁的,须经盟市安置工作机构批准;跨区或者跨盟市变迁的,须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其父母所在地的安置工作机构凭批准决定,予以接收,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落户、粮油手续。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满未被批准继续服役的;
(二)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三)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四)经驻军医院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不宜继续服役的;
(五)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批准退役的;
(六)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周岁的。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应当自部队签发退役士兵行政介绍信之日起30日内持行政介绍信、退伍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和安置工作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转业士官持行政介绍信、退役证和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接受安置通知书》,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还需持配偶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按《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第十一条 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置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伍义务兵进行就业安置:
(一)入伍前系非农牧业户口且服满现役的;
(二)从农村牧区入伍系农牧业户口,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士官进行转业安置:
(一)服现役满10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未满10年,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初级士官退出现役按复员安置。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退出现役的士官,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役满30年的;
(三)服役期间被评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
(四)服役期间,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只办理落户手续不负责就业安置:
(一)未满服役期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在服役或者待安置期间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因主观故意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
(三)占用农牧业征兵指标入伍或者不是从原户籍地入伍的义务兵;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安置地报到或者不服从分配的;
(五)伪造或者涂改主要档案材料的。
第十七条 要求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其所附证明材料有弄虚作假的,不予安置。

第四章 安置实施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发生的问题由接收安置的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在接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工作介绍信之日起发生的问题由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自报到之日第二个月起至确定安置去向当月止,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
已确定安置去向的,由于接收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接收手续或者接收后未能安排上岗的,由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在岗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条 每个安置年度开始前,安置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部门,本着政治任务均衡负担原则,以当年安置总量、单位职工总数和经济效益优劣为依据,科学编制安置计划。
安置计划确定的接收单位都有义务完成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单位增加职工员额的,应当按新增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预留职数,并将预留职数及时报同级安置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
退役士兵首次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商、税务、金融、土地、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相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经同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保留三年的安置权。本人愿意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政府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同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以按一定标准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和退出现役的初级士官及中级以上的复员士官,政府扶持就业。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购销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有条件的,优先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
(三)创办经济实体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四)有关部门在农牧区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原为国营农牧场户口的,原则上回场就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退役士兵,在安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优待;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经本人申请、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由自治区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或者本人不愿意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的苏木、乡镇分散安置,其配偶和不满16周岁的子女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需要建房的予以建房,其面积在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基础上,再加5%的寒区系数。
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者因病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并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工伤的有关待遇;原是农牧业户口且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可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发给伤残军人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基本治愈或者累计治疗1年以上的士兵,凭驻军医院病历证明,安置工作机构予以接收。其中,病情较重或者无家可归的,由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安排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住卫生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由同级政府列支;住民政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从民政优抚事业费中列支。病情较轻的,回原征集地休养,当地政府视本人和家庭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军龄和待安置期的时间连续计为接收单位工龄;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农村牧区籍的退役士兵被招工、招干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退出现役后至正式工作前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时间不计入工龄;
(四)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初次工资级别,应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条件的,应当高定一级。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档案,移交用人单位接收管理;回农村牧区的,由旗县或者盟市安置工作机构保管;被取消安排工作资格的,交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