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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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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高等医学院校及其附属医院,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加大反腐败力度,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以及省纠风办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良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指:在本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用耗材、医用设备、药品等购销活动中发生的行贿行为。
  第三条在全省建立以省卫生厅管理为主、各市卫生局协助管理的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以下简称不良记录查询系统),实行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不良记录查询制度。
  第四条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数据库的信息依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行贿人信息资料库”中的有关医药购销领域贿赂犯罪信息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医疗卫生单位相关人员受贿行为作出的党、政纪处分决定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信息内容包括:行贿人基本情况和行贿基本事实等。数据库信息每半年更新一次。
  第六条信息的采集:由各市卫生局和相关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收集违法违纪人员的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及党、政纪处分决定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省卫生厅。
  第七条2006年1月1日及以后认定的行贿行为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信息分“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和“一般行贿人”数据库。其中因行贿罪被法院判刑的行贿人或虽未判刑,但司法机关、纪检监察、工商部门查实认定贿赂事实中行贿总额在50000元及以上的行贿人列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其余的列入“一般行贿人”数据库。
  第八条行贿人被列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数据库后,其所在的企业(单位)自然被列入不良记录。有关企业(单位)在被录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前,将采用一定方式予以告知;如有异议,可于告知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省卫生厅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行贿人被确认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满2年后,期间未发现再次行贿的,按原上报程序审核后予以删除,其所属企业也自然删除。
  第十条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与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附有购销双方的廉政承诺条款)前,应当查询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的使用按照:对被列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的企业,2年内(以被确认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之日起)不得购买其商品;“一般行贿人”数据库信息作为企业诚信情况的参考。
  第十一条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挂在浙江省卫生厅门户网站,按权限进行查询。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查询工作的管理。省级医疗卫生单位查询工作的管理由省卫生厅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不良记录查询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与医院等级评审、考核挂钩,如发现违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视情节在全省(市)通报,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予以责任追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药购销活动予以实时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查询行贿人档案的暂行规定》(浙卫办监察〔2006〕1号)及《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查询行贿人档案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卫办〔2006〕21号)同时废止。我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宜春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赣委[2005]4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宜办字[2005]9号)精神,组建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正处级,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按照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主要负责市属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国有资产、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无形资源资产的监管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职能调整
(1)将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管理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能划入;
(2)将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研究国有企业改革、规划和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指导国有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资产重组的职能划入;
(3)将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原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划入;
(4)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承担的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政策、调控市属企业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的职能划入。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加强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工作;推进市属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市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2)代表市政府向部分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对其进行管理。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
(4)负责对市属国有资源(含自然资源资产、无形资源资产)进行优化整合和科学配置。
(5)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6)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7)监管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
(8)负责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的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9)起草宜春市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制度。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10)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国资委内设5个职能科。
(一)秘书科
(二)规划管理科
(三)国有资产管理科
(四)国有资源管理科
(五)监察审计科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资委机关编制20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纪检组长1名。
科级职数8名。
五、其他事项
(一)组建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企业)。在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的基础上组建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具体负责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
(二)市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三)市国资委与财政局的关系。市国资委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省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拟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市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对市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市财政局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照国家、省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编制和执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决定

(198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康克清代表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时,确认康克清在签署公约时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接受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约束。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34届联大通过)

本公约缔约各国,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申明不容歧视的原则,并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包括基于性别的区别;
注意到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使男女在权利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一切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
考虑到在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主持下所签署的各项国际公约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
还注意到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通过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决议、宣言和建议;
关心到尽管有这些不同的文件,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考虑到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与男子在平等的条件上参加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妨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发展,并使妇女更难充分发展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
关心到在贫穷情况下,妇女在获得粮食、保健、教育、训练、就业和其他需要等方面,往往机会最少;
深信基于平等和公正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将大有助于促进男女平等;
强调彻底消除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新老殖民主义、侵略、外国占领和外国统治、对别国内政的干预,对于男女权利的充分享受是必不可少的;
申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加强,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各国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如何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管制下全面彻底裁军、特别是核裁军,国与国之间关系上公平、平等和互利原则的确认,在外国和殖民统治下和外国占领下的人民取得自决与独立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各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都将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从而有助于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
确信一国的充分和完全的发展,世界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业,需要妇女与男子同样充分参加所有各方面的工作;
念及妇女对家庭的福利和社会的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至今没有充分受到公认,又念及母性的社会意义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养育子女方面所负任务的社会意义,并理解到妇女不应因生育的任务而受到歧视,因为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认识到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才能实现男女充分的平等;
决心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内载的各项原则,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现的这种歧视;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为此目的,承担:
(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采取适当方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第三条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力谋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四条
⒈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⒉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第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因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方法。
(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
第二部分
第七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第八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第九条
⒈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权利。它们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婚姻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⒉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部分
第十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在各种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农村或城市,职业和行业辅导、学习的机会和文凭的取得,条件相同。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训练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课程的选择、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相同;
(c)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修改教学方法;
(d)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识字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办理种种方案;
(g)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辅导的机会,以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第十—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升级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务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
(d)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
(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⒉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b)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生活;
(d)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⒊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第十二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⒉尽管有上面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⒈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对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不具货币性质的经济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⒉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并受益于农村发展,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有权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训练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的训练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雇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⒈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⒉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⒊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⒋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结婚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社会措施(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
⒉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第五部分
第十七条
⒈为审查执行本公约所取得的进展起见,应设立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在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域方面有崇高道德地位和能力的专家组成,其人数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后为二十三人。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各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⒉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自缔约各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每一缔约国得自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候选。
⒊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各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提名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缔约各国。
⒋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⒌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立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⒍在第三十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委员会将按照本条第2、3、4款增选五名委员。
其中两名委员任期为两年,其名单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⒎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可后,填补遗缺。
⒏(a)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委员会委员应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从联合国资源中按照大会可能决定的规定和条件取得报酬。
(b)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以便委员会按本公约规定有效地履行其职权。
第十八条
⒈缔约各国应就本国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a)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b)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⒉报告中得指出使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受到影响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第十九条
⒈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⒉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第二十条
⒈委员会一般应每年开会为期不超过两星期,以审议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
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第二十—条
⒈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并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各国可能提出的评论载入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
⒉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报告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供其参考。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机构对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本公约各项规定,有权派代表出席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就在其工作范围内各个领域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第六部分
第二十三条
(a)缔约各国的法律;或
(b)对该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如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任何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缔约各国承担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实现本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五条
⒈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⒉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受托人。
⒊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⒋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六条
⒈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请求修正本公约。
⒉联合国大会对此项请求,应决定所须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七条
⒈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人书交存后,本公约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八条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⒉不得提出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
⒊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项通知通知全体国家。通知收到后,当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⒉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本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三十条
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之末签名,以昭信守。
相关文件
1.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