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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8:0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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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文件

中青办发[2007]13号


关于印发《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现将《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2007年7月3日



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2007年7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共青团信访工作,保持团组织与广大团员、青少年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共青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团员、青少年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团组织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团组织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团员、青少年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共青团信访工作在团中央书记处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团员、青少年的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接受团员、青少年的监督,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努力为广大团员、青少年服务。

  第六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团中央办公厅承担信访工作职责,负责处理日常信访工作;机关成立信访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团中央信访工作的协调、检查、督办等事宜。

  第八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九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团组织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共青团工作的建议;

  (五)承办上级单位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六)对本级团组织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团组织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条 共青团所属各部门、各单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访工作机构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下列团的工作和团干部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可以向有关团组织提出信访事项:

  (一)团纪申诉;

  (二)反映、控告侵犯青少年权益的行为;

  (三)检举、揭发团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对团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五)需要团组织解答、办理、帮助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团组织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团组织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团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团组织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团组织、团干部和他人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团组织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团组织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团干部,或者非法限制团干部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本级团组织所属部门、单位或下级团组织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交办。属于共青团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本级团组织所属部门、单位或下级团组织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党政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党政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

  (五)通报。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应根据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定期向下一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要及时向上一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团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条 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团干部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团组织改进工作,更好地团结、教育和服务广大团员、青少年的,有关团组织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团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团组织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团组织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有关团组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团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团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团组织的上一级团组织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团组织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团组织的上一级团组织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团组织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团组织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改进建议的团组织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团干部,可以向有关团组织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团组织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部门和单位;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和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团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团章的规定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团组织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所属团组织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团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报请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团干部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团的工作、推动青少年工作开展有贡献的,由有关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装卸、货运服务,均适用本规则。

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货物运输,汽车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联运的,亦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开展合理运输,实行责任运输制度,安全、及时、方便、经济地运输货物,为发展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四条 本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则引伸的规则办理。

本规则引伸的规则、规定和办法有:

1.汽车运价规则;

2.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4.根据本规则制定的其他规定及办法。

第二章 汽车货物运输的基本条件



第一节 承运人与托运人

第五条 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及货运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承运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 承运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运输法规,按批准的范围营业,服从管理,履行运输责任。

经营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的单位或个人。托运人对所指定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在收、发货物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托运人应安排好物资调运计划,配合运输部门实施合理运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货 运 车 辆

第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车辆,应符合专项规定。

第十条 货运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完整清洁,并配备必要的工属具。

第三节 运 输 类 别

第十一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含3吨)以上,或虽不足三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3吨及以上汽车运输的,均为整车运输。

第十二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不足3吨的为零担运输。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0.01立方米(单件重量10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1.5立方米;单件重量不超过200千克;货物的长度、宽度、高度分别不超过3.5米,1.5米和1.3米。

各类危险、易破损、易污染和鲜活等货物,除另有规定和有条件办理的以外,不办理零担运输。

第十三条 由于货物性质、体积或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汽车或挂车(核定载重吨位为40吨及以上的)以及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等车辆运输的,为特种车辆运输。

第十四条 凡以集装箱为盛装器具,由专用汽车载运的为集装箱运输。对适箱货物应大力采用集装箱运输,并积极发展专用集装箱和集装箱专用车,不断扩大集装箱运输范围。

下列货物不办理集装箱运输(专用箱除外):

1.易于污染箱体的货物;

2.易于损坏箱体的货物;

3.危险货物;

4.货物重心不平衡,密度超过集装箱可承受负荷的货物。

第十五条 把车辆包给托运人安排使用,并按时间或里程计算运费的运输,为包车运输。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包车办理:

1.不易计算货物运量、运距的;

2.因货物性质、道路条件限制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的;

3.装卸次数频繁、时间过长的;

4.托运人需自行确定车辆开停时间的;

5.托运人要求包车运输的。

承托双方共同商定必要措施,保证车辆正常运行。承运人不得任意扩大包车运输范围,托运人不得利用包车非法谋利。

第四节 货 物 种 类

第十六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分为一、二、三等(见附表一“普通货物分等表”)。

第十七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特种货物。特种货物包括:

1.长大笨重货物

指单件(含因货物性质或托运人要求不能分割、拆散的组合件和捆扎件,下同)长度超过6米、或高度超过2.7米、或宽度超过2.5米、或重量超过4吨的货物。长大笨重货物按其重量与长度分为三级:

(1)货物长度6至10米或重量在4吨以上至8吨的为一级长大笨重货物;

(2)货物长度10米以上至14米或重量在8吨以上至20吨的为二级长大笨重货物;

(3)货物长度14米以上或重量在20吨以上的为三级长大笨重货物。

2.危险货物

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贮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3.贵重货物

指价值昂贵,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须承担较大经济责任的货物。如:贵重金属、精密仪器、高档电器、珍贵艺术品等。

4.鲜活货物

指在运输过程中,需采取保鲜活措施,并需在限定运输期限内运抵的货物。

长大笨重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的范围及名称详见附表二“特种货物分类表”。

第十八条 轻泡货物

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其体积按货物最高、最宽、最长部位尺寸计算。

第五节 货物保险与保价运输

第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险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托运人可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委托承运人代办。

第二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实行自愿保价的办法。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中一种。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必须在货物运单价格栏内,准确地填写货物的声明价格。声明价格要切合实际,必要时承运人可进行核实。对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提交货物单件价格的“物品清单”(见表式4)。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承运人按货物保价金额核收7‰的保价费。

第三章 运 输 计 划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运输是组织运输生产、加快物资流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重要方法。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及时提供货物运输计划;承运人也应积极与托运人联系,加强调查研究,摸清货物流量、流向,做好货源组织工作。

凡有条件提送运输计划的,托运人应在月前10天,季前15天,年前1个月向承运人提送“汽车货物托运计划表”(见表式3)。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为保证重点货物运输,搞好组织协调,运输以下货物,原则上托运人须提送运输计划: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货物及重点工程、重点厂(矿)、企业需运输的货物;

2、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重点运输的货物;

3、大宗货物和一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长大笨重货物;

4、季节性货物和节日市场供应的主要商品。

承运人应及时将受理的运输计划,汇总上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单位参加的运输计划协调会议,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托运计划进行协调安排。

承运人之间也应按照平等互利、经济合理的原则,相互协作配合,开展合理运输,节约能源,提高运输效益。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送的运输计划安排落实后,应在月前5天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三条 对已落实的运输计划,承托双方可根据需要签订运输合同,或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运输单位要服从安排,保证完成。

对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鲜活货物、文艺演出用品、搬家货物等,应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变更运输计划,应在运输计划协调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四章 托运与承运



第一节 货 物 托 运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须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见表式1):

1.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属同一托运人;对拼装分卸的货物应将每一拼装或分卸情况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

2.易腐、易碎、易溢漏的液体、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不同的货物,不得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3.一张运单托运的件货,凡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以及搬家货物,应提交货物品清单(见表式4)。

4.托运集装箱时应注明箱号和铅封印文号码,接运港、站的集装箱,还要注明船名、航次或车站货、箱位,并提交装箱清单。

集装箱运输贵重、易碎、怕湿等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

5.轻泡货物及按体积折算重量的货物,要准确填写货物的数量、体积、折算标准、折算重量及其有关数据。

6.托运人要求自理装卸车时,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7.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有关证明文件、化验报告或单据等,须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名称和份数。

8.托运人必须准确填写运单的各项内容,字迹要清楚,对所填写的内容及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须签字盖章;托运人或承运人改动运单时,亦须签字盖章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和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

第二十七条 托运集装箱时,托运人应按核定载重量积载,重货装在底部,轻货装在上部,使重量分布均匀。

对起讫地点相同,运输条件相同、性质无抵触的货物,可拼箱托运。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1.长大笨重货物及高级精密仪器等应提供货物规格、性质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必要时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商定运输方案后办理运输手续。

2.鲜活货物应提供说明最长运输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的说明书;货物最长运输期限应大于汽车运输能够达到的最短期限。

3.危险货物的托运按交通部部颁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对不符合包装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应由托运人负责改善后承运。

需要备用包装材料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运输途中所需的备用包装材料,随货免费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制作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单号码、货物品名、货物总件数、起讫地点和发、收货人。

零担货物应有明显清晰的运输标志,运输标志应当用坚固的材料制作,字迹清楚,对不易书写、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书写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将包装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清除干净,重新制作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卫生、公安或其他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随同运单提交有关证明,并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文件名称、文号、份数。

第三十二条 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按整车运输时,散装、无包装和不成捆的货物(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除外)只按重量托运,不计件数。货物重量每件在10千克以上,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的,均按重量和件数托运,但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货币等,托运人必须派人随车押运。



运输长大笨重、易腐、危险、贵重及个人搬家货物,是否派人押运,由承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货物,一般不需要押运。托运人要求押运时,须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姓名及必要的情况,承运人应对押运人员宣传安全注意事项,提供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协助押运人员共同做好货物运输的安全质量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若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经承运人同意可适当增加。押运人员免费乘车,押运人员须遵守运输纪律和安全规定。

押运人员必须熟悉押运货物的性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的照料、管理和交接。如发现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车辆驾驶员声明,及时处理。

运输途中押运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由托运人参照工伤事故、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货 物 承 运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受理运输业务,应手续简便,形式多样,提倡上门、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为明确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责任,承托双方应商定有关责任协议,必要时运后补办托运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交的货物运单应逐项审核,填记承运人记载事项,加盖承运章后,将其中一联交托运人存查。

承运人具备承运条件的,不得拒绝托运。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的货物后,要在证明文件的背面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准运证明文件可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货物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或退还托运人。

第三十八条 承运港站转运集装箱,应核对箱号,并检查箱体和铅封,发现箱体损坏或铅封脱落,须交接人签认或重新加封后,方可起运。

承运拼箱货物须起讫地点、运输条件相同,货物性质无抵触。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根据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办理承运,并协助托运人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路线,对需在承运前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的应及时查看。

第四十条 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全过程负责,适时检查,妥善保管,注意防潮、防火、防腐、防丢失,发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遵守商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商定。起讫时间分别按以下规定计算:

1.托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货物装载完毕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止。

2.承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商定装车时间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卸载完毕止。

3.零担货物运输期限从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开始,至货物运到抵达站发出到货领取通知时止。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可根据托运人需要和实际情况,办理下列运输相关的业务,并按规定核收费用:

1.车辆不能抵达装卸地点,装卸车距离超过规定,提供搬运作业;

2.笨重货物的移位作业;

3.办理货物中转业务;

4.其他与运输有关的业务。

第三节 运 输 变 更

第四十三条 托运人因故需变更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起讫地点、运输时间、收发货人时,应向承运人提出运输变更申请书(见表式5)或其他形式的书面申请(包括信函、电报),货物起运后,在可能条件下,允许变更到达地点或收货人。

承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日期、车辆种类和运行路线时,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并须协商一致。

电话申请变更,需详细说明运单编号和变更事项,双方复述无误,作好电话记录,事后补办变更手续。

因变更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变更方负担,变更后的运输费用应及时结清。

第四十四条 货物起运前,可办理取消托运,起运后不办理取消托运,因取消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取消方负担。

第四十五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等造成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的货物卸存、接运、转运及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1.接运时,货物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已完成运输里程部分运费照收,未完成里程部分运费退回。

2.回运时,已完成里程部分的运费照收,回程运费免收。

3.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全程运费照实核收。

4.货物在受阻处存放,承运人仓库可免费保管五天,在非承运人仓库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五章 装卸与交接



第一节 装 载 规 定

第四十六条 装载重量,以车辆核定载重吨位为限。但整件货物或整批货物的尾数,允许增载10%以内。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

第四十七条 装载尺寸须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载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 物 装 卸

第四十九条 装卸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装卸,不断改进装卸工艺,提高装卸质量。装卸人员应在装车前,卸货后,对车厢进行检查和清扫。在保证安全条件下,积极组织快装快卸。装卸作业中,要防止混杂、污染、散落、漏损,严禁有毒品与食品混装,并做到数量准确,捆扎牢固,盖好蓬布。

因货物性质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由托运人负责。承运人有条件清洗消毒的,按规定核收清洗消毒费。

装载货物所需特殊的衬垫、加固材料,由托运人提供,货物运达后随货物交收货人。

第五十条 对性质不相抵触的货物,可拼装、分卸。拼装或分卸一般各以二处为限,在车站、码头内部拼装或分卸以三个货位为限。超过上述规定车辆按计时包车收费。

第五十一条 托运人自理装卸车的,承运人应在约定时间把车辆开到装卸货现场,并监装监卸。托运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装卸完毕。

对托运人自理装车货物,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托运人改善;在未改善前,不得起运。

1.货物装载不符合要求,可能导致货物丢失、损坏的;

2.应苫盖蓬布的货物而未苫盖或苫盖不严及蓬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3.不符合装载规定的。

第三节 货 物 交 接

第五十二条 承托双方均须严格履行交接责任,对包装货物采取件交件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要磅交磅收。“门到门”重箱集装箱及其他施封的货物凭铅封交接。

第五十三条 货物起运前,承运人要认真核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与运单是否相符,包装是否良好,发现不符合规定或危及安全运输的,不得起运。由于包装轻度破损,短时间修复、调换有困难,托运人坚持装车起运的,经双方同意,并做好记录,签名盖章后,方可装运,其后果由托运人负责。

第五十四条 货物运达,经收货人查验无误,签收后,运输责任履行完毕。如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并签认。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第五十五条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重量和内容如有疑义,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如有不符,按有关规定处理。查验、复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发出领货通知的次日起超过30天无人领取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建立台帐,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在保管期间不得动用,并认真查找物主。

2.经多方查询,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但鲜活和不易保管的货物,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时间限制。

第六章 运 输 费 用

第五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并可按规定实行加、减成运价,有关费收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价分为:货物基本运价,长途、短途运价,整车、零担运价,普通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车辆运价,小型车运价,区域运价,包车运价等。

第五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按以下规定确定:

1.重量单位:整车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算重量为10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

2.一般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本身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由托运人自理装车,应装足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收费。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接运其他运输工具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列运输工具货票中的计费重量计重。拼装分卸的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重。

第六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1.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1公里的,四舍五入。

2.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3.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为计费里程。如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和货物性质、交通管理需要绕道行驶时,应以实际行驶里程为计费里程。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

第六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1.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从事临时驻外营运,有调车往返空驶的,计收调车费。

2.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装卸延滞时间者,计收延滞费。

3.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货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4.车辆、货物处置费:因托运人运输货物需要,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理所需的工料费用,商检、防疫、检疫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计收车辆、货物处置费。

5.装卸费:货物装卸费应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负责装卸时,按当地交通、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装卸费率计收。

6.过渡、过桥、过路费:货物运输需要的过渡费、过桥费、过路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也可代收代付。

7.保管费: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的提货通知单的次日(以邮戳为准)起,第三天开始核收保管费。

8.变更运输费:托运人办理变更或取消货物托运手续时,核收变更运输手续费,并负担承运人因此已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1.货物运杂费应在货物托运或起运时一次结算付清。订有运输合同或协议的,从其合同或协议,也可采用预付费用方式,随运随结。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

2.承托双方发生运费错收、漏收,应在60天内提出声明,逾期无效。

3.货物运到签收后,超过7天不付运费,从第8天起每天按拖欠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经济特区、涉外运输,国际联运和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货物运输的运价,按有关规则办理。

第七章 运 输 责 任



第一节 承运人责任

第六十四条 承运责任期是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起至货物运达交付完毕止的期限。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负赔偿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3.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4.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5.有押运人且不属承运人责任的;

6.托运人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的;

7.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8.其他经查证非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逾期到达,承运人应负违约责任。对错运到达地或错交收货人,承运人还应将货物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未遵守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由此而造成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赔偿。已订立运输合同的,按运输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经核实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承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的个人责任。

第二节 托运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或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准备好货物和应提供的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的车辆延滞及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违约或延滞责任。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执行国家法令,抢险救灾,战备任务;

3.承运人过错造成的。

第六十九条 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1.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2.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和性质;

3.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4.错制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条 托运人错报、误填货物名称和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运误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经核实确属托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承运人的车辆、机具、设备受损以及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托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托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个人责任。

第三节 违 约 处 理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事先商定的,按商定办;未商定的,按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5%支付。

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的次日起,十日内偿付,不按期偿付的,每超过1日按1‰支付滞纳金。

第七十三条 对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故意行为,处以造成损失部分价格的10%~50%罚款。

第八章 货运事故处理

第七十四条 货运事故是指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误期。货运事故发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承托双方都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力争减少损失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并做好货运事故记录(见表式6)。

对事故处理有争议,应及时提请交通主管部门或运输合同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为此而进行的分析研究、化验鉴定工作所支出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3.收货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车辆,承运人也不得扣留运输货物。违犯上述规定扣车扣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受损方要求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见表式7),并附货物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保价运输物品还需附声明价格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

2.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全部灭失(含报废、下同)全部赔偿;部分灭失,部分赔偿;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的,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运费。属托运人责任的,运费不退;尚能使用的,不论何方责任,运费照收。

3.承运人委托第三者组织装卸,因装卸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由装卸人负责赔偿,但承运人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装卸人追索。

4.承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次日起,不超过一百八十天,逾期无效。责任方应在收到要求赔偿书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

5.赔偿金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不得用扣留货物或拒付运费来充抵。

6.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已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7.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

第七十六条 货物事故的赔偿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无法比照计价的货物按每公斤不超过3元计算。但托运人已办理保价运输的,按本规则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3.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税款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4.在国内运输进口商品、赔偿金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七十七条 办理保价运输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七十八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货物运输单证,按下列规定处理:

1.托运人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托运人应及时补办。因遗失单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托运人承担。

2.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请托运人协助补办。运抵后承运人应取得收货人验收货物的有效证明。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负担。

第九章 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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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定志愿服务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确定相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志愿者联合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志愿者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经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成为团体会员。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
  鼓励和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学校、家庭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参加。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五)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维护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二)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五)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六)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生活救助、支教助学、科技普及、环境保护、赛会服务、法律援助、心理抚慰、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据自己的章程,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志愿服务项目,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从事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的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志愿者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的非公益性活动以及有能力通过商业活动获取服务的公益性活动,不得申请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确定的志愿服务项目和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志愿服务指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和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年龄、智力、体力、技能、时间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者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志愿服务协议可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相关责任条款;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发放志愿服务活动的标识,并对服务情况进行记录,为志愿者建立档案,记录志愿服务累计时间、工作数量和效果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的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生活、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帮助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给予补贴。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个人信息保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和资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并依法享受减免税收等国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者的必要开支。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成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帮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和志愿服务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加强对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提高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 除确有必要的情形以外,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和志愿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和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相应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接受志愿服务的地区、单位负责处理。
  志愿者在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协助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学生和招聘员工时,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可以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者违法活动的,志愿者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侵占、挪用等违法占有志愿服务活动的财产和经费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到省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到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或者境外志愿者到省内参加志愿服务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