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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时间:2024-07-22 13:1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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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效能建设,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完善并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向投资者和企业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对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本地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审查建议。异议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投资项目配套的医疗服务、教育、商业网点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行政机关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人才资源。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对企业的各项行政许可,许可事项需要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审批项目名称和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机构备案。监察机关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和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除外。
实施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执法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依法收取,出具收费依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并向企业出具法律依据、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评选、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制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制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制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和在指定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投资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控告和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应当开通网上投诉平台,方便企业和投资者投诉和举报。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2]218号

1992-09-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对外开放乌鲁木齐、南宁、昆明、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石家庄、太原、合肥、南昌、郑州、长沙、成都、贵阳、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重庆、岳阳、武汉、九江、芜湖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根据中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乌鲁木齐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及重庆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市区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对市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放城市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市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六、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七、在市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上述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度起执行;有关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及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


转发省国资委关于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国资委关于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和处置行为,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
  经营者、使用者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流转顺畅,现将省政府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
  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原市属企业下划区属管理的、资产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或改制、重组,经同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一律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择优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工作应分别委托两家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结果需经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资产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结果需经同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涉及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的,必须聘请具有证券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和A级资质的土地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评估。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性资产转让或投资入股,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由其主管部门或资产占有单位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审计、评定和估算。其中,企事业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
  须纳入评估范围。
  四、各中介机构在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或一般性资产转让进行审计、评估时,应
  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真实、准确地对国有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如因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
  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中的审计、评估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在保证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顺利推进的同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省国资委
   (二OO四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等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占有企业)。
  第三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  (三)合并、分立、清算;
  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及个人;
  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  第四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  (四)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  第五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  (一)经各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  (二)同一国有独资企业(集团公司)内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进行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和估算。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七条 占有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济行为之一,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选择并委托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选择与委托按下列规定进行。
  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直属企业及其以下全资或控股公司涉及合并、分立、对外投资、改制、产权(股权)转让、收购非国有资产及其他重大资产处置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  其他省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有权选择单位选择并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选择与委托办法由有权选择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市、县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第九条 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基本条件:
    (一)取得国家资产评估资格管理机构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二)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合格,且连续三年无违规记录;
    (三)具有4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能正常开展资产评估业务,上年度评估业务收入达50万元以上;
    (四)没有承担被评估企业财务审计业务、财务顾问业务;
    (五)涉及上市公司的,必须具备证券业评估资格。
    对土地使用权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土地估价资格。
    第十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省国资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选择确定一批可被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并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以招标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的,按下列程序。
    (一)占有企业的经济行为经批准后,向省国资委申报《企业公开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表》;
    (二)省国资委根据企业的申请,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发布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公告,公告期10个工作日;
    (三)拟投标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要求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
  封送至指定的地点;
    (四)公告期满,省国资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
    (五)评标结束,将拟定资产评估机构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公示3日;
    (六)公示期结束无异议后,由省国资委组织企业与中标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
    第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项目,其评估费用由被评估资产占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签订后10日内,按委托书确定的数额划入省国资委指定帐户,由省国资委向评估机构支付。其他评估项目的费用支付方式,由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经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省、市、县属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立及其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负责核准。
    市、县属企业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级负责。
    第十六条 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应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报省国资委办理核准或备案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省属企业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转报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二份,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 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须报送的材料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的审核内容包括:
    (一)对应资产评估目的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质;
  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 (七)评估过程、步骤和方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十八条
  经审核,资产评估报告符合有关规定需核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核准文件;需备案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上盖章。
  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资产变动、股权设置、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  第十九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是占有企业发生经济行为的资产作价参考依据;处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以上的,占有企业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资产评估项目,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评估结论,不能套用于其他评估目的。
  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以下全资或控股公司涉及合并、分立、对外投资、改制、产权(股权)转让、收购非国有资产及其他重大资产处置等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过程,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监事会的监督。
  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对评估过程进行检查。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占有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并对其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占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而未进行评估的,或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办理产权变动手续,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占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聘请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规单位支付。
  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规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
    被通报批评或警告的资产评估机构,三年内不得再被委托从事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