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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7: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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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颍州、颍泉、颍东区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承包土地或者征地后每户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政府和村(组)集体出资构成,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被征土地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行政划拨用地为每平方米20元;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村(组)集体其他收益中列支,标准为参保农民每人4000元。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资金及其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标准分为3600元、7200元、10800元三个档次,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直接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缴,个人缴费由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收缴,及时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从土地收益中补贴。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并提供征地批复和被征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确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发放《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基础养老保险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个人缴费,且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发给12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9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30元;
(二)个人缴费7200元,每人每月发给16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10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60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每人每月发给20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11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90元。
个人未缴费,但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保险金80元。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愿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个人和村(组)集体应缴纳的费用,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年龄的,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帐户中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将本息退给参保人,并解除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投资、拆借、抵押或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未足额征缴造成流失,或挤占、挪用、克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林峰海
                             二○○八年八月四日

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各项大型活动的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在聊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市直部门、单位举办的除外),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或市直部门、单位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跨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市公安局协调市以上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可以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执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验票,承办者必须服从;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实施许可的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 (下转第5页)(上接第8页)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举办群众性活动前,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对活动情况进行全面预测,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凡是举办社会敏感程度较高或者容易形成社会热点的群众性活动,不论活动规模大小,必须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确保活动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9号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规范特种行业用水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用水是指洗车、洗浴(足浴)、人造雪场、高尔夫球场、游泳场等行业用水。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前款所列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规划、体育、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应配套建设、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条 已经批准并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改造应当使用国家指定的节水器具。

  第六条 新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注册登记后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报用水计划。

  特种行业用水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执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不得擅自打井取水。

  第七条 单位自建的洗车行、洗浴中心(室),其用水量纳入本单位计划用水定额指标管理,未按季度申报计划用水指标或浪费水资源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规定下浮当月30%的用水量,经整改达到节水标准后,恢复其用水量。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对特种行业的用水情况和节水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通知限期整改。

  第九条 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节约用水。鼓励洗车行、高尔夫球场等特种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经批准并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对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或者节水技术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由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