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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0:2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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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第四项修改为:“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增加第二款:“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五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市总工会”、“区、县人民检察院”改为“有关部门”。
4、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改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删去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
倍处罚。”



1997年12月31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16日,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开发银行大中型项目贷款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规定,本着信贷管理工作以信贷局负责为主,代表处参与,代表处在了解全面情况的基础上,工作要突出重点的原则,经研究,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暂规定如下:
一、项目受理与评审
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贷款条件评审等工作由信贷局负责,代表处参加。
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按下述原则办理:
1.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报送贷款申请报告及附件时,同时送代表处;代表处提出意见供信贷局评审时参考。
2.信贷局负责评审工作并提出评审报告。
3.代表处参加信贷局重大项目贷款条件评审会。
4.受信贷局委托,代表处可对项目评审时提出的专题内容进行调查,写出专题报告送信贷局。
5.信贷局负责向代表处分送政府部门的批文及有关文件。
二、贷款合同签订
1.项目贷款合同签订工作由信贷局负责办理,代表处配合。
2.经授权,代表处可负责与借款人签订临时借款协议。
3.信贷局应将项目贷款合同副本一式一份送代表处备案。
三、计划与资金
1.代表处根据项目的贷款合同、工程进度和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提出年度资金的需求建议,送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信贷局与综合计划局商定后,确定年度贷款计划。
2.代表处根据贷款项目的年度合同、贷款计划、实际进度和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提出分批资金下达建议,送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平衡下达。
3.个别项目临时急需用款时,由代表处写出专题报告报总行,由信贷局商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平衡解决。
四、项目执行与监督
1.按合同规定需由开发银行确认的项目初步设计、招标工作、概算调整等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配合办理。
2.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目前仍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协助。
3.代表处应建立有关项目的工程项目档案。
4.代表处应督促企业自筹及地方资金按工程需要及时到位,并向信贷局反馈信息。
5.代表处应定期到重点项目施工现场检查施工进度情况,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同时负责对担保单位运营和抵押物情况的了解,并及时向信贷局反馈信息。
6.代表处对项目的资产质量负责初步分析,送信贷局汇总分析。
五、代理行选择和监督
1.代理行选择,以代表处为主,商信贷局提出代理经办行选择建议,送信贷局和财会局会签,报行领导审批。
2.代表处负责对代理经办行资金拨付、贷款使用、本息计收及上划、代理会计核算、金融服务等代理业务的监管工作,对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代表处应至少每半年派人作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信贷局。信贷局每年对代理经办行抽查一次。
3.代表处应协调代理经办行与借款人、担保单位的关系,形成合力搞好贷款项目的建设。
六、贷款本息的回收
贷款本息回收由信贷局负主要责任,代表处负相应责任,要努力做好全过程跟踪管理,包括对生产经营、经济效益、债务变动等情况的了解。特别是要承担项目建成投产后还本付息的催收工作。
按以下原则办理:
1.代表处每年下半年提出下年度的项目贷款还款情况预测和建议,送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
2.代表处应采取各种措施协调做好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3.代表处对借款人贷款展期申请提出处理建议送信贷局负责办理。
4.贷款项目的利息核对与检查,目前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为辅,逐渐过渡为以代表处为主,信贷局复核。
七、贷款项目评价工作
1.贷款项目需由开发银行参与的竣工验收、决算工作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配合。
2.贷款项目评价工作由信贷局配合后评价局进行,代表处参与。
3.贷款项目自我评价报告由代表处提出初审意见送信贷局。
八、其他
1.受信贷局委托,代表处可负责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的上述各项工作,并向信贷局反馈信息或备案。
2.各信贷局可视具体情况,与代表处协商补充规定。
3.代表处的其他业务动作,仍按国家开发银行办厅字〔1996〕12号文执行。
4.目前,各代表处应集中力量,抓好若干个重点项目的管理工作,积累经验,逐步扩大业务。


青海检察干警学历结构与《检察官法》的距离

杨新京*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0041)


摘 要:修订后的《检察官法》将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提高到高等院校本科毕业。本文认为中央党校不属于《检察官法》中的高等院校,其本科文凭也不属于高等院校本科毕业。通过对青海检察机关干警学历结构的调查和统计,可以看出该省检察官的学历与《检察官法》的规定尚有一段距离。调查还揭示了当前检察机关对未达到检察官条件的现有检察人员在培训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言。
关键词:检察官;检察官法;续职培训;司法考试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了修订,其中将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提高到高等院校本科毕业。那么,当前检察干警的学历结构与《检察官法》的要求究竟有多大差距?对达不到学历要求的检察干警应当如何培训?笔者在第十期中央党校高检机关分校学习期间,于2002年6月8日至6月18日,带着这些问题,前往青海调研,在青海省检察院政治部、海东地区检察分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检察院、湟中县检察院、格尔木市检察院的帮助下,对当前青海省检察干警的学历结构情况作了调查,并写出此报告。
一、《检察官法》对检察官学历以及初任检察官的要求
(一)《检察官法》对检察官学历的规定
《检察官法》第十条规定了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第六项规定了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学历条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二)《检察官法》对初任检察官资格的规定
《检察官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初任检察官的资格:“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需要说明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律师法》的修订中,都规定了“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那么,什么是“高等院校”?它究竟是指那些学校?根据1999年1月1日实施的《高等教育法》第68条:“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国民教育系列”学校。我国国民教育系列学历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纳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的普通高、中等院校毕业文凭和成人高、中等院校毕业文凭,以及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文凭。这三种学历形式,关键在于“进口”和“出口”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进入普通高、中等院校或成人高、中等院校、必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才能取得入学资格,如高考、中考或成人高考等,这是把住了“进口”。只有通过考试,取得入学资格,在规定的学习期内所有课程考核合格,才能发给相应的毕业文凭。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权威性的学历认证考试,其“进口”是敞开的,谁都可以报名,国家不管考试者怎么学,但必须通过统一的课程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毕业证书,这是把住了“出口”。这些“进口”和“出口”的考试,都是由国家规定的教育部门来组织完成的。另外,国民教育学历还有一个明显的标志:所有的文凭都盖有相应教育部门的钢印。因此,《高等教育法》第68条中所说的“高等院校”,并不包括同样也发本科文凭的中央党校。这个问题,虽然在理论上争执已久,但党的组织部门在对检察机关干部的使用、任免上从不以此为依据。但随着2002年1月1日修订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的正式实施,以及2002年1月司法考试报名过程中,这一矛盾在实践上已发生冲突。在司法考试报名过程中,持有中央党校本专科毕业文凭的考生在各省多次被拒绝报名。[1]在甘肃省一名被拒绝报名的考生甚至将司法局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司法局严格按照国家司法部门、国家教委的文件要求作出的不给原告报名的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当庭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
笔者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说,《检察官法》中所规定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不包括中央党校本科毕业。由于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西部地区,持有中央党校本专科毕业文凭的干警占有一定比例,对检察官学历结构以及取得初任检察官的资格会发生一定的影响,这个问题我们在后面还将会涉及。
二、青海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和检察干警当前的学历状况
(一)青海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
青海省三级检察机关共有60个检察院。其中:1个省级院;6个少数民族自治州院、1个地级市院、1个地级分院;41个县(区)院,2个县级市院,8个县级派出院。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最高检察院下达给青海省的检察专项编制共****名。2001年机构改革精减10%后,现有编制****名。截至2001年年底,全省检察机关实有人员****人。
(二)青海检察干警的学历结构
全省检察干警的学历结构见下表(截至2001年年底):
1、全省检察干警的学历结构
人数及百分比
学历结构
人数
百分比%
研究生
*
0.15%
大学本科(法律本科)
***(***)
21.58%
大专(法律专科)
***(***)
42.65%
专业证书
***
7.71%
高中、中专以下
***
27.9%
总计
****
100%
(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