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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1:3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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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建议案和提案的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是指:

  (一)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向市政府提出的审议意见;

  (四)市人大代表书面建议;

  (五)市政协主席会议或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的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六)市政协提案。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政务督查与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议案、建议及建议案、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政府坚持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支持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主体作用,推动政府工作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努力办好每一件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

  第二章 交办与承接
  
  第五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应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复,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和市政协建议案由市政府办复,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大代表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转市政府办公厅后,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政协提案在市政协提案委确定承办单位后,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负责备案。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机关应明确主办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后,要逐件登记,并在收件后10日内将回执单退回交办机关。对不属于本单位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经同意后方可退回,不得延误或自行转办。

  第三章 办理与答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要及时研究,认真组织落实。对其提出的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切实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作出说明,以取得代表或委员的谅解。

  议案、建议案和省、市领导批示的重要建议、重点提案,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主持办理,认真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与交流,主动通报情况,征询意见,协商办理,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办理建议和提案数较多的承办单位,每年应安排1—2次办理情况通报会。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会议期间收到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能够在会议期间办复的,应在会议期间抓紧办理,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第十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指明分别办理的,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指明主办和会办单位的,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共同做好办理和答复工作,并主动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积极与会办单位沟通、协商,做好意见汇总工作后及时答复。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要协商一致后再答复。

  第十一条 办理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必须按统一格式行文,以公函的形式予以答复,并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人。承办单位的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不得直接答复。办复政协提案,还应根据办复情况作出不同标记: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D”标明。答复函要针对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中的意见逐条答复。

  办理议案、建议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要按照要求,提前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由市政府负责答复。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中应附有《征询人大代表办复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只需将《征询人大代表办复意见表》寄给领衔代表。答复函分别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办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主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办理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主送提案者,并应附有《办复意见征询表》。答复函分别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在离办理期限25日前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承办单位应尽快办理,及时答复。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一般应在2个月内办复;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建议案、提案,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经同意后,可相应延长办理时限,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对有特别时限要求的,按特别要求办理。

  第四章 复查与总结
  
  第十三条 议案、建议和建议案、提案办复后,承办单位要组织自查,对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解决的意见和建议,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

  第十四条 经征询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根据反馈意见和按照交办机关的要求,及时研究,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措施,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复查一般应在收到征询意见后1个月内完成,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复查答复函抄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基本结束后,应按要求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和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对需要进一步落实的建议和提案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抄送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不定期对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督查,适时进行重点抽查,促使答复的事项全面落实。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将对办理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件,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归档一般应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后1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考核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年底进行考核,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无领导分管,无专(兼)职人员负责办理工作的;

  (二)久拖不办,贻误工作的;

  (三)遗失建议、提案文本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工作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并追究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大、政协机关转交市政府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来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督查与目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合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合政〔1999〕23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国资办拟订的《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国资办拟订的《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资办拟订的《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推动产权制度的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为: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四)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五)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是产权公开规范交易的场所。境内外的产权均可在该所交易。市属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的交易,应通过该所进行。
第六条 武汉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对产权交易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协调。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是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政策和管委会的决策;
(二)拟订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及其相应政策;
(三)制定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产权交易业务;
(五)审批产权交易方式,对上市交易产权的规模、种类进行控制;
(六)审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七)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八)查处产权交易违规行为;
(九)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
(十)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要求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武汉市产权交易所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提供产权交易服务;
(五)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制定自律性管理制度(含具体业务规范)并报市国资办备案,接受市国资办的监督,定期向市国资办报告工作;
(八)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理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办、武汉产权交易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投资单位和会员代表等组成。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
第十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代理或自营买卖产权的机构。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应是武汉产权交易所会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从事自营买卖产权业务的,须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从事产权交易的专业人员;
(四)遵守武汉产权交易所的章程和自律性规定;
(五)有自己的章程。
第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可以是境内外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产权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为产权交易客体:
(一)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
(三)经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市国资办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确需交易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专营行业的;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
(四)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强制措施的;
(六)在合法契约约定不得交易期限内的;
(七)其他不宜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十五条 法人、自然人或在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未取得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已消亡的机构或者组织;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法人和自然人;
(四)未经武汉产权交易所确认合法的产权交易经纪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规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通过武汉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向该所提出申请。
产权出让方提出申请,应提交出让产权申请书、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批准出让产权的证明、产权出让单位情况证明和其他必要资料。
产权受让方提出申请,应提交购买产权申请书、资格证明、资信能力和其他必要资料。
产权交易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应由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妥善安置。协议文本应经有关部门审核,并交武汉产权交易所备案。
第十八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对产权交易申请审查同意后,授意产权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填写登记表,并按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者挂牌公布。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应先由国资办组织进行产权界定,再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产权价值。产权界定和产权价值评估也可在产权交易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后进行。
产权评估价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产权评估价值应经国资办确认。
产权交易成交价可在产权评估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但产权交易成交价低于产权评估价90%,是国有资产的,应报经国资办同意;是集体资产的,应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价和其他产权交易条件确定后,应在武汉产权交易所主持下,由产权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武汉产权交易所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办和市税务、财政、外资、房地、劳动、社保、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银行应凭武汉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转让凭证和产权转让合同,给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和产权交易经纪机构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国资办商市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果酒、啤酒、食用酒精和含有食用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本市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对辖区内酒类生产、销售、运输、质量、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实施专卖管理的部门。计划、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轻工、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共同做好酒类产销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规模,同时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条件、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检测机构考核合格。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示下列审批文件:
(一)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企业标准备案证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审批文件。
具备上述文件的,经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在三十日内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严禁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酒精、甲醇等兑制酒类产品。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相应的《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零售实行一店一证办法,持证经营。
第十五条 从省外购酒实行质量报检制度。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酒类批发市场、批发单位、零售商店进行定期抽查。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不得变相进行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铁路、农场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外埠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酒类批发机构,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自行兑制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和购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对已颁发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每三年换发一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各类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在检查或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利用广播、影视、报刊、路牌等媒体发布酒类广告,发布前必须经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酒类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顿改进。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没有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生产产品价值15%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生产总额5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许可证。对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产品予以销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检验从事酒类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销售额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酒类产品的,处以购进或者销售总额2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酒类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假冒伪劣酒和自行兑制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购进或者销售总额3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许可证不按规定年审和换发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经营许可证的,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买卖、转借、租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罚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